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署組織法違反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 廉署組織法違反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

律師包偉鋒早前向立法會提交請願書,指出第十∕二零零零號法律《廉政公署組織法》,賦予廉政公署有權對某些犯罪行為刑事調查,並可將被調查者定為嫌犯,且該法律對完成有關調查的期限沒有限制,是違反了「澳門基本法」中「澳門居民在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及「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的規定,及違反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的規定。而立法會三常會在對「請願書」進行分析後認為,廉署偵查沒有完結期限,在時間上確定會延長嫌犯的身份,有違《刑事訴訟法典》中的一般制度。基於基本權利在「澳門基本法」和適用的國際法文書有所訂定,亦是澳門社會所尊崇的價值,其他規定應與之配合而不能將之撤銷,因此這一問題值得注意。為使廉署在打擊某類犯罪和維護基本權利間作出平衡,可在廉署領域偵查中引入與《刑事訴訟法典》訂定的相同期限,可以相同期限延長一次。另一個選擇方案,是訂定較長或較具強性的偵查完結期限。委員會認為在修訂廉署法律時,應深入研究確保居民的基本權利得到保障。

律師包偉鋒提出的廉署擁有對嫌犯可無限期調查的權力,違反「澳門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規定,侵犯公民權利,及立法會三常會所編制報告書的相關結論,確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對嫌犯的羈押期限,近來已成為國內外普遍討論的維護基本人權的問題。前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前任檢察長賈春旺,就曾指示全國各地的檢察院,必須對「超期羈押」問題進行一次大檢查,如有發現,必須立即糾正。結果在檢查過程中,發現「超期羈押」問題較為嚴重,這反映了有些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法制意識,有待提升,必須在懲治犯罪行為與維護公民基本權利之間,取得平衡。

賈春旺所針對的是「超期羈押」,換言之就是這種觸法行為,是體現在「超期」方面。亦即是在相關刑事訴訟法律中,本是對羈押期限作出了相應規定的,觸法者只不過是對嫌犯的羈押,超過了此期限而已。即使如此,最高人民檢察院仍認為這是不能原諒,更不可寬恕的違法行為,必須予以糾正。倘涉及到枉法的,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

而《廉徶公署組織法》賦予廉政公署對嫌犯的羈押權,卻是連「期限」都沒有,亦即可以無限期地羈押嫌犯,這就比「超期羈押」的侵犯基本人權行為,更為嚴重。而且也與對羈押期限有嚴格規定的《刑事訴訟法典》發生嚴重的法律衝突。

記得,在「澳門基本法」起草諮詢工作期間,內地憲法學專家蕭蔚雲曾詳盡解釋過,「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之前均假定無罪」的規定,之所以是以「權利」一詞來表述,而且還是以「享受」來表達之,是為了特別強調,居民在刑事訴訟方面所享有的基本人權,尤其是針對剝奪人身自由的羈押問題。就此而言,由於嫌犯在被法院終審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故對被假定無罪的嫌犯,就不能長期甚至是無限期的羈押,而是必須盡早審判結案。

對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丙項規定:「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關於及時審判,聯合國前人權委員會認為包括以下含義:一審和上訴審都不拖延;審判開始的時間和作出判決的時間都不拖延。也就是說,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拖延案件的處理是有損公正審判的,無論是對被告人還是對被害人都不公平。為此,「公約」第九條第三款又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或被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聯合國前人權委員會的第八號一般性意見指出,被逮捕和拘禁後見法官的時間不能超過數天,越短越好。

因此,《廉政公署組織法》授權廉政公署嫌犯實行無限期調查,亦即無限期延長嫌犯的身份,既是違反「澳門基本法」和《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也是違反在澳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的。既然如此,就必須對其進行修改。這是對本澳人權法制建設的基本要求,也是對澳門法治形象的補牢強化。當然,更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澳門居民的基本人權。

(發自貴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