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應儘早恢復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立法工作

  由澳門居民周焯華被內地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指控涉嫌觸犯內地法律,由內地檢察機關宣布逮捕,但受制與內地與澳門特區尚未簽署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而內地司法機關未能向澳門特區司法機關提出移交周焯華的請求,只能是由澳門特區的警務機關和司法機關,根據周焯華同時也涉嫌觸犯澳門特區的相關法律的情況,拘捕了周焯華,防止其外逃;及搜索周焯華所在公司,扣押了主要物證,防止其燒毀證據,以「默契」形式進行無形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但這仍不足以形成內地與澳門特區攜手合作,打擊跨境犯罪活動的應有威懾力。而且,從政治層面看,也是在刑事司法領域,尚未能完全實現習近平主席提出的「把維護中央對特區全面管治權與保障特區高度自治權有機結合起來」的指示的一種表現。
  卻是,又何止如此?在澳門特區與香港特區之間,也是因為未能建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機制,從而使得兩個特區之間的刑事司法協助事務嚴重受阻。其中最明顯的例子,就是澳門特區的法院對香港商人劉鑾雄涉嫌行賄等罪行進行審理,判決其罪名成立並定讞裁定了刑期。但因為澳門特區與香港特區之間簽署的移交被判刑人的協議存在著漏洞,因而澳門司法機關無法向香港司法機關提出請求,將其移交給澳門執行其刑期。劉鑾雄就是恃仗於此,每天在香港到處趴趴走,大搖大擺招搖過市,攜帶美女到「富豪飯堂」享受珍饈美餚。曾經有消息說,香港特區將與澳門特區簽署移交受刑人協議,劉鑾雄得悉後,將資產轉移到其他國家,並潛逃到其他國家去。後來得知該協議一時無法簽署,才又跑回香港「蒲頭」。
  這對於依法治區,彰顯法治,有惡必懲,執行法院的判決,是一個絕大的諷刺。
  實際上,本來澳門特區與香港特區已經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日簽署了《關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協議,因而在澳門特區終審法院駁回劉鑾雄的上訴後,他的賄賂案已經是終局判決,他也已成為「被判刑人」,就可以執行這個協議,由香港司法機關將其拘捕後,移交給澳門司法機關,並由澳門監獄執行其刑期,而無需等到兩地簽署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才執行移交的。但由於上述「安排」只是適用於將經澳門法院判處刑罰後的香港居民移交給港方(反之亦一樣),而並不適用於被澳門法院判決徒刑,但人卻在香港的香港居民被判刑人移交給澳門(反之亦一樣)。這就使得劉鑾雄能夠逃脫法律的懲罰,有法等於無法,法院的判決只是一張「廢紙」。
  這就引帶出必須盡快恢復《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的立法工作的話題來。實際上,本來澳門特區政府是已經向特區立法會提請了《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法案的,後來特區政府以澳門與內地、香港的法律制度存在很大差異,正與兩地分別進行的刑事司法協助協商所需時間亦較預期中長,為了使《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更具操作性,因此決定調整立法的策略和進度為由,主動撤回已向立法會遞交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法案,也獲得立法會接受。而第四屆特區政府的行政司法司長曾經表態,在當屆特區政府的任期內,將不會再向立法會提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法案。
  這是很不正常的,因為連尚未統一的兩岸之間亦即大陸地區和台灣地區,都可以在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署了《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已經回歸祖國的澳門特區,與已經回歸祖國的香港特區,尤其是作為祖國母體的內地,還有也是在「一個中國」的架構之內的台灣地區,卻未能簽署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就讓人感到納悶了。倘再想到中國澳門已經為規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協議的《刑事司法互助法》立法,並也與葡國等一些國家簽署了相關協議,那就更讓人難以理解了。
  或許,主要問題是出在澳門特區與香港特區方面,而其癥結則是兩地的法律體系不同。實際上,在兩岸四地的四個法域中,大陸(內地)、澳門、台灣都是實行大陸法系,只有香港是實行海洋法系亦即英美法系。因此,《香港基本法》第八條關於「原有法律」的條文,就有「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的表述,《澳門基本法》同樣的條文就沒有此類的表述,而是「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澳門實施的大陸法系是「成文法」,香港實施的海洋法系是「不成文法」,可能兩者之間存在著某些法律衝突或矛盾,一時難以釐清解決。
  其實,在刑事政策方面,澳門與香港反而較為接近,澳門與內地及台灣卻存在著更多的矛盾衝突。比如,內地和台灣都設有死刑,澳門和香港都沒有死刑;又如,內地和台灣都有褫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澳門和香港都沒有這種附加刑;再如,內地有沒收財產的附加刑,澳門和香港都沒有這個附加刑。
  也或許,問題是出在某些適用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協議的內容,是否不適合使用與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之上,而導致有「複雜」之一說。實際上,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機制中的「本國公民不引渡」原則,是不適用於同屬「一個中國」架構內的兩岸四地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機制的,因為內地、澳門、香港、台灣四地的居民,除真正的外國人外,都是中國公民亦即「本國公民」,也就不適用「不移交」原則。還有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機制中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則,首先是我國兩岸四地的刑法及相關法律體系,都沒有「政治犯」這個罪名之設,但有類似「政治犯」的其他罪名,如「危害國家安全罪」、「間諜罪」及「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等。如果這些嫌犯侵害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現有政治制度、中央政權,那麼,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澳門、香港,也有義務給予打擊。這是兩地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明確的,也是特別行政區對其國家應當承擔的基本憲制責任。倘有嫌犯逃到其他法域,當然應當予以遣返或移交。至於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機制中的「雙重歸罪原則」,為了避免各法域成為對方犯罪的逃犯的庇護所、避風塘,也是為了互相尊重及不干涉對方的政治法律制度,應當不宜採用「雙重歸罪原則」。
  在習近平主席提出「總體國家安全觀」,並強調必須維護中央對特區的全面管治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也為維護香港特區的國家安全立法的背景之下,澳門特區儘早恢復《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的立法工作,使得澳門特區分別與內地和香港特區洽簽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具有法律依據,就應當擺在特區政府和立法會的案頭上。
(發自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