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權限劃分只是立法法規範其中一部份 立法權限劃分只是立法法規範其中一部份

澳門特區政府決定在短期內訂定「澳門特區立法權限」法案,在經行政會審議後送交立法會審議,人們都將之簡稱為「立法法」。但真正意義上的「立法法」,其所規範的內容並不單止是立法權限的劃分,還應該包括立法活動應當遵循的原則,立法程序,法律解釋,適用規則等問題。如果「澳門特區立法權限」法案只是「獨沽一味」「立法權限」的問題,就將不但不能算是一部完整的「立法法」法案,而且還將會使日後的立法活動,隱伏著一些其他方面的不確定因素,亦即雖然將會消除「行政法規違法」之類的爭議,但卻仍將會存在立法程序不規範,立法監督缺位、法律解釋權不清……等方面的矛盾和衝突。

實際上,關於「立法權限」的規範內容,只是整個立法活動的一部份。雖然它是極為重要的一部份,但卻未能解決立法程序等方面的問題。因此,特區政府關於擬制「澳門特區立法權限」法案的構思,仍是並不夠全面、完整的,應當將之發展為全面、完整、系統的「澳門特區立法法」法案。否則,就將會犯下「只見樹木,不見森林」、「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錯誤。

將特區政府將要擬制的是「澳門特區立法權限」法案而不是完整的「澳門特區立法法」法案,形容為「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並不為過。這是因為,這個法案的擬制,只是為了因應「行政法規違法」而暴露出澳門特區立法活動中立法權限並未劃清的壓力,而作出的補救措施,而忽略了立法活動的法律規範,還須涵蓋整個立法活動過程中所涉及到其他方面的事項。

在這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去》就為我們指明了為規範立法活動而制訂法律制度的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共分六章七節,而「立法權限」只是第二章「法律」中的第一節,第二章「法律」其他的「節」尚有第二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第三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第四節「法律解釋」,第五節「其他規定」。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第一章為「總則」,第三章為「行政法規」,第四章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其中第一節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第二節為「規章」),第五章為「適用和備案」,第六章為「附則」。

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是全國性的法律,除了規範國家級立法亦即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之外,還規範了國務院制訂行政規章及地方制訂地方性法規等事項,故就有第三章「行政法規」,第四章「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平行條例、規章」的內容。澳門特區是一個擁有獨立立法權的地方自治區劃,當然不擁有國家立法權,但卻擁有特區立法權。因此,澳門特區的「立法法」不必全盤照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內容,但其第二章「法律」中的「立法權限」、「立法程序」、「法律解釋」及第三章「行政法規」,第五章「適用和備案」等內容,都是值得澳門特區在為「立法法」立法時,借鏡參考的。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澳門特區的「立法法」至少應具有以下的規範內容:

一、適用範圍。「立法法」是規範澳門特區立法活動的法律。根據「澳門基本法」確定的立法體制,「立法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特區政府各部門的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程序,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立法權限。應對澳門特區立法會的專屬立法權和專屬立法權以外的基本性法律的立法權,及特區政府制訂行政規章的權限,作出清晰明確的劃分界定。

三、立法程序,立法程序包括法律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和公佈四個環節。立法會第一/一九九九號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對立法程序已有規範,但那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應將其中的「立法程序」部分歸納進「立法法」之中。

四、法律解釋。「澳門基本法」雖然對基本法本身的解釋權作了明確的規定(第一百四十三條:「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但卻並未就澳門特區制訂的法律的解釋權歸屬,作出規範。「澳門特區立法法」宜就此作出規範,以填補空白,防止就「法律解釋權」發生法律爭議。

五、適用規則。「立法法」宜明確規定:上位法的效力高於下位法;同位法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同位法中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後法優於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居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另外,如在事前取得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的決議甚至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澳門特區立法法」中也可引進「授權立法」和「法律追認」的機制,以解決立法會立法效率趕不上實際法律需要的問題,也可為行政立法提供更大的合法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