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罷工權利被濫用看制訂罷工法的必要性 從罷工權利被濫用看制訂罷工法的必要性

「澳娛職工家屬座談會」的主要組織者張玉華昨日聲稱,「澳娛職工家屬」將於後日發起「澳博」員工罷工和示威遊行,以示對「澳博」資方的不滿。張玉華們所策劃的這個「罷工」行動,與她們從葡國請來幾位根本無權在澳門執業的葡國律師、法官及外交人員為「澳娛職工家屬」打官司一樣,都是十分荒謬及淺薄的行為。

這是因為:一、張玉華等人既然是以「澳娛職工家屬」的名義發起罷工,那就証明這個罷工行動缺乏正當性。──「澳娛職工家屬」也者,擺明車馬並非是「澳娛」的員工,更非是「澳博」的員工,充其量只是「澳娛」員工的家屬而已。也就是說,作為員工家屬,與「澳娛」或是「澳博」並無任何的僱佣關係,更何況這個「家屬」只是張玉華們自己說的,並未經任何公權力機構予以驗証。一群並不在「澳娛」、「澳博」中具有工作權利的人卻說是要向「澳娛」、「澳博」罷工,這豈不是滑天下之大稽?

二、按照各種辭典的詮譯,「罷工」是指「工人為實現某種要求或表示抗議集體停止工作」,「一群受僱用的人經共同協定而停止工作」。而「澳娛職工家屬」所籌劃的「罷工」,是一群並非是受「澳博」僱用的員工、實質上也不具有在各賭場中的工作權的「澳娛職工家屬」,站在葡京娛樂場的門前,舉牌叫口號,而不是正在賭場內工作的「澳博」員工「集體停止工作」並跑出賭場外舉牌叫口號。所謂「罷工」之說,何來之哉?

三、發動「罷工」的「澳娛職工家屬」,並不是一個工會組織,也未曾在主管社團登記工作的政府有關部門進行社團登記,故而不是個社團法人,不能享有各種合法權利。然而,就是這個並不具有法定權利的「組織」,卻在鼓動正在進行正常工作的「澳博」員工進行「罷工」,這顯然是與澳門特區的相關法律的規定以至國際慣例都並不吻合。

誠然,「澳門基本法」是賦予澳門居民組織社團,以及罷工的權利和自由,也規定《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然而,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都規定,結社亦即組織社團,是須受到相應法律規範的,包括必須進行社團登記等。實際上,第二/九九/M號法律《結社權規范》就規定,社團必須按民法典規定取得法律人格;社團的成立文件、章程必須在《澳門特區公報》刊登日起八日內,將有關文件的副本送交檢察院;社團須向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社團登記等。由於「澳娛職工家屬」並沒有完成上述法律程序,就不是合法社團,不具法律人格,不得從事與政治及工會活動有關的活動。故此,它鼓動「澳博」員工進行「罷工」的所為,並不受到澳門特區法律的保護。

即使是「澳娛職工家屬」將之當作是「護身利器」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按照「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也只是「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也就是說,《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並非是直接在澳門生效,而且也是有保留地適用於澳門。實際上,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二日《澳門政府公報》刊登了葡國國會的九二/四一三號決議,宣佈葡國政府決定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有關規定引申適用於澳門,就同時亦明確對兩個「公約」的一些條款作出保留,不在澳門適用,並申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澳門的規定,須在澳門予以落實,尤其是通過當地本身管理機構所發出的專門法規為之」。因此,《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中適用於澳門的規定,只能由澳門特區制定各個單行法予以實施,而不能直接適用於澳門。而《國際勞工公約》在澳門適用的情況,也同樣如此。

因此,「澳娛職工家屬」直接引用《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是對澳門法律體制的藐怠。而「澳娛職工家屬」將在澳門特區內發生的勞資糾紛事件捅到國際勞工組織去,也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行為。其實,國際勞工組織也並無權直接介入澳門特區的勞資糾紛,更不可能對「澳娛職工家屬」提出的指控作出仲裁。而張玉華所透露的國際勞工組織覆函表示「對該事件予以關注」,也僅是一句最起碼的禮貌詞句而已,並不代表國際勞工組織對該事件進行表態及要插手干預。

相反,「澳娛職工家屬」拼湊一些並不是「澳博」員工的婦孺在賭場門外「罷工」,倒是將會構成對合法經營的賭場的騷擾,及給社會秩序的管理帶來不便。如果「罷工」者煽動正在賭場內正常工作的「澳博」員工參與「罷工」行動,由於這些「澳娛員工家屬」並非是「澳博」的員工,「澳博」也有權控告他們破壞合法經營生意。

鑑於「澳娛職工家屬」預謀製造這種並不具法理支持的「罷工」行動,我們認為,為了保障澳人的罷工權利和自由,防止罷工權利被濫用從而妨害社會秩序和經濟的正常發展,特區政府有必要制訂《罷工法》草案並提交立法會審議,以調整罷工時期的勞資關係。在擬制《罷工法》草案中,有以下幾點是必須注意的:

一、罷工的定義是什麼?

二、怠工是否屬於罷工?

三、組織或發動罷工是否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或程序?若是,則有關條件和程序為何?

四、工會在罷工行動中的角色和地位,其核心問題是須否以立法形式為澳門的工會確立集體談判權?

五、若罷工行動被認為會損害澳門經濟或產生擾亂公共秩序的嚴重危險時,行政長官是否有權頒發「冷靜期」命令,終止罷工行動,並在「冷靜期」內派出人員調解或仲裁勞資間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