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閉幕的十四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習近平主席當即簽發了第三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予以公布,並命令自二零二三年三月十五日亦即今日起施行。
立法是國家的重要政治活動,是把黨的主張和人民的意志通過法定程序轉化為國家意志的過程,關係到黨和國家事業發展的全局。這次修改《立法法》,是遵循中共十九屆四中全會的決定中,關於完善立法體制機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不斷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的論述,及中共二十大報告中,對完善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提出的新要求,而進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草案)》共三十七條,主要修改內容是完善立法的指導思想和原則;明確合憲性審查相關要求;完善立法決策與改革決策相銜接、相統一的製度機制;完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限、立法程序和工作機制;適應監察體制改革需要補充相關內容;完善地方性法規、規章的權限和程序;完善備案審查制度等。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表述和法律銜接方面的修改完善,並對個別條文順序作了調整。
作為「管法的法」,《立法法》對立法體制、立法權限和立法程序做了規定,同時又明晰了不同法律如何分工的問題,對完善立法體制機制,健全立法制度,規范立法活動,推動形成和完善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推進全面依法治國,發揮了重要作用。而在中共十八大以來,黨和國家取得了歷史性的成就,發生了歷史性的變革。因而在歷史性進程中需要適時修改《立法法》,使立法工作、立法活動適應新時代的新要求。具體到此次修法,主要有四個方面的考慮:一是加強黨對立法工作的全面領導;二是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當家作主;三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依憲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需要;四是正確處理改革和法治的關係,促進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
澳門特區雖然實行「一國兩制」,規範立法工作的法律,未必要完全照搬《立法法》的模式及體制,但這次修改《立法法》的一些具體技術性內容,如增強授權立法的效力、明確緊急立法的簡明程序等,卻是值得澳門特區參考的。
澳門回歸前,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的政制設計,澳門地區實行「雙軌立法」,立法會和澳督都享有立法權。並設置了「授權立法」的機制,《澳門組織章程》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第一款D項、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立法會可以授權總督就立法會專有職權的事項進行立法。立法會應在其立法許可授權中,訂明授權許可的對象、範圍及有效期。立法許可的創制權屬總督,由政府有關部門草擬法案,經徵詢諮詢會的意見後,由總督簽署並頒佈。總督對同一立法授權只可使用一次,但可使用其中一部份,即只就立法授權範圍的部份內容立法。在後一種情況下,未使用的那部份立法權即告作廢。但在立法會解散期間,總督無須立法許可,也可對該等事項進行立法。此外,總督未經(授權)立法許可,也可對該等事項制定法令,但這些法令必須經立法會追認通過才能有效。這類可轉讓的立法權包括:稅務制度;澳門行政區劃分;地方行政法律制度大綱,包括地方財政在內;中央行政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之關係的法律制度,以及地方行政機關被總督解散的條件;公共行政制度綱要;設立公職新職級或職程,修訂公務員職級表,規定編制內公務員薪酬,屬總督權限的批給的一般制度;羈押、住宅搜查、私人通訊的保密、相對不定期刑罰與保安處分制度和條件。
正因為如此,在澳門過渡期的「法律本地化」過程中,基於必須廢除源自於葡國的《刑法典》、《刑事訴訟法》等,制定澳門的《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如是由立法會來執行,在澳門回歸日期迫近,如果未能在澳門政權移交時完成澳門《刑法典》、《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可能會造成回歸後無法可依的「法律真空」,而澳門立法會的議員並非都是法律專家,而且也不熟悉刑事政策學的原理,再加上立法程序繁複等的原因,如是由立法會來審議表決,可能就趕不及。因而澳督向立法會申請「授權立法」,獲準後由行政當局組織法律專家,在中國內地法律專家的協助下,擬就《刑法典》、《刑事訴訟法》的法案文本,並由諮詢會通過,澳督簽署頒行,解決了這個重大難題。
但不知為何,在起草《澳門基本法》時,卻未有將「授權立法」機制吸收進去。可能是要強調澳門特區實行「單軌立法」,立法會是澳門特區唯一的立法機關,行政當局不具立法權之故。然而,按《澳門基本法》附件二規定,第二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由二十九人組成(在二零一二年「政制發展」中增加到三十三席),本來就是議席偏少,難以承載「唯一立法機構」的重任。更嚴峻的是,其中有二十六人是經直選或間選產生,佔議員總數的四分之三強。眾所周知,按照澳門的區情,參加直選、間選的法律界人士並不多,主要是靠行政長官委任途徑補強立法會中的法律界人士比例。但終受名額所限,使到立法會中的法律界人士整體比例仍然偏低。這對立法會所享有的唯一立法權來說,是並不相適應的。在承平時期,這個矛盾尚不算突出、尖銳;但遇緊急情況時,唯一享有立法權的立法會要緊急立法,恐是力有不逮。何況,即使是在承平時期,有些法律專業性甚強的立法工作,法律界人士比例偏少的立法會,恐也難以保證立法品質。因此,設立「授權立法」的機制,是可以解決立法機關受技術、能力等條件所限而致立法效率、品質難以適應急速發展形勢所需配合法律立法的問題,是較佳的立法補充措施。
基於「未明文禁止的即是可行」的法律原則,雖然《澳門基本法》並未像《澳門組織章程》那樣設置「授權立法」機制,但也並未予以明文禁止,故在《澳門基本法》尚未進行修改引進「授權立法條款」之前,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提議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宣佈可仿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章第一節中有關「授權立法」的規定,屬於特區立法會立法權的事項,立法會可授權行政當局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部份事項先行制定行政法規,但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居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授權立法事項經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特區立法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即告終止。
華澳人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