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署牛皮廠調查報告契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廉政公署上週五公佈對漁翁街十五及十七號樓宇(俗稱「牛皮廠」)地段的專案調查結果,認為行政當局當年接納維持已建成的樓宇狀態不受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貪污案引致的無效宣告的影響,並於二零一八年及後批准延長土地利用期,一定程度上符合土地切實有效利用原則,未見明顯行政違法或不當。地段建築物所依據的街道準線圖是於《城市規劃法》生效前四年發出,故不存在「偷步」或「規避法律」的情況。當然,廉署認為行政當局在該地段溢價金的計算上,並非以原批給合同已繳付的溢價金金額作為扣減,而是以假設現承批人完成前承批人原建築計劃而需繳付的溢價金作為扣減,欠缺邏輯上的合理性及利益分配公正性的考慮。因而建議工務部門應認真檢討有關做法,加快整理現時溢價金制度,使本澳土地市場價值能真正反映在溢價金上,全力維護澳門特區珍貴的土地資源。
  廉署的調查報告有一段指出,「牛皮廠」地段於二零一八年獲核准的建築計劃所依據的是二零一零年五月重新編制的正式街道準線圖的建築條件,時間上明顯早於《城市規劃法》生效前四年,甚至較該法律草案提交至立法的時間更早,雖然之後曾因修改建築計劃而多次需要申請有效期內的街道準線圖,但建築條件並無改變。故廉署認定,權限部門並不存在「偷步」規劃或規避《城市規劃法》的情況。這就澄清了反駁了某些團體在「檢舉投訴」信函中,有關街道準線圖的劃定規避《城市規劃法》的質疑。實際上,正如廉署調查報告所言,「牛皮廠」地段建築物所依據的街道準線圖是二零一零年五月重新編制的正式街道準線圖,而《城市規劃法》是二零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生效,因而根本就不存在所謂「偷步」的行為。
  廉署調查報告的這個結論,是契合立法學和立法技術上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實際上,立法學及立法技術上的「適用規則」,有「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四大原則。之外,還有「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等。其中「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指不能以法規規範過去發生的事實之原則。此一原則源自於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是指導立法者立法的原則,同時也是適用法律的原則。其道理在於國家不能期待人民現在的行為合乎未來法令的要求,當然就不能要求新的法規適用于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也就是說,「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一項基本的法治原則,不能用今天的規定去約束昨天的行為。在我國,「法無溯及力」同樣適用於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這是因為,法具有指引作用,無論是確定的指引還是不確定的指引,都是為人們提供一個既定的行為模式,引導人們依法實施自己的行為。而新法頒布之前,並不存在新法提供的既定的行為模式,所以頒布後的新法就不能依據該模式對之前人們的行為去引導。換句話說,新法頒布前人們的行為,只能按照當時的法律來調整。另外,法還具有預測作用,即憑藉法律的存在,人們可以預先估計相互間行為的法律後果。但是,未頒布的法,並不為人們預知,自然也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新法不具有溯及力。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及台灣地區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都有明確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其例外」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由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國家法室主任武增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解讀》一書詮釋,該法律條文的主旨是關於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溯及力的規定。
  該書對該條文的解讀指出,法的溯及力是關於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問題。即法對它生效前所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法的溯及力是法的效力的一個重要方面。法作為社會的行為規範,它通過對違反者的懲戒來促使人們遵守執行,人們之所以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不利後果,接受懲戒,就是因為事先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哪些行為是法律允許的,哪些行為是法律不允許的,法律對人們的行為起指導和警示作用。不能要求人們遵守還沒有制定出來的法律,法只對其生效後的人們的行為起規範作用。如果允許法具有溯及力,人們就無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為將要受到懲罰,就沒有安全感,也沒有行為的自由。因此,「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項基本的法治原則。這也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通行的原則。如美國一七八七年《憲法》規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過。法國《民法典》規定:法律僅僅適用於將來,沒有溯及力。在我國,「法無溯及力」同樣適用於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我國《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了「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如《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死刑,如果現在對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二零一一年五月一日前)的涉嫌該罪的被告人進行審判,即使他符合老條款判决死刑的條件,也不能對其適用死刑。
  因此,無論是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還是規章,不論其效力等級是高還是低,都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這是一個原則,但是,任何原則都是相對的,都可能有例外。對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來說,主要是從輕例外,即當新的法律規定減輕行為人的責任或增加公民的權利時,作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一種例外,新法可以溯及既往。從輕例外通常適用於公法領域,如在刑法的溯及力問題上,各國普遍採取從輕原則。因此,本條規定,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法律規範可以有溯及力。這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指法律、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所直接指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法律、法規、規章等特定的調整對象,不是泛指,不是為了保護多數人的利益而使法律、法規、規章等具有溯及力。
  因此,未來在修訂俗稱為「澳門立法法」的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時,應當考慮引進「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四大原則,使得澳門特區的立法工作,更為契合法制和法治的標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