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拒絕入境對象符合國際慣例惟仍有不足 明確拒絕入境對象符合國際慣例惟仍有不足

澳門特區立法會前日下午一般性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這個「新法律制度」在獲得立法會細則性通過及由行政長官何厚鏵簽署頒佈後,就將會取代第五五/九五/M號法令《修正及更正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定居之一段制度》,使本澳的入境、逗留及居留制度更趨完善和系統化、規范化。這是澳門特區進一步貫徹落實「澳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關於「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規定的具體體現,也是澳門特區在尊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三項關於遷徙自由方面的人權保障──「除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制不抵觸的限制外,應不受任何其他限制」規定的基礎上,為維護國家安全和本地區社會安全而作出的更合理、更明確清晰的規定。既與國際慣例接軌,又維護了國家主權和本地區高度自治的尊嚴。

實際上,在這個「新法律制度」中,與在前澳葡時期制定的「舊法律制度」相比,其中最明顯的差別,是在「被拒絕入境人士」的對象范圍方面。「舊法律制度」第十四條「入境之拒絕」,只是對「經常短暫進出本地區以規避關於規范居留許可之批給之法律規定」,及「依法被驅逐出境:被判以一年或一年以上剝奪自由之刑罰:存在實施嚴重犯罪之明顯跡像」者,予以禁止入境或將其列入「不受歡迎人士進入本地區」的名單。這與上述「國際人權公約」中明確規定的將會危害」國家安全、公共衛生或道德等也可被列為「被拒絕入境」條件,並不吻合,有過於寬鬆之嫌,很容易會被某些政治人物或傳染病患者、邪教傳道者等鑽法律空子,進入澳門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及本地區社會秩序的活動,或是損害本地區的公共衛生安全或道德、宗教利益。

而「新法律制度」則明確規定,被拒絕入境的人士包括:曾經被依法驅逐出境者:根據澳門在國際上受約束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或根據中國在國際上受約束且適用於澳門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被禁上在澳門入境、逗留或過境者:經常短暫進出澳門而無合法解釋,試圖規避「新法律制度」或其它有關逗留及居留行政法規者:曾在澳門或外地被判處剝奪自由刑罰者:有強烈跡像顯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者:不能完全保証返回其所來自的地方,或有充分理由

翵銈瘚顗滲u確性存有懷疑,或其不擁有在預定的逗留期間所需維持生存的資源,或無返回其所來自的地方所需運輸憑証者。這樣,在實施「拒絕入境」對象范圍方面,就基本上與國際慣例接軌,亦滿足到維護國家安全和本地區公共秩序、公共衛生及道德等方面的需要。

按照國際公法的理論,外國人入境涉及到一國的主權的問題,各國政府有權自行決定外國人的入境問題。是否允許外國人入境,外國人須具備何種條件才能入境,完全由各國自主決定。從國際法來說,一國政府沒有必須准許外國人入境的義務,外國人也沒有要求一國政府必須允許他入境的權利。但是,隨著國際間政治、經濟、文化關係的發展,特別是經濟一體化、區域化的發展,各國之間人員的相互交往愈加頻繁,為了維護本國和外國的友好關係,世界各國各地區一段都允許外國人外區人入境。每個國家或自治地區都頒佈外國人入境、過境、居留、旅行、出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對外國人入境的條件、程序、「拒絕入境人士」的范圍對象作出明確規定。

從各國的法律實踐看,盡管許多國家都已經放寬了對外國人入境的限制條件,但出於維護本國安全利益的考慮,基本上保留著拒絕任何外國人入境的權利。按照國際法,各國一般都禁止傳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恐怖活動者,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者,使用偽証件偽簽証者,從事不正當職業和不具有合法有效証件者,服毒者、販毒者,娼妓,曾被驅逐出境者,不具備經濟能力而生活費用無保障者入境,並專列一份不許進入本國國境者的名單,分發給其境外的使〔領〕館,任何官員都無權給他們發給簽証。

比如,在號稱為「民主法治大國」的美國,其「移民法」就規定,為了維護美國的國家利益,對下列人員不得發給簽証:一、各種嚴重危險傳染病者。如愛滋病、結核病、精神病以及染有吸毒嗜好或慢性酒精中毒的。二、刑事犯罪行為和妨礙風化罪行。如犯過二次以上罪行或刑期超過五年以上的,或是有不道德行為和曾從事教唆賣淫活動的娼妓。三、生活費用缺乏有力保証,有可能成為公眾負擔的。四、違反「移民法」受到懲處的。從美國被遣送出境不滿一年的,或者被美國政府驅逐出境的,或曾因失去生活保障而被遣送出境的。以交換訪問學者身份入境而又離境後不足兩年的。五、為獲得簽証而故意歪曲事實或採取欺騙手法的人。西方各國亦都有類似的規定,雖然有一些出入,但都是大同小異。

又如,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被認為入境後可能危害中國的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的外國人,不准入境」。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條則對不准入境的對象訂出了具體規定:一、被中國政府驅逐出境、未滿不准入境的年限的。二、被認為入境後有可能進行恐怖、暴力、顛覆活動的。三、被認為入境後有可能進行走私、販毒、賣淫活動的。四、患有精神病和痲瘋病、愛滋病、性病、開放性肺結核等傳染病的。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國期間所需費用的。六、被認為入境後有可能進行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不過,由於中國的國情特殊,既擁有「一國兩制」之下的香港、澳門特區,也存在著尚未統一的台灣地區。一方面,港、澳、台居民是中國公民,不是外國人,但另一方面,他們又須受到入境法律制度的規范。因此,國家另行制訂了「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及「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其中,也有不發給入境証件的規定。因其內容與被拒絕入境的外國人的情況基本相同,而且受篇幅所限,不贅。

澳門不是一個國家,而是直轄於中國中央政府的特別行政區,除了需對外國人實施入境管制外,還需對「一個中國」架構下的香港特區和台灣地區的居民實施類似的管制。何況,香港特區和台灣地區也制訂了相應的入境制度法律,並明確規定了拒絕入境的實施對象。因此,澳門特區明確規定六類非澳門居民進入澳門,是完全有必要的,也是符合國際慣例的。

不過,與國際慣例比較起來,在被拒絕入境人士中,似乎是遺留了傳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吸毒販毒者、娼妓、邪教教徒等。似是有必要在立法會對「新法律制度」法案進行細則性討論時,予以補充完整,使之與國際慣例更為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