贊同廢除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的主張 贊同廢除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的主張

日前在一個學術研討活動中,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方泉指出,對於因適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有關終審法院管轄權的規定,給歐案造成的司法困境,注意到有本澳人士建議,在合議庭的組成及法官的迴避方面,修改法院組織架構,或增加法官編制,尤其是終審法院法官的編制。有關司級以上官員作為案件當事人的上訴權利方面,則可參考內地的情況,建議終審及初級兩級法院的合議庭成員,組成特別合議庭,將歐案所涉人員的審訊一併處理,以解決裁判不一致的問題。但方泉認為,這些建議仍受困於《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因此應廢除以官員級別決定審判級別管轄的條文,應以案件的客觀危害程度為依據,確立級別管轄的標準。在此基礎上,可確定終審法院僅為上訴法院及終審法院,亦可選擇保留終審法院對特別重大案件的第一審管轄權,但設立特別上訴法庭供當事人實現其上訴權利。

方泉副教授這番話,顯示了《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有關澳門特區在終審法院管轄權的規定不盡合理,尤其是剝奪了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主要官員倘涉嫌犯罪接受審判時的上訴權等問題極不合理的情況,也受到了來自內地的法學者的正視和注意。而不單止是本澳以葡式法律為基礎的法律工作者及比較容易於接受西方法制和法治觀念的傳媒工作者所注視。

這是因為,「人人均應享有上訴權」的觀念,主要是源自於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中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的第十四條第五款:「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中國雖然已在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上簽署,並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加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由中國政府將「批准書」送交聯合國秘書處存檔,但全國人大常委會至今尚未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主要原因是這個「公約」中的一些規定,尤其是在公民政治權利方面的規定,與中國的國情仍然存在著較大的差距,而「公約」在刑事政策上的權利規定,與目前內地「刑法」尤其是「刑事訴訟法」的某些規定,也不相吻合。倘若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就必須對國內的公民政治權利及刑事政策上的「人權」問題進行適應性的調整,「工程量」巨大。可能正因為是這一敏感原因,或許再加上內地背景的法學專家的「傳統習慣意識」使然,故而在前段時間的「歐文龍上訴權」討論中,全數「缺席」。在事隔半年多之後,才有方泉教授站了出來,填補了內地法學專家避談《司法組織綱要法》缺憾的「空白」。

其實,即使是在內地,也沒有任何一個法律條文是剛性規定最高級官員在倘因涉嫌犯罪接受審判時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官轄權,並剝奪其上訴權的。實際上,海峽兩岸的司法制度,都沒有最高行政首長犯罪是由最高法院審判層級審理的設計。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都沒有這方面的規定。而在實踐上,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成克傑,及前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陳希同,在國家政治制度上雖是屬於「黨和國家領導人」,但他們在因涉嫌犯罪接受司法審判時,都不是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而分別是由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亦都享有上訴權。在台灣方面,《刑法》和《刑法典》也無類似澳門的規定。而在實踐上,陳水扁所涉的「國務機要費貪污案」,就是由台北高等法院檢察署和台北高等法院的層次進行司法訴訟,而並沒有直接進入到「最高法院」的層次陳水扁在卸任「總統」而失去「免責權」之後,就是由台北高等法院對其進行審理判決。這麼一對比,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由終審法院對「三種人」實行直接審理的設計,就顯得頗不合理。

人人享有上訴權,這是基本人權內容之一。而且,這也涉及到司法制度中的「複審權」設計的問題。這個複審制度的設立,是為了實現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保証正確、及時地懲罰犯罪,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透過複審程序,對下級法院所作的裁定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全面的審查和審理,然後依法作出裁決或裁定,以維護正確的判決、裁定,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也就是說,不但是被告應當有權上訴,而且即使是控方(即檢察院)也有權對判決上訴。因此,進行上訴要求複審的權利,是辯方和控方都同時具有的。但《司法組織綱要法》卻抹煞了這一普世人權價值。盡管歐文龍自願放棄上訴權(或許是為了避免鬧成「國際事件」而「講數」成功?)但這並不等於澳門特區終審法院管轄權的設計沒有問題,也不等於澳門特區涉及人權的法律制度完全符合在澳門特區生效的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在撰寫學年度人權報告時,或許不會放過這個典型事例。

因此,我們贊同方泉副教授的主張,廢除《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由終審法院負責對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主要官員行使司法管轄權的規定。這正是彰顯澳門特區實行「一國兩制」的特色--在內地尚未正式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前,就全面嚴謹地履行按「澳門基本法」規定在澳門特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健全澳門的法制建設,樹立法治地區典範的形象,維護包括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主要官員在內的一切人的基本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