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複委託概念來默認民間談判架空海基會?

台灣「陸委會」副主委劉德勳前日在「陸委會」委員會議會後的記者會上強調,研修中的「兩岸關係條例」,可能採取「複委託」模式,授權民間團體協助兩岸談判。所謂「複委託」,就是指受託的機構可以再委託其他民間團體,例如「政府」若委託海基會與大陸談判,海基會可以將談判任務「複委託」其他民間團體,不過這個受託民間團體仍必須符合一定的資格條件。他又指出,「複委託」並非是一個新創的名詞,此概念取自於現行「行政程序法」中,行政機關運作的方法。因此,被「複委託」的機構在執行任務時,並非單獨運作,其所接受的任務也只是一部分而已。故此方法不會取代海基會的地位。而海基會副董事長兼秘書長許惠祐則很明顯地是不同意海基會的「受委託」談判權被「分薄」,故聲稱海基會如「複委託」其他民間團體談判,易放難收。同時,利益衝突與政治糾葛問題,並不會因而獲得解決。

「陸委會」採用「複委託」的概念來處理海基會的談判功能問題,可以說是要在陳水扁曾經提出「裁撤海基會」的設想,與避免因解散海基會之後,會引致台灣民眾不滿這對矛盾之間,尋求一個「平衡點」的折衷辦法。然而,許惠祐卻對此概念並不滿意,亦即是要維護海基會「受委託」與對岸進行事務性談判的「獨家」權力。

實際上,陳水扁本月初在訪問非洲的旅途中,與隨行記者閒聊,被記者們問及到海基會的功能時,曾隨口說道,既然大陸方面關閉海峽兩會聯繫及談判的大門,那就趁勢裁撤海基會。據熟悉台灣內部事務的人士研析,陳水扁這番話的潛台詞是:既然大陸方面關閉海峽兩會談判的大門,而且其目的是要借此迫使台灣當局承認「九二共識」,而執政民進黨卻是堅持不承認「九二共識」的立場,那麼,就索性「借力使力」,不再寄望重新啟動海峽兩會談判大門,而是跳出這個「框框」,改闢其他渠道與大陸當局進行談判。

然而,按照台灣當局的設計和相關法規規定,海基會的職能和任務不單止是接受委託與大陸受權單位進行談判,還有聯絡、交流、服務等三大塊。其中的服務業務更是關係到兩岸人民的切身權益,每天都有數百人前往海基會辦理公証書認証的手續。如果海基會解散了,由哪一個機構來承擔這些業務?而且,從爭取「勝選」的角度來看,民進黨也承受不了因「得罪」大批海基會的服務對象而發生選票重大流失事故的政治責任。還有,海基會的工作人員除了是從行政系統調任的高、中層負責人之外,大多是從社會上招聘的人員,他們所捧的並非是「鐵飯碗」。如果解散了海基會,也勢必會使台灣的失業大軍增加一批新成員。

可能是陳水扁在返台之後,了解到海基會的強烈反彈並從而得知其職能和任務不單止是「談判」一項,故就改口說是「調整大陸事務系統架構」。而從陳水扁「借力使力」解散海基會談判功能的意圖來看,其中海基會在這個「調整」中,可能會仍然保留其聯絡、交流、服務的功能,但就將會廢掉海基會與大陸海協會談判的「武功」。這樣就既能向大陸方面「還以顏色」,又能維系選票,並能維持兩岸人民的交流交往而避免招致台灣民眾的強烈不滿。

陳水扁要廢掉海基會的談判「武功」,作為海基會主管機關的「陸委會」就必須配合行動。然而,海基會受委託代表台灣當局與大陸方面進行的談判,是受到現行法例規範的。其中,「兩岸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第五條第一項又規定,「依前條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為此,「陸委會」及海基會的負責人都曾公開聲稱,海基會是唯一受到台灣當局委託與對岸進行談判的民間團體。

如要落實陳水扁「調整大陸事務系統架構」的指令,又要避免對現行體制作出根本性的調整,採用「複委託」的辦法可能就是最佳選擇。因為它無須對「兩岸關係條例」動「大手朮」,只須在上述條文中引入「複委託」概念即可。此既可使「兩岸關係條例」修改草案較易獲得在野黨「立委」接納,也不會在社會上造成動蕩。但是,又可透過「複委託」,來架空海基會的談判功能。當然,採用「複委託」方式,將「三通」談判權「複委託」給民間社團,這也是在客觀上回應了大陸方面提出的「民間對民間談判三通」的訴求。或許,「陸委會」並不反對以「民間對民間」的層次來進行「三通」談判,但又不願直接授權民間團體,以免形成「跟隨北京調子起舞」,才想出這個「複委託」方式。由此可見,「陸委會」提出的「複委託」概念,是一箭多鵰,煞費苦心。

劉德勳指出,「複委託」的概念取自現行「行政程序法」中,這確有其事。實際上,台灣當局的「行政程序法」的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第十六條則規定,「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另外,台灣地區的「民法總則」第五百三十八條,也有「複委任」的規定,但這只是對自然人而言。不過,在理論上是與法人「複委託」相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