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並非等於消滅 集會仍須遵守法律

初級法院昨日發出新聞稿宣布,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7-0194-PCS號卷宗的主理法官作出批示:考慮到立法會的覆函中指出在時間上不具備條件於上述案件原定的審判聽證日期前就是否中止議員蘇嘉豪(案件的第二嫌犯)的職務作出決定,也考慮到立法會在這段時間已有的工作日程及安排,同時,因應等待立法會的有關決定多一段時間也不會嚴重影響同案的第一嫌犯,故決定取消原定的審判聽證日期,待立法會作出上述決定後才適時訂定新的審判聽證日期及時間。

也就是說,初級法院決定取消原定本月二十八日的審判聽證日期。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規定,若立法會不中止議員職務,涉及議員的刑事程序則須暫時中止,直至立法會作出中止蘇嘉豪的議員職務的決定,以便於初級法院傳喚其上庭接受審訊。倘立法會在表決相關決定時未能獲得通過,初級法院對「蘇案」的審理,就必須等到蘇嘉豪的議員任期結束後才能進行。然而,可能在實踐上仍然將會有時間衝突:蘇嘉豪的第六屆立法會議員的任期,是到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五日止,倘在第七屆立法會選舉時,他又有參加選舉爭取連任並又當選,隨即於十月十六日宣誓就職,以及是沒有任何的「職務真空」,初級法院就將是「有案審不得」,徒呼嗬嗬。倘繼續並連續拖延下去,案件超逾了刑事追訴期,這宗案件就被依法「消滅」了。

但現在初級法院作出取消原定於本月二十八日的審判聽證日期的決定,也是實事求是的做法,是尊重立法會的作為,較好地體現了司法機關與立法機關的合作關係。當然,更是避免「有心人」將刑事案件政治化,將之上綱上線為「政治檢控」的適當做法。說明在回歸十七年多來,尤其是在國家領導人要求澳門特區的司法官要牢固樹立憲法和基本法意識,考慮問題不能脫離憲法和基本法;要堅持依法辦事,保障法律的有效實施,堅持公正司法,使辦理的每一個案件都體現公平正義、人文關懷和法治精神,保護廣大澳門居民的合法權益之後,政治覺悟有了進一步的提高,既能埋頭拉車,更能抬頭看路。在審理案件時,除了是嚴格地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依據之外,也能顧及社會政治影響。實際上,從一些國家或地區的個案看,法院有時在審理一些對社會政治具有較大影響,或是政治敏感度較高的案件時,倘只是死摳法律條文,而忽略其他因素,可能會造成與政治、法制要求相悖的效果,甚至釀成社會動亂。

但是,也不能就此放棄司法責任。此案在維護中央與澳門特區的關係,維護澳門特區的社會秩序,裨澳門特區能夠保持長期繁榮穩定的利益等方面,具有指標性的意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在司法領域撥亂反正,回复司法機關應有的「壓邪氣,扶正氣」的功能,結束此前當警方將在集會遊行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的反對派的案子。移送給檢察院後,大多被以「歸檔」處理的不適當作為的歷史。因此,在立法會有關審查施政報告和施政方針,財政預算案的工作結束後,就適宜召開全體會議討論是否中止蘇嘉豪的議員職務的問題,並作出適當的決定。

初級法院的新聞稿,使用了「取消」一詞。倘只是瞎子摸象般只聚焦於「取消」一詞,而沒有全面仔細閱讀全文,可能會產生錯覺,以為是該案已經被「消滅」。這可能是在司法實務上的「取消」的涵義,與社會上約定俗成慣用的「取消」一詞的內涵,有所區別。實際上,有時法律用語與社會用語之間,會有某些區隔。回歸前某年,澳督宴請新聞界高層,提到將會立法規範某項事務,他使用了「消滅」一詞。而某老愛扮權威的某前輩,當即「嗆」澳督,不應使用「消滅」一詞。其實,這與充滿嫻熟唐詩宋詞、莎士比亞才情的「才子」所慣用理解的「消滅」,並非是同一個概念。

實際上,倘是以社會常用詞的層次理解,「取消」一詞可能會令人產生錯覺誤解。比如,按照《現代漢語辭典》的詮釋,「取消」是「使原有的制度、規章、資格、權利等失去效力」。幸好,從初級法院新聞稿的全文看,「取消」的是原來「蘇案」在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庭審理的排期安排,而非該案的本身。當立法會就是否中止蘇嘉豪職務作出決定後,再重新作出排期安排。否則,就像當年前檢察長將大部分涉及反對派的違法案件都以「歸檔」處理那樣,就只能是長反對派之威風,滅大部分「澳人」之志氣,損害澳門特區的法治環境。

本欄上周六評議,蘇嘉豪是採用「哀兵戰術」,坦言不能扭曲檢察院去年三月提出起訴,法院六月通知開庭審理,當時他尚未公開宣布參選立法會,更不是議員的事實,以避免刺激立法會建制派議員。當然也在客觀上,起到了避免境內外反對派見縫插針,趁機起哄的效果。

不過,蘇嘉豪的一些說法,仍然犯駁。比如,他說是行使公民權利,進行「集會」。這本身就是抵觸第一六?二零零八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的相關規定。因為該法律第三條「地點限制」規定,「不容許非法佔用公眾的、向公眾開放的、或私人的地方舉行集會或示威。」第五條「預告」規定,一、擬舉行而需使用公共道路,公眾的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集會或示威之人士或實體,應在舉行前三至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三、告知文件應列明擬舉行之集會或示威之主題或目的,以及預定之舉行日期,時間,地點或路線。四、告知文件須有三名發起人簽名,簽名者應列明其姓名,職業及住址以作身分認別,如屬團體,則由有關領導層簽名。五、接收告知文件之實體應發出收據以證明該事實。第七條「關於地點或時間限制之規定」規定,根據上條所指之期間及方式,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得按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對發起人施加有關集會或示威之地點及時間之限制。第八條「由治安警察局局長施加之限制規定」,……三、治安警察局得根據上款所指期間及方式,並根據具適當解釋之公共安全理由,要求集會或示威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立法會及其直接運作所在的建築物,民政總署、法院及警察當局之設施,監獄,具外交地位之使館或領事代表處之總部保持所訂定之最短距離,但不妨礙第十六條的規定。四、上款所指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因此,蘇嘉豪說是行使「集會權」,這是自己「捉蟲入屎弗」。因為他們也按照《集會權和示威權》法律的規定,在行使「集會權」前辦理「預告」手續,因而是不合法的集會;他在行政長官官邸三十公尺內集會,治安警察局長就有權施加以限制。他把紙飛機擲進行政長官官邸,在全球「恐襲」陰雲密布的背景下,安知道是否沾有「有毒白色粉末」?

也就是說,蘇嘉豪說是「集會」,正好是不打自招。實際上。蘇嘉豪在台灣大學政治系、政治研究所修讀時,有讀到台灣地區這方面的法律規定,也在實踐中參加了民進黨外圍團體及「小英青年軍」等組織的「野草莓學運」,及「台獨」分子林飛帆組織的「社運」活動,當然「雞食放光蟲」,心知肚明,卻明知故犯。因其已經抵觸法律規定,警方有權阻止,有權蒐證,有權將案情移交檢察院。在警員依法阻止後,仍要進行,這就構成「加重違令罪」的嫌疑。此前就是因為過於放縱,而令警員維護社會治安、社會秩序的心血白費,嚴重損傷他們的積極性。

現在,「沒有何超明」的檢察院「執正來做」,嚴格執行法律,應是撥亂反正。當然,是否罪名成立,應由法官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