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吸取對公車懸掛標識牌否定之否定的教訓 應吸取對公車懸掛標識牌否定之否定的教訓

昨日出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了行政長官何厚鏵的三個批示,就執行《規范澳門特別行政區車輛一般原則》法律,分別公佈了公用車輛的各種登記及使用表單、識別牌式樣,及政府船塢對公車進行檢驗複查及修理的收費標准等。其中最令人大生感慨的,是特首第二個批示《核准公共實體車輛識別牌的式樣及有關公共實體名稱的縮寫》,因為這個批示所核定的公車識別牌的式樣及有關公共實體名稱的縮寫,與澳門回歸前基本一樣,甚至連規格大小、厚度、形狀、顏色等,都大同小異;只是因應澳門已經回歸,依「澳門基本法」關於中文為第一官方語文的規定,在公共實體的文字標識上是以中文為主,附以公共實體的葡文縮寫而已。這實際上已是完全否定了特區政府某高官當初關於「永久拆除識別牌」的言論。這個「否定之否定」,應對特區政府的大小官員們在如何正確對待及維護自己的管治權威的問題上,具有深刻的警示作用。

其實,在澳門回歸時,隨著各政府部門清除前澳葡政府遺下的各種殖民管治痕跡,及因應不少部門的稱謂有所調改〔如「司法政務司」及「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併改為「行政法務司司長」等〕,將懸掛在各公共實體的公用車輛上的標識牌拆卸下來,是十分有必要的。而由於在澳門回歸時,百端待舉,特區政府的各項事務十分繁忙,負責製作標識牌的政府船塢一下子未能及時製作供應各公車所需的新的標識牌,導致各公用車輛在拆卸了舊的標識牌而又未能及時懸掛上新的標識牌,而一時在公車懸掛標識牌的問題上形成「真空」,人們也表示可以理解。

但是,當時特區政府某主管這方面事務的高官在被媒體問及到政府公車何時換掛新的標識牌時,這位高官卻聲稱今後政府車輛將全部不再懸掛這種標識牌,其理由是澳門治安不好,要保護政府官員的安全。就這麼一句話,全盤否定了過去合法懸掛而又被實踐証明有利於民眾監督的政府車輛懸掛標識牌的制度。

這個「否定」,於法於理都大有問題。其一,在澳門回歸前,政府車輛懸掛標識牌的制度,是由七月十九日第三六/九三/M號法令《核准屬於本地區車輛之組織安排及有關車輛使用的數項廢止》第九條所明文規定了的。而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根據「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並未將這個法令列入「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黑名冊」。故按「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規定,這項法令採用為澳門特區的法律,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適用時應對其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國政府對澳門恢複行使主權後澳門的地位和「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比如,其第九條中「總督」、「政務司」、「高等法院院長」等稱謂,變更為「行政長官」、「司長」、「終審法院院長」;而條文內容中的「助理總檢察長」、「澳門教區主教」等,則應予以撤銷。

然而,某主管高官卻不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這一「決定」及「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輕率地否定了採用為澳門特區法律的第三六/九三/M號法令的相關規定內容。如果是一般工作人員有此認定,尚可說是「法盲」的話,那麼,身為主管「立法事務及司法行政事務」、「法律翻譯及法律推廣」事務的主要官員,卻是否定正在發生法律效力的法令條文,恐怕是贈其一句「執法違法」也不為過。聯想到這位主要官員竟然曲解「澳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聲稱澳門特區不設立市政機構,差點令第二任以至以後M任行政長官因選舉委員會組成成員未能符合「澳門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中所規定的必須含有「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而在客觀上使其構成缺乏正當性,而導致無法選舉產生,進而使「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偉大事業受到重大挫折一事,也就真使人嘆一句「澳門特區某主要官員的悲哀」。

其二,在情理的層面上,以所謂因為「澳門治安不好,必須保護官員安全」的理由而否定有關公車懸掛標識牌的法律規定,也是說不通的。這是因為,一、澳門回歸後,由於特首何厚鏵領導有方,也由於廣大警務人員煥發了「當家作主」的精神,當然再加上人民解放軍進駐澳門對犯罪勢力起到極大阻嚇作用,及內地公安對澳門警方的合作支援,使澳門社會治安得到根本的改善和好轉。不但是本地和內地的媒體對此給予了高度的評價,就是世界各地的媒體以至美國國務院向國會提交的有關澳門的報告,也給予了高度的肯定。而這位主要官員卻仍在高彈「澳門治安不好」的老調,不但是否定了澳門回歸後在治安領域所取得的成就,而且也對特首何厚鏵的管治能力及作為有所「不敬」,還狠狠地「踩」了其主管澳門特區內部治安的同僚一腳。

二、因為「澳門治安不好,必須保護官員安全」,就否定公 效a掛標識牌的制度,其潛台詞是否就是「澳門特區的官員都貪生怕死,不敢擔當」,或是「澳門特區的官員牙齒痕很多或屁股有屎,容易遭受人襲擊」?這樣的說法,實在是陷澳門特區廣大官員於不義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