應當追溯投資及技術移民中的違法行為

立法會公共行政事務跟進委員會昨日聽取列席會議的貿促局代表,關於對投資移民和技術移民個案的覆查報告。據貿促局代表表示,貿促局已經在上屆政府期間,對三千多宗尚未取得本地永久居民資格的技術或投資移民個案進行全面覆查,過程中揭發一百零一宗涉及虛假文件或刑事個案移送檢察院。而委員會主席

施家倫則在會議後對媒體表示,委員會收到不少等待續期的醫生或專業人士反映,質疑二零一七年後,當局加入了申請人必須每曆年居澳一百八十三天等的續期條件,是否與廉署報告有關。

真是「不說不知道,一說嚇一跳」。在廉政公署偵查揭露貿促局某些前主管人員的貪腐案後,人們都認為已經基本清查清楚。但貿促局新任主管人員在主動對尚未取得本地永久居民資格的技術或投資移民個案進行全面覆查後,卻又揭發了新的涉及虛假文件或刑事個案,竟然多達一百零一宗,並已移送檢察院。雖然與三千多宗個案相比,百分之三這個比例,說高不高,說低不低,但也可說是觸目驚心的。某些當事人為了取得澳門的居留權,而以偽造的證明文件來訛騙澳門特區政府的權責機構,這本身就是犯罪行為。這當然是應當由相關當事人負起法律責任,但經辦這些個案的貿促局此前主事人員也有責任。實際上,廉政公署就偵查揭發了貿促局前負責人的貪腐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罪名成立。雖然兩者性質不完全相同,但也有著極大的關聯,而且是互相影響。既然某前負責人能夠在接受賄賂後認可某些當事人的虛假文件,當然也就「鼓舞」其他人也「照版煮碗」。即使是可能沒有向主管人員作出賄賂行為。而個別主管人員的失職怠職,沒有認真鑑證真偽,更是助長了這種明顯地涉嫌觸犯《刑法典》中有關虛假文件的規定,從而形成了一個反复循環的怪圈。

因此,貿促局新任主管對尚未取得本地永久居民資格的技術或投資移民個案,主動進行全面覆查,並果然揭發了新的涉及虛假文件或刑事個案,就是負責任及有擔當的行為。並在此前廉政公署偵查揭發案件的基礎上,擴大戰果,與廉政公署的偵查工作相得益彰,對遏止在投資移民及技術移民行政主管工作中的反貪倡廉,發揮警戒作用。而且,也為今後調整投資移民和技術移民政策,提供有益的經驗教訓,根據已經揭發的各種漏洞,進行整改,有利於在最大程度上堵塞所有漏洞,營造廉潔、公平的投資及技術移民行政工作環境。

對貿促局移交檢察院的涉及虛假文件的一百零一宗刑事個案,在經法院審理判決罪名成立,並在終審定讞之後,司法機關適宜宣布,這些個案的當事人所持有的澳門特區非永久居留權,無效作廢。

實際上,按照曾在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秘書處工作過的楊靜輝所著的《澳門基本法釋義》(人民出版社出版)一書對基本法第二十四條中「居留權」的詮釋,「居留權」是一個法律概念,其涵義不僅僅是指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住的權利。凡是具有居留權的澳門永久性居民,都享有自由出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都有不受居留條件限制而在澳門居留的權利,以及在任何情况下都享有免受遣送離境或遞解出境的權利。而「非永久性居民」是指那些依法獲准定居澳門,但尚未住滿七年的澳門居民。這些居民可以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在澳門定居、求職、生活,但沒有獲得在澳門的居留權。

非永久性居民與永久性居民相比,至少有兩方面的差別:

第一、非永久性居民雖可在澳門居留,但因其沒有居留權,一旦違法犯罪,就可能會被遣送離境或被遞解出境,由此就會喪失在澳門居留或定居的權利。如果是永久性居民,無論犯何種罪行,均不能被遣送離境或遞解出境。

第二、非永久性居民不能享受一些只有永久性居民才能享受的權利。如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就只能由永夂性居民享有。

既然如此,這一百零一宗涉嫌虛假文件個案的當事人,如果法院判決其罪名成立定終審確定,一方面按照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他們在尚未取得澳門居留權之時違法犯罪,就應當被遣送離境或被遞解出境,並因此而喪失在澳門居留或定居的權利;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他們在澳門特區的非永久居留權的獲得,其中一個重要條件——必須具有法定的文件。是偽造或虛假的,因而他們的非永久居留權,是「騙取」得來的,因而也就是無效的,必須作廢,身份證明局應當收回其非永久居民身份證。

實際上,內地紀檢機關在審查冒認准考證或錄取書的案件,經證實後,相關大學就宣布其畢業證書失效,而當事人的工作單位也予以開除處理。最近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刑法》,還將此類行為入刑。以此類推,以虛假手段獲得的澳門居留權,也就不具有合法的資格,應當予以褫奪。

至於有等待續期的醫生或專業人士向立法會公共行政事務跟進委員會反映,質疑當局在二零一七年後加入了申請人必須每曆年居澳一百八十三天等的續期條件,對他們不公平,看來也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實際上,按照《澳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永久性居民成為永久性居民的一個重要條件,就是「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按照曾經在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秘書處工作過的澳門大學法學院教授駱偉建和江華、趙英傑合著的《澳門特區行政區基本法解析》(澳門基金會與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聯合出版)一書詮釋,「通常居住」指的是合法在澳門居住幷以澳門爲常居地。非法人境、非法逗留、僅獲逗留、以難民身份逗留、以非本地勞工身份逗留、領事機構非本地人員、被法院判决監禁和羈押等不屬通常居住。居民暫時不在澳門居住,如出外留學、經商等,幷不表示已不再通常居住于澳門。判斷是否居住于澳門,考慮的因素包括: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次數;是否在澳門有慣常住所;是否受雇于澳門機構;其主要家庭成員,尤其是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常居地。判斷申請人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一是取决于事實的推定,二是取决于本人的明示表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八條的規定,首先,申請人聲明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其次,必須提供有關資料證明,如在澳門有無慣常居所;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在澳門是否有職業和穩定的生活來源;在澳門是否依法納稅。政府依據其聲明和事實,來確定他是否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

當事人既然以投資或技術的名義申請移民澳門,就應當在澳門經營其投資事業,或從事技術工作,而不是有半年以上的時間不在澳門。其實,即使是永久性居民,在享受某些社會福利時,也以其每年是否在澳門連續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以上為條件。

而在世界各國各地區,尤其是號稱「人權大國」的美國,對外來移民在取得其國籍或永久居留權之前,都有必須每年在當地連續居住滿半年以上的限制規定。因此,港澳地區都有一個「坐移民監」的俗語。這是國際慣例,也是法定條件,沒有所謂不公平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