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區宜及早公佈外國中央銀行財產豁免法律 特區宜及早公佈外國中央銀行財產豁免法律

十月二十七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全國性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這就使到「澳門基本法」附件三所規定的在澳門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增加到十一件。但由於澳門特區尚未依法公佈或立法實施,故這件應在澳門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區尚未具有法律效力。要待特首何厚鏵以行政長官公告形式,簽批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發後,才可在澳門特區正式生效。至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在「澳門基本法」附件三增加一件全國性法律的決定之後已有兩個月,但澳門特區尚未公佈的原因,可能是程序手續需時之故。

全國性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和其他中央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在澳門特區實施的法律,都是與國際、外交,和按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涉及主權範圍內的事務有關,是高度自治權之外的事務,必須依照中央制定法律處理的法律。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區實施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由澳門特區行政長官在澳門公佈並列入附件三的法律,直接在澳門特區實施;二是由澳門特區立法會制定相應的法律,保証有關的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區予以實施。澳門特區採用何種辦法實施全國性法律,由澳門特區自行決定。但比較起來,由於澳門特區立法會制定相應法律需要較多的時間,而且所制訂的法律的品質及精確度未必高於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故由特首公佈並直接宣佈在澳門的實施的方法,較為簡便、科學。實際上,「澳門基本法」一九九三年頒佈時,列入「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有八件,後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陸續決定增加了兩件,都由特首何厚鏵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門回歸當日,以第四/一九九九號行政長官公告的形式,將之公佈並宣佈在澳門特區實施。

兩個月前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所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是屬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依「澳門基本法」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區自治範圍的全國性法律,因而需要列入「澳門基本法」附件三。該法律在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十月二十五日〕通過,並在當日由國家主席胡錦濤以第四十一號主席令公佈後,曾徵詢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區政府的意見,他們同意將之列入「澳門基本法」附件三。據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兩天後〔十月二十七日〕根據委員長會議提出的「決定草案」,審議表決通過了《關於增加「澳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的決定》,效率甚高。

其實,該法律雖是在全國範圍內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但其地域針對性甚強,主要是針對香港、澳門兩個特區而制定。故而也就更為凸顯了這件全國性法律分別列入香港、澳門「基本法」附件三的必要性。實際上,到目前為止,內地尚未開放外國的中央銀行開設分行或辦事處,故而也就不會發生對外國中央銀行的財產實施司法強制措施及給予豁免權的情況。

但在香港、澳門特區卻不同。比如,大西洋銀行澳門分行就具有「外國中央銀行」的性質。按照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的國際法原則,一國中央銀行財產屬於與行使主權權力有關的國家財產,享有不受外國法院管轄的豁免。香港回歸前,根據其適用的英國《國家豁免權法令》,外國中央銀行在香港享有司法豁免權;香港回歸後,英國《國家豁免權法令》在香港不再適用,香港特區也就沒有關於外國中央銀行財產保護方面法律可依。而中國雖然長期以來承認並主張、堅持國家及其財產司法管轄豁免的原則,並在司法實踐中,中國法院既不對外國中央銀行行使司法管轄權,也不對外國中央銀行採取強制措施,但卻一直沒有相應的國內立法。這也就談不上在港澳兩個特區實施〔對外國中央銀行財產的司法強制或司法保護,是屬於國家主權行為,因而港澳兩特區無權自行立法,只能是執行在港澳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故此,香港的一些外國中央銀行對此「法律真空」,表示憂慮。

外交部副部長武大偉代表國務院在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提請審議對在華外國中央銀行財產給予司法強制措施豁免的議案的「說明」時指出,為了給予在香港的外國中央銀行財產以豁免保護,維持並鞏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並考慮到外國中央銀行財產豁免問題涉及到國家主權和外交事務,香港特區政府於二零零零年底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通過立法解決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在香港的豁免問題。而外交部在辦理該項事務並向國務院提交請示報告時,則將澳門也包列了進去,亦即澳門坐了「順風車」。經國務院同意後,外交部會同港澳辦、人民銀行、外匯局、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草擬了法律〔草案〕,再由國務院提交給全國人大常委會。該法案完成立法程序並公佈後,既適用於我國內地對外國中央銀行財產的豁免,同時也適用於香港、澳門特區。因此,在立法及司法實踐上,這件法律是專門針對港澳特區而制定,也主要是在港澳兩個特區施行。鑑此,澳門特區依據「澳門基本法」規定,及早公佈該法律並宣佈在澳門特區實施,就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