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社團法律制度》諮詢文本對現行社團管理制度的一項重大調整建議,是社團監管體制權力結構轉型,核心特徵表現為社團終止處置權從「法院司法解散」單軌模式,逐步轉向「身份證明局行政消滅」主導的行政管控模式,呈現鮮明的「司法退場、行政進場」法治變遷態勢,契合「行政主導」的政制設計,並把「身份證明局可基於國安/公共秩序拒設+國安委審查+危害國安者行政消滅不得上訴」寫進處理流程,等於在「規範性認可」傳統上加疊了一道政治安全濾網。這不是文字遊戲,是澳門結社法律百年葡式底盤上的一次受力重分配。
結社自由是澳門特區居民的基本權利,受《澳門基本法》明確保障,同時該權利的行使亦需恪守法律邊界、服從社會公共秩序與國家安全利益。社團作為參與社會治理、表達民意的重要載體,其設立、運作與終止的監管機制,直接關乎基本權利保障與公權力運作的邊界平衡,是澳門行政法治與社會治理的核心議題之一。
澳門回歸初期,規範社團活動的核心法律為第2/99/M號法律《結社權規範》(還有《民法典》)。該法律繼承並優化了澳門舊有的葡式結社管制規範,其第四條明確規定,社團可自由開展宗旨範圍內活動,公共行政當局不得隨意干涉、中止或解散社團,僅有法定情形下,經司法機關裁判方可終止社團存續,從立法層面徹底排除了行政機關的主動解散權。
依據《結社權規範》規定,普通管轄法院擁有社團解散的唯一司法管轄權,可依法裁定社團解散的法定情形涵蓋多類場景:全體會員身故或失蹤、社團被宣告無償還能力、設立宗旨已實現或客觀上無法實現、社團真實宗旨違法或與章程公示宗旨嚴重不符等。除此之外,社團自行依章程決議解散、臨時社團期限屆滿等自願解散情形,亦需經司法機關確認效力,方可產生法律終止效果。
尤其是政治社團,《結社權規範》第一章明訂有「政治社團的特定制度」,但澳門從未像香港《社團條例》那樣賦予警察局長拒批權;政治主張結社與同鄉會、文化會共用同一套「法院終局」邏輯。這套設計的靈魂,是把「結社自由 vs 公共秩序」的拉鋸交給中立第三方(法院),行政權只做登記與服務,不做法官。
在此模式下,身份證明局的行政職能極為有限,僅承擔社團設立登記、資訊備案、司法裁定後的登記註銷、資訊公示等事務性工作,無權主動審查社團運作合法性,更無權作出社團消滅、終止資格的行政決定。
隨著澳門社會治理需求迭代與國家安全法治體系完善,原有單一司法主導的處置模式難以適應複雜的社團監管場景,其處置模式逐漸暴露局限性,難以适配現代社會治理與風險防控的現實需求。一方面,司法程序具有嚴格的程序性、被動性與滯後性,審理週期長、舉證標準高,針對部分存在違法運作、危害公共利益、威脅國家安全的社團尤其是政治社團,司法被動審查模式無法及時制止違法行為、防範治理風險,存在監管滯後的制度短板。
另一方面,政治社團不同於普通民生、公益社團,其運作與公共事務、政治參與、社會秩序高度關聯,具有鮮明的公共屬性與風險屬性。單純依賴司法事後糾紛化解的模式,只能在違法事實發生後被動作出解散裁定,無法實現事前預防、事中管控的全鏈條監管。面對複雜多變的社會治理場景,構建主動、高效、靈活的行政監管機制,成為澳門社團法治改革的必然趨勢。
與此同時,澳門國家安全法治體系的不斷完善,推動社團監管從「權利保障優先」向「權利保障與風險防控並重」轉型。為落實國家安全責任、規範社團運作、防範非法社團活動危害社會穩定與公共利益,澳門啟動《社團法律制度》立法諮詢工作,核心突破便是重構社團終止處置的權力體系,賦予行政機關獨立的社團資格消滅權。
因此,《社團法律制度》諮詢文本建議通過修法重構社團監管權力體系,將社團的資格消滅、存續終止等核心處置權賦予身份證明局這一行政機關,實現社團處理權的權力位移。這種從「法院司法解散」到「身份證明局行政消滅」的制度轉型,不僅是簡單的執法主體變更,更是澳門公權力分工、法治理念與社會治理模式的深度調整,標誌著澳門社團監管從被動司法糾紛化解,轉向主動行政風險管控。
通過後續立法,澳門特區將正式終結司法機關獨壟社團解散權的格局,明確身份證明局作為社團登記與監管的核心行政機關,依法享有對違法社團尤其是政治社團的行政消滅權,實現社團終止處置權的核心位移。此次制度變革並非簡單的權力移交,而是構建了「行政主動審查處置、司法事後救濟監督」的全新雙層體制。
新制度框架下,身份證明局無需依賴法院司法裁定,可主動開展合法性審查,針對存在法定違法情形的社團尤其是政治社團,直接作出行政決定,宣告社團資格消滅、終止社團存續。其管轄範圍重點覆蓋社團的違法運作場景,包括社團真實宗旨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從事危害公共秩序與國家安全活動、長期停運喪失存續價值、違反法定運作義務且拒不整改等情形。
相較於司法解散模式的被動性、嚴謹性與滯後性,身份證明局的行政消滅權具有鮮明的主動性、高效性與針對性。行政機關可依職權主動排查社團運作狀況,及時識別違法風險,通過行政決定快速終止違法社團存續,及時遏制違法活動、化解社會治理風險,彌補了司法程序的監管短板。同時,法律明確行政消滅的法定條件、程序規範與裁量邊界,確保行政權行使的合法性與規範性。
行政機關取得社團消滅主導權後,並不意味著司法權完全退出社團監管領域,而是實現了司法角色的重塑與職能轉型,呈現「有限退場、終端監督」的特徵。司法權保留了事後司法救濟與合法性審查的終極職能,形成對行政權的制約監督。若社團對身份證明局作出的行政消滅決定不服,可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司法機關對行政決定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程序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若行政決定存在違法、不當情形,司法機關可依法撤銷行政消滅決定,恢復社團合法資格。
在新的制度框架下,行政機關承擔起社團動態監管、風險防控、違法處置的核心職責,彌補了傳統司法模式的治理短板;司法機關回歸權利救濟與權力制約的本職定位,守住法治底線與權利保障邊界。二者分工協作、相互制約,構建起規範有序、動態平衡的社團治理格局
澳門社團處理權從「法院解散」到「身份證明局消滅」的演變,是特區法治建設與社會治理現代化的重要縮影,其核心邏輯是公權力分工的優化重組與法治價值的動態調整。「司法退場」是治理模式的優化而非法治弱化,「行政進場」是公共治理的升級而非權力擴張,而是治理體系的現代化。它旨在清理無效主體,釋放行政資源,讓真正服務社會、合法合規的社團獲得更好的發展環境。
當然,澳門還需持續細化行政消滅的裁量標準與程序規範,強化司法監督的實效性,不斷優化結社自由保障與公共秩序維護的平衡機制,持續完善具有澳門特色的社團法治治理體系,為特區社會穩定、法治進步與長治久安提供堅實的制度保障。
華澳人語(永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