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改清單漏失工會法看執行基本法有所缺失 從法改清單漏失工會法看執行基本法有所缺失

澳門特區立法會前日在細則性通過「勞動訴訟法典法律草案」後,代表勞工利益的關翠杏、梁玉華議員發表「表決後聲明」,對該法案中原有的第十條「代表勞工的團體的輔助」被刪除表示保留和遺憾。兩位議員指出,她倆盡管理解特區政府和委員會因本地區尚未有訂立「工會法」,難以界定勞工團體代表性而作出了刪除的決定,但必須強調:即使本地區仍未制訂「工會法」,本地工會組織早已存在,而勞工團體在法庭內成為勞工的輔助人,並為勞工在司法訴訟方面提供協助,已是社會發展的大勢所趨。今日相關規定雖未能見諸於法律,相信未來在「工會法」制訂之後,勞工團體在法院代表勞工的輔助功能將不會受到質疑。

關、梁兩議員「表決後聲明」所揭示的問題,確是值得關切。這是因為,在法治成熟、法制完備的資本主義國家和地區,一般都訂立有「工會法」。而「工會法」一般上賦以工會團體「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良勞工生活」的宗旨,並嚴格規定軍隊及紀律部隊的成員和軍火工業的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工會法」還規定,工會的任務及職能為:一、團體契約的締結修改或廢止;二、會員就業的輔導〔在一些國家或地區還規定,僱主招聘員工不得僱用非工會會員,或是必須先行獲得工會的同意〕;三、會員儲蓄的舉辦;四、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的組織;五、會員醫療衛生事業的舉辦;六、勞工教育和托兒所的舉辦;七、圖書館書報社的設置和出版物的印行;八、會員康樂事項的舉辦;九、勞資間糾紛事件的調處〔一些國家或地區還明確規定,工會可在法庭內擔任勞工的輔助人〕;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的調處;十一、工人家庭生計的調查和勞工統計的編制;十二、關於「勞工法」規定和修改廢止事項的建議;十三、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和會員福利事項的促進;十四、合於工會團體的「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的事項。「工會法」還規定,工會在罷工的時候,不得妨害公共秩序的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的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工會不得因為要求超過標准工資的加薪,而宣告罷工。僱主及其代理人不得因為工人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或解僱及其他不利的待遇。

澳門無論是在回歸前還是在回歸後,都是一個資本主義地區,卻竟無訂立「工會法」,這不能不說是工人權益及社團制度法律體系方面的一個嚴重缺失。尤其是當年前澳葡政府在研擬「勞工法」草案時,主掌社會事務的政務司及勞工事務的勞工司長,都是葡國著名的「工運專家」,卻沒有為「勞工法」研擬重要配套法律「工會法」的草案,真是令人不可思議。

更重要的是,「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而在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尤其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以及《國際勞工公約》中,公民的「工作權」和「參加工會權」應當受到充分保障,並應以法律形式予以保護。澳門特區至今尚未能完整落實「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就保障工人組織及參加工會的權利專門進行立法研擬工作,也不能不說是特區政府主管法務工作的部門「不作為」的一個表現。

其實,特區政府主管法務工作的部門在研擬法案方面的「不作為」表現,又何止於此?「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澳門特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擊。按此規定,澳門特區為「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是屬於「應」,而不是屬於曾被錯誤地理解為「既可設立,也可不設立」的「可」,亦即是一定要設立,毫無討價還價餘地的立法活動。然而,我們翻閱了幾遍由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統籌編制,並於去年四月十日公佈的《短、中期法規草擬/修改計劃》清單,卻未見該部門將「為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開列進去。按道理,「為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即使是因認為時機尚未成熟而未能將其列入「短期」範圍之內,至少也應該列入「中期」,而不是推到「長期」以至「無限期」吧?何況,在這份「清單」公佈之時,香港特區已經開始推動「為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的工作,這個同時亦肩負有宣傳推介「澳門基本法」重大職責的部門,總不能對「澳門基本法」中有這麼一個極為重要的規定置若罔聞吧?

實際上,這個「清單」的缺失,真是比比皆是。按照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所通過的關於「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的規定,有十二種澳門原法律、法令、規範性文件因抵觸「澳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區法律;另有三種原法律、法令抵觸「澳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區法律,但澳門特區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規定的原則和參照原有做法處理有關的事務。另外,有十八種法律、法令的部份條款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區法律。經過澳門特區成立凌晨通過「回歸法」,及特區成立後的一系列立法活動,基本上解決了因廢除上述法律而出現的重要法律的「法律真空」問題。而「清單」在「短期」項內所開列的清單亦進一步填補了這些「真空」,但卻就未能注意到上述「部份條款不採用」的情況。比如,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宣佈,《道路法典》的第五十條第一款D項不採用為澳門特區法律,而「清單」卻未能將修訂《道路法典》開列進去。另外,也被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定」列入為「不採用」的第五/九零/M號法律《關於訂定進入公職及晉升的語文知識水平》,第六零/九二/M號法令和第三七/九五/M號法令《關於確定向葡萄牙共和國招聘前來澳門執行職務人員章程》〔最近社會文化司正計劃向葡國招聘醫生,法官獨立委員會也專程赴葡考察擬任法官人選〕,《關於訂定本地區總預算及公共會計表的編製與執行、管理及業務帳目的編製及澳門公共行政領域財務活動的稽查規制》等,在「清單」中都未能得到正面積極的回應。

連主掌宣傳推介「澳門基本法」職責的政府部門,都如此輕忽「澳門基本法」及其配套法律的規定,又叫我們能如何相信這個機構能夠很好地履行其宣傳推介「澳門基本法」的光榮職責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