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委會選舉可作競選合理惟須加強適法性 選委會選舉可作競選合理惟須加強適法性

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將於今日張貼公告,公佈被確定接納的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選舉參選人名單總表。由於在大部份功能界別或界別分組在經過該界別內的社團協商之後,提出了與選委會委員名額相等的參選人名單,故使選委會選舉減少一道投票程序,大為節省社會成本。然而,仍有專業界的界別分組,因為在社團協商的過程中出現了一些「狀況」,在「主流協商名單」外有兩名參選人也爭取到足夠的提名而具有候選人的身份,這就導致專業界別分組必須在六月二十七日進行投票選舉,終使選委會選舉有了一些「選舉」的氣氛。

專業界別分組的社團協商「破局」,折射出專業界成員因其中產階層及文化程度較高、個人自主性也較強的特質,也反映了專業界別「流派」龐雜、「門戶」林立的實際情況。因此,在該界別分組的社團協商過程中,有屬於非主流社團的人士另行參選,並不出奇。也不等於是主流社團協商失敗,畢竟主流社團協商形成的參選人名單,除了是醫務人員比例稍嫌偏高之外,已可算是具有較為廣泛的代表性,含有較高的包容度,並注意到體現照顧葡裔居民利益的精神。然而,正因為專業界別的特質,注定了該界別是多元文化活躍、個人主義盛行的界別,在「僧多粥少」之下,肯定會有「遺珠」存在。因此,在主流社團協商提名的參選人名單之外,另有參選人「突圍而出」,並取得具提名權社團的支持,也就並不令人感到意外。相反,這才符合民主社會的常態。

既然有其中一個界別分組需要進行投票選舉,也就引帶出「競選活動」的問題。實際上,競選活動是選舉程序中的其中一個重要環節,目的是讓選民透過候選人的競選宣傳活動,了解其人的政治見解、人格及價值,而從中選擇及決定自己的投票目標。因此,日本憲法學者美濃都達吉將競選活動解釋為:「在選舉過程中,以利於特定人當選為直接的目的,對於選民之交涉所為之連續行為」。根據這個解釋,我們可以看出,競選活動是一種接授的、連結的意思和手段行為,它包含了以下幾個理念:一、競選活動是在選舉中所為的行為。二、競選活動是候選人以當選為直接目的而為之的行為。三、競選活動是候選人為獲得選民支持,所為一切必要而且有利的周旋、游說、勸誘及誘導的行為。四、競選活動可以由候選人為之,也可以由幫助他的支持者為之。五、競選活動與政治活動應劃分界線。競選活動是為候選人當選而為之行為,而政治活動則是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所為政策宣導、黨務擴張和啟發民智等行為。在民主政治的社會裡,人民本可依照憲法或基本法的保障,享有自由從事選舉活動的權利。立法機關為了維護社會公益,為了防範金錢或暴力的介入傷害到民主的運作,也應對候選人的競選活動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選舉變質。但這個規範只能以必要者為限,而不能限制過嚴,以免阻礙人民自由意志的表現,才能使選舉的氣氛生動活潑,選舉的畫面多彩多姿。

「特首選舉法」只是對特首選舉的競選活動作出明文規範,而並無規範選委會選舉的競選活動問題。這不能不說是「特首選舉法」的一個明顯缺陷。可能,該法案的設計及研擬者,是以選舉會選舉的主調是「社團協商」,並不存在競選活動問題作思考切入角度,而認為無必要在選委會選舉部分設置競選活動程序。但既然澳門是個多元文化社會,就免不了會有人不循社團協商途徑自行參選,這就決定了選委會選舉可能會有差額選舉,並隨之而衍生競選活動。因此,未就此作出規範的「特首選舉法」,是並不完整、全面的。日後在修訂「特首選舉法」時,有必要對這一明顯缺陷,連同在參選人報名參選階段所暴露出來的種種不足或不合理之處一道,進行認真的修改。

當然,「特首選舉法」未對選委會選舉的競選活動作出明確規範,並不等於是禁止進行競選活動。因為「特首選舉法」畢竟並無對此類活動明文作出禁止,按照「非禁止即可行」的原則,在選委會選舉的過程中,候選人當然是可以舉辦競選活動。不過,也正因為是「特首選舉法」並未對此作出規範,也確是存著競選活動處於無法律規定條文可供適用的問題,這是亟待解決的。

昨日選管會決定,將「特首選舉法」中規範特首選舉中的競選活動的第四章第三節〔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適用於選委會選舉的競選活動。這不失是一個可行的權宜方法,但如日後在修訂「特首選舉法」時,在其第三章第三節中增加一項條文,說明上述條文可適用於選委會選舉,就將使選委會選舉可進行競選活動,更具法源依據。

按照民主政治慣例,競選活動必須是平等、公開地進行,所有候選人都有權向選民進行競選拉票活動。由於「特首選舉法」所規定的特殊投票方式,是每個具投票資格的相關社團或組織最多可擁有十一張選票,而在前一段時間的選務活動操作實踐中,又允許具提名資格的社團和組織不公開其提名人資料,因此,這就將會產生候選人如何得悉具投票權的社團領導階層成員的姓名及通訊地址、聯絡辦法,以方便於向其印寄宣傳品以至當面拜票的問題。幸好,選管會已經作出承諾,謂將會向有關參選人提供必要的協助,以平等的原則,讓所有參選人都有機會與具投票資格的相關社團或組織接觸,應可妥善地解決這一問題。但是,這又反過來凸顯了允許相關社團不公開其提名代表人姓名資料的不合理性,甚至是反民主性及反平等原則性。

「特首選舉法」第五十三條對特首競選活動的民意測驗結果公佈作出了時間限制。也就是說,在經過補充引用後,在選委會選舉過程中,也可進行民意調查活動並公佈其結果。然而,專業界組分組中的一位候選人,是曾有過多次進行民意調查活動的紀錄的。此人是否也可在競選活動期間進行民意調查活動並公佈其結果?這是否屬於「既當球員又當裁判」,有必要進行利益迴避?這是需要選管會作出明確指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