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中央政府授權澳門特區進行船舶登記說開去 從中央政府授權澳門特區進行船舶登記說開去

最近,國務院辦公廳覆函澳門特區政府,決定授權澳門特區進行船舶登記。這個由國務院辦公廳具名、收函人是澳門特首何厚鏵的二零零三年第三十一號「國辦函」的內容如下:二零零三年三月十三日《關於中央人民政府授權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進行船舶登記的請示》收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國務院同意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船舶登記,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澳門」的名義頒發有關証件。

國務院辦公廳的這一批覆,顯示中央政府大力支持澳門特區發展成為一個國際船舶登記中心,這將對澳門的航運事業走向國際起到重要推動作用。如果澳門特區政府相關部門操作得當,就將不但會令本澳航運事業有進一步的發展,而且還可鼓勵更多世界各地船舶在澳門註冊,有助提高澳門的國際和知名度。

航舶登記,是實施船舶管理的法律措施。國家的船舶登記機關按照該國的法律或規章,對該國國家、法人、自然人所擁有的船舶和該國法律准予接受的船舶依法進行的註冊登記。除法規規定免予登記的船舶外,任何船舶都必須進行登記。目的是確定船旗國和船籍港,建立對船舶的行政管轄關係,明示財產所屬關係和各種產權、債權、債務關係。我國船舶登記的主管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辦理船舶登記的機關是交通部授權的各地港務監督或港航監督機關;漁業船舶的登記機關是漁政監督或漁港監督。登記的類別有: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租賃權登記、臨時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登記制度有正常登記和開放登記兩種。我國實行的是正常登記制度。

因此,船舶登記是主權國家依法對船舶注冊登記的制度。船舶一經注冊登記,就可以懸掛登記國的國旗,享有在該國內河和沿海航行的權利,在國外受到該國駐外使、領館的保護,在公海航行受到該國艦艇的保護。因此,船舶登記原則上是主權國家管理的事務。

我國的船舶登記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是於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由國務院以「國務院令第一五五號」發佈的,並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共十章五十九條,各章標題是:一、總則;二、船舶所有權登記;三、船舶國籍;四、船舶抵押權登記;五、光船租賃登記;六、船舶標誌和公司旗;七、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八、船舶所有權登記証書、國籍証書的換發和補發;九、法律責任;十、附則。其主要內容還包括有:一、規則適用的範圍;二、船舶登記機關;三、船舶登記條件;四、船籍港的選擇和船名的審核原則;五、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手續和應出具的証明文書以應呈驗的有效船舶技朮証書;六、辦理船舶抵押、租賃登記的手續和應出具的有關証明文件、契約等。七、船舶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的適用範圍、辦理手續和應出具的証明文件;八、登記費用和公告費用的核收標准;九、對違反規則行為的處罰辦法。

另外,在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由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同日以第六十四號「國家主席令」公佈,並於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其第二章「船舶」中也有多個條文,是規範「船舶所有權」及「船舶所有權登記」等事項的。

然而,上述兩個法律〔規〕,並不被列入「澳門基本法」附件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之內。因此,這兩個法律〔規〕所規範的內容,並不能為澳門特區所採用,更不是澳門特區進行船舶登記的法源依據。

其實,正如國務院辦公廳回覆特首何厚鏵的公函所示,國務院授權澳門特區進行船舶登記,其法源依據是「澳門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實際上,「澳門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門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自行制定航運政策」。「澳門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可進行航船登記,並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澳門』的名義頒發有關証件」。「除外國軍用船隻只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進出其港口」。「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營的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

在澳門回歸前,前澳葡政府雖然亦設立了「船舶登記中心」,但其尚未正常運作,船舶登記制度實際上並未形成。而按照「澳門基本法」的上述規定,澳門特區可以建立和完善自己的船舶登記制度。澳門特區在中央的授權下,有權自行處理授權範圍內的對外事務。根據國務院辦公廳的覆函,澳門特區為包括外國船舶在內的航舶進行船舶登記,已獲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區政府在獲得中央的具體授權後,就可依法為申請登記的船舶進行登記。凡是獲准登記的船舶,可以領取以「中國澳門」名義頒發的登記注冊証明文件,該等船舶在航行時,可懸掛澳門特區區旗。

澳門地區是否制定有自己的船舶登記法律制度?筆者翻閱 了所能搜集得到的有關海事管理方面的法律及行政法規,涉及到「船舶登記」的,是第九零/九九/M號法令《核准海事活動規章》。這個法令雖然內容頗為詳盡,但並非是獨一的「船舶登記」法律,而且在「國籍」一節,只是以「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使用負責澳門對外關係之國家之旗幟」來作表述。可能是由於該法令頒佈時,澳門尚是由葡國進行行政管理,但即將由中國政府恢複行使主權,故只能以較為「含糊」的詞句來表述。而且,其內容也不若《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那麼嚴謹。

因此,澳門特區有必要根據國務院已授權本地區進行船舶登記的事實,對第九零/九九/M號法令《核准海事活動規章》進行修訂,亦即是將其中的不屬於「船舶登記」的部份內容,包括錨地、海中發現之物件,遺失的船錨、結關、航行安全、事故調查、乘客名單、載貨清單、檢疫証書……等內容剔除出去,只是保留「噸位之丈量」,「海事登記」、「船舶之認別資料」、「國籍」、「船上文件」等章節,使其成為規範單一的「船舶登記法」。並在此基礎上,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的一些規範,使其更為嚴謹健全。這樣,才能較好地回應中央政府對澳門建立「國際船舶登記中心」計划的信賴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