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將何時在澳門生效?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將何時在澳門生效?

目前北京正在召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而在兩個月前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第十八次會議上,通過了多個法律和決定,其中一個是本欄日前所評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及關於將該法律列入「澳門基本法」附件三的「決定」。其實,該次全國人大常委會議還通過了另一項與澳門特區有關的決定,就是關於批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決定」。外交部副部長武大偉在受國務院委托向該次全國人大常委會議就提請審議批准該「公約」的議案作說明時指出,中國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政府已同意「公約」適用於這兩個特區。

但令人感到有些困惑的是,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於十月二十七日通過的「關於批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決定」,只是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受《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的約束〔按:該條文內容是有關國際法院仲裁的規定,顯然中國是不希望涉及本國的國際反腐敗案件爭端提交國際法院仲裁,以維護中國國家主權尊嚴〕之外,並未提及此「公約」適用於或延伸於香港、澳門特區生效的內容。而在該「公約」於十二月十四日在中國生效後,也未與聞澳門特區政府與中央政府洽商該「公約」在澳門特區生效的相關安排。當然,《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更是未見刊登公佈該「公約」的行政長官公告。

如何理解這一情況?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該「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區,須另行通過一個「決定」,還是雖然澳門特區政府同意「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區,但全國人大常委會仍需研究該「公約」如何延伸至澳門特區生效?或是其中某些內容並不適合於澳門特區?當然,也不排除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既然香港、澳門是中國的一部份,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決定該「公約」在中國生效,其生效範圍就已包括港澳特區在內,而無須專門宣佈延伸生效至港澳特區。不過,在澳門回歸後幾年間,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曾批准過幾個聯合國公約在中國生效,但其「決定」卻是載明「暫不適用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既然如此,按照成文法的法理原則,倘該「公約」是適用於澳門特區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應以特別注明,澳門特區行政長官也應以「公告」形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與此同時,特區政府行政會發言人也應對此作出說明,並發佈新聞公報。當然,在此過程中,澳門特區政府應就此事與中央政府聯絡,以落實「公約」在澳門特區生效的各項安排。

值得注意的是,擬在澳門特區生效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內容,涉及到人身自由、刑罰等問題。而這方面的立法權限,是屬於澳門特區立法機關。看來,澳門特區在公佈該「公約」之前,還應諮詢澳門特區立法會的意見,甚至是須由特區立法會履行某些程序,如作出「決議」等。總之,在追求「反腐敗」的實體正義的同時,也應當注意立法程序的程序正義。

二0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為第一項全球性的反腐敗法律文件,《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獲得通過。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曾經參與該「公約」談判和擬訂工作的中國政府,簽署了該「公約」。經過兩年的準備,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了該「公約」,使中國參與該「公約」從承認該「公約」的存在〔簽署「公約」〕,進展為批准該「公約」對中國生效。這將為中國逐步解決涉外腐敗犯罪案中的「調查取証難、人員引渡難、資金返還難」等問題提供了國際法依據,對繁榮、開放、發展中的當今中國而言,意義尤為重大。而澳門特區作為中國的一個具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當然應當與中央政府保持一致,支持中央政府的涉外反腐敗鬥爭。而作為國際城市的澳門,也須承擔參與國際反腐敗鬥爭的責任。因此,將「公約」延伸到澳門生效,不但符合中國政府反腐敗門爭的最高利益,也不但符合國際社會反腐敗鬥爭的一致利益,同時也符合澳門特區自己的反腐敗門爭的利益。

作為聯合國歷史上通過的第一部指導國際反腐敗門爭的法律文件,《公約》克服了一些區域性的反腐敗法律文書的局限性,倡導了治理腐敗的科學理念和策略,形成了全球打擊跨國腐敗共同接受的的準則,確立了被轉移他國的腐敗資產返還的原則,並首次在國際一級建立了預防和打擊腐敗並加強國際合作的五大法律機制,即預防機制、刑事定罪與執法機制、國際司法合作與執法合作機制、資產返回與追還機制、履約監督機制,奠定了反腐敗國際合作的堅實的法律基礎,為國際反腐敗事業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指南和行動準則。《公約》的內容除序言外共分八章,具體包括:總則;預防措施;定罪、制裁、救濟及執法;國際合作;資產的追回;技術援助和信息交流;實施機制;最後條款。其中第三章「定罪、制裁、救濟及執法」明確規定,可以定罪的腐敗行為包括:賄賂、貪污、挪用公款、影響力交易、窩贓、濫用職權、資產非法增加、對犯罪所得洗錢、妨害司法等。《公約》的制定和簽署表明了國際社會預防、打擊腐敗犯罪的堅定決心,對各國加強國內的反腐行動、提高反腐成效、促進反腐領域內的國際合作具有重要和積極的意義。這項《公約》的生效,對腐敗的預防、腐敗犯罪的界定、反腐敗國際合作、非法資產追繳等問題進行了法律上的規範;對建立、完善境外追逃、追贓機制方面提出了針對性措施;對堅持有關引渡的基本法律原則、司法慣例的同時,針對腐敗犯罪的特點和預防、打擊腐敗犯罪的實際需要,在引渡的適用、合作方面作了一定的改進和強化,規定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情況下,不應考慮將《公約》規定的犯罪視為政治犯罪。這就大大提高了境外追逃的效能,將對腐敗分子產生極大的震懾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