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法》其他一些不適法內容也應刪修 《出版法》其他一些不適法內容也應刪修

修改《出版法》,當然主要是針對《出版法》頒布二十二年來,其第四章「出版委員會」及第七章「最後及過渡規定」中的第五十六條「新聞工作者通則」(應在《出版法》生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內公佈「新聞工作者通則」),第六十條「出版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應在《出版法》開始生效一年內頒佈規範出版委員會的組成和運作的法律)的規定,直到如今仍未能得到落實,使得澳門特區在新聞出版和廣播立法方面出現一個「法律空白」,更是在客觀上形成澳門特區政府「有法不依」的非法治行為。因此,在意見分歧較大,難以取得共識之下,將修改《出版法》的主攻方向集中在刪除具爭議的「出版委員會」及《新聞工作者通則》相關條文方面,以落實貫徹「依法治澳」、「依法施政」、「依法行政」的理念,也就是在目前不得而為之的權宜辦法。

但這並非等於是《出版法》的其他條文內容無需調整。因此,政府決定,還將會並會調整多項條文的用詞,以配合和適應《回歸法》、《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及《民事訴訟法典》等法律法典,不會考慮新增其他內容。這個決定,是正確的。也是落實貫徹特首崔世安在其就職後的第一份《施政報告》中,有關「政府將繼續堅定維護新聞自由原則,使施政獲得有力的公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為更好維護出版自由和資訊權,政府將會在今年內啟動已實施二十年的《出版法》和《廣播法》法規。」,及在二零一一年度的《施政報告》中,有關「修訂《出版法》和《視聽廣播法》的相關工作正有序地進行,在完成對兩項法律修訂方向的文獻研究後,將會接續開展對修訂兩項法律的民意調查,再著手草擬修訂法律條文的初稿,然後展開諮詢工作。」,以及在二零一二年度的《施政報告》中,有關「增進與新聞界的溝通,聽取社會各界對修改《出版法》和《視聽廣播法》的意見,全力保障新聞自由和出版自由。」論述的具體行動。

應當說,《出版法》是葡國「四二五」革命之後掀起的自由、民主、人權浪潮的產物。因而是較能體現維護新聞自由,並將新聞監督權視為「第四權」,並向其賦予較高的政治地位。其實,又何止如此?前澳葡政府在澳門地區實施的一些新聞政策,也是源自於葡國以至歐洲保障新聞自由及言論多元化的理念。這就如同國會議員選舉的計票方式是採用「比例代表法」,以確保較小的政黨在國會中也能有其代表「發聲」(在澳門則是具體採用「漢狄比例制」,以盡可能保證較小的參選團體也能有代表進入立法會)的道理一樣,政府向媒體提供資助的政策,也是為了防止某些財雄勢大的媒體壟斷新聞話語權,希望能幫助到財力較弱的媒體,也能夠繼續生存下去,使得社會輿論得以保持多元化,以避免「只有一個聲音」。澳門回歸後,繼續實施這種津貼制度,目的就是為了維護新聞自由,保障多元言論。

實際上,在澳門新聞傳播史上,《出版法》的頒佈生效,是標誌著澳門的傳播事業進入「法制化」的時期。這是因為,《出版法》的主要精神,是出版界是體現自由表達思想的最佳途徑,亦是所有現代社會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因此,這種自由表達思想權利的行使,是不受任何形式的檢查、許可、存放、擔保或預先承認資格等方面的限制。在刊物上進行討論和批評是自由的,特別是對政治、社會、宗教學說、法律以及本地區管理機關和公共行政當局的行為及其人員的行為的評價,更是如此。對出版自由的限制,只能援引《出版法》和一般法律規定,以達到保障人的身心完整性的目的。如有違反出版自由限制的行為,則由法院負責審議和判決〔注意:並非是由政府新聞主管單位判定是否違法及決定處罰〕。因此,在整體上說,《出版法》是一個正面的法律,它使澳門的言論及出版自由受到法律的規範和保障,並非是什麼「惡法」,也不存在主觀上「限制新聞自由」的問題。

但也無可諱言,《出版法》內的一些條文,也確實是具有一定的爭議性。尤其是其中的「濫用出版自由罪」、「對當局的冒犯或威脅」、「出版委員會」的設立等,仍在客觀上對言論、資訊、新聞出版等自由構成限制,對傳播企業和從業人員仍造成相當程度的工作和心理壓力:──《出版法》第二十九條「濫用出版自由罪」規定,「透過出版品發表或出版文書或圖像,損害刑法保護的利益之行為,為濫用出版自由罪」。由於在《出版法》頒佈之時,在澳門實施的「刑法」是引申來澳門生效的於一八六六年頒佈的葡國「刑法」,其條例意義抽象,闡釋不清,加上《出版法》第三十一條「對公共當局的冒犯或威脅」有「通過出版品對公共當局作出侮辱、誹謗或威脅,概視為當場對公共當局作出」的規定,有維護公共當局之嫌,這就容易使政府或官員動輒以誹謗、侮辱等罪名控告傳媒,結果可能會造成傳媒逐漸減少對政府、時局的監察和批評。

後來在澳門回歸前的「法律本地化」運作過程中,澳門頒佈了「本地化」及「現代化」的《刑法典》,雖然可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由於引用殘舊葡式「刑法」對澳門新聞工作者的威脅,但仍因為在《刑法典》中,「刑法保護的利益」主要是指涉及第二卷第一編第六章「侵犯名譽罪」中的誹謗罪及侮辱罪,第七章「侵犯受保護之私人生活罪」中的隱私權,第四編第五章「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罪」中的公然教唆犯罪及公然讚揚犯罪等,故在實際運作中,「濫用出版自由罪」所實質針對的是報章對政府當局或官員所作的誹謗及侮辱行為。另外,《出版法》第三十五條的第三款A、B兩項,有維護行政長官〔原文是總督,按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的規定,澳門回歸後自動調整為行政長官,下同〕及其他政治領袖之嫌,容易使人產生特首和其他政治領袖有淩駕法律之上的錯覺,造成輿論壓力。

誠然,《出版法》第三十五條「事件真實性的說明」規定,若當事人能提出「事件真實性的証明」而又被採納的話,可免於罪。但同一條文的第三款又規定,如果被針對者為國家領導人和行政長官以及其他政治領袖,將不採納為「事件真實性的証明」。換句話說,當媒體的報導涉及到懷疑對國家級政治人物構成誹謗或侮辱行為時,即使所報導的事件屬實,亦不能作為辯方的舉証。很明顯,此規定對報導有關政府訊息的媒體構成很大壓力,尤其是在批評、監督政府施政的報導或言論上,使到業者感到遍地「陷阱」,舉步維艱。由於澳門媒體除個別單位外,大多規模較小,倘遇到上述「罪行」的案件,尤其是涉及到權貴或政府官員時,礙於資金、人力等資源薄弱,往往不能保護自己的權益,這就會使媒體在報導敏感話題時顯得特別謹慎、保守。這些,在修改《出版法》時,是必須考慮予以修改的。

(發自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