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對登記為工會之說將陷公職人員協會於不義

  澳門立法會一般性通過《工會法》法案後,交由第二常設委會負責對該法案的細節則性審議。據立法會網站公佈,二常會於本周五首次舉行會議,分析及討論《工會法》法案。曾經不顧《工會法》涉及到勞、資雙方的權益,及政府的執行權力,因而應是由作為執行機關的政府提案的「普世價值」,先後八次由作為「利益相關方」中的一方的勞方代表議員以個人議員身份單方提案,而屢次被否決的高天賜議員,搶在二常會細則性審議《工會法》法案之前,以接受媒體訪問的形式,批評該法案「無用」、不能確保工會以及工會人士核心權利,只是「象徵式」、「人有我有」而已。並坦言若日後《工會法》以目前法案內容生效的話,個人反對澳門公職人員協會登記成為工會。隨後,也有博彩業的工會組織跟進,表態稱立法會一般性通過的《工會法》法案欠缺「集體談判權」及「罷工權」內容,若該法案生效後對僱員利益並沒有太大的幫助及保障,該工會組織將暫時不考慮註冊為工會。
  這一次,高天賜學聰明了一點,沒有像其在向立法會提交《工會法》法案的內容,竟然有「命令罷工」的條款那樣,擺出一副「君臨天下」及「一言堂」、「家長制」的姿態,而是較為「謙卑」,聲稱倘官版《工會法》法案是以目前內容生效的話,他「個人反對」澳門公職人員協會登記為工會,而不是以其公職人員協會一號負責人的身份及名義,凌駕一萬八千多名會員的意志,「命令」公職人員協會拒絕登記為工會組織,算是大有所進步。否則,就將陷公職人員協會於不義,讓這個全澳會員最多的工會團體之一,公職人員最大的工會團體,喪失作為工會組織的權利和義務,而只是作為一個受《社團法》規範的普通團體而已。
  如果公職人員協會拒絕登記為工會,就只能是一個以聯誼為主要職能的普通團體,今後在遇到勞資糾紛,或公職人員的合法及正當利益受到侵損時,就無權參與三方協商,讓僱員利益方在協商中「缺位」,「被出賣了還要幫人數銀紙」。而且,也將喪失「壓力團體」或「意見團體」的特質,只能是舉辦一些聯誼活動。當然,「一雞死一雞鳴」,那些會員人數較少,實力較弱的公職人員團體,就將會乘罅而上,取代其地位,糟蹋了公職人員協會創會前輩的努力,及辜負了他們的期望,也違背一萬八千多名會員的利益及意志。
  可以設想,在《工會法》法案獲得細則性通過,及行政長官簽署,成為正式法律並生效實施後,如果高天賜以其公職人員協會「一號」負責人的會內權力,及其一貫的「話曬事」作風,拒絕將公職人員協會登記為工會組織,導致會員們的基本權利受損,可能會引爆會內的「逼宮」危機,或是在新一屆領導機構選舉時,拒絕將選票投給他。
  當然,按照該會會章規定,重大決策必須由領導機構成員表決決定,甚至是會員投票決定。因而就連「一言堂」作風慣了的高天賜,在對公職人員協會是否登記為工會組織這麼重大的議題上,也不敢擅自決定,即使是他本人是堅決反對登記的,而只是說他「個人」反對。總算是尊重了一次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正因為如此,高天賜沒有像此前提出的《工會法》法案,含有工會有權「命令罷工」的條款那樣,將單一方面的權力,其實是其個人的權力慾望,看得比天還要高。——在他看來,這種超「高」權力,是「天賜」的。
  誠然,《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澳門居民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既然是「自由」,就應該是雙向多元的,亦即澳門居民既有參加罷工的自由,也有不參加罷工的自由。澳門居民享受這兩方面的自由,是不能以政治或行政的手段去「命令」、強迫的。但高天賜此前提交的《工會法》法案,卻賦予工會組織「命令罷工」的權力。「命令」也者,按《現代漢語辭典》詮釋,是「上級對下級有所指示」,及「上級給下級的指示」。所謂「一切行動聽指揮」,「有令即行,有禁即止」,故命令是必須執行、不可抗拒的。在軍隊及警隊中,違抗命令還是一種罪行,必須予以軍法懲處。既然如此,工會組織所擁有的「命令罷工」權力,是僅對工會會員有效,還是其效力及於全體在職工人?如果有工人或工會會員認為自己享有「不參加罷工」的自由,不參加工會組織「命令」的罷工活動,是否算作「違命抗令」?倘答案是肯定的話,工會組織將會對他施以甚麼樣的處罰懲戒?按常理,工會組織能作出的最高處分,是開除會籍而已。倘有工會組織向其施以超逾「開除會籍」的處分,如罰款甚至是限制其擇業權等,是否釀成侵犯他人的基本人權?
  因此,這個「命令罷工」條文,相當「超前」,連香港、臺灣地區的相關法律都無此規定。既然「超前」,就離開了實事求是的土壤,必然會與全體「澳人」的利益脫節。實際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公約》等國際公約,通篇都未見工會組織擁有「命令罷工」權力的規定。相反,《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國際公約》的第八條,對「罷工權」倒是這樣表述的:「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絕無任何「命令罷工」的字眼甚至是意涵。該條條文還進一步規定,「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的勞工組織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正因為如此,《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不反對各國制定法律,禁止警察及保障公共利益運行的工作人員發起及參與罷工。

(發自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