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思謙「罪不至死」只不過是說對了一半 何思謙「罪不至死」只不過是說對了一半

何思謙在珠海自殺後,引發此間不少議議,其中一個主流議論指向,是那句「至今尚未完成偵查」,令何思謙難以抵擋沉重的思想壓力。而其胞妹何美華也表示何思謙「罪不至死」。有人將之取讀為,何思謙雖然是有罪,但按澳門「刑法」,貪污最的量刑很輕,不應尋死,是因為廉署、檢察院遲遲未有結案,對他造成極大的思想壓力,而致使他走上絕路。連內地的《南方都市報》也認為,何思謙的家人一句「罪不至死」引人反思。何涉嫌的六百萬金額,即便確認按澳門《刑法典》量刑,刑期並不會太長。換句話,他犯不著以性命相抵。

何美華的「罪不至死」的前提,是澳門的制度很不完善,官員權力未有適當的指引和監督,特別是批給指引不清晰,容易成為「陷阱」。

但不少人卻更將之延伸為估計他自殺的原因是受了雙重打擊,一時想不開。除了對案件毫無根據的猜測,使何思謙的心理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之外,廉署和檢察院「至今尚未完成偵查」也會有巨大壓力。如當年與何思謙一起進入立法會的梁金泉就向記者表示,對何思謙的調查時間太長了,造成的心理壓力太大了。

因此,何美華只是說對了一半。對的部份,是「不至死」。確實,根據《澳門刑法典》,澳門並沒有死刑,而貪污罪的最高刑期也就只是幾年而已。因此,無論如何判、怎麼判,何思謙都「不至死」。而不對的部份,則是「罪」。按照「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這後一句,確立了澳門特區實行「無罪推定」原則。因此,何思謙在被法院判定貪污罪名成立之前,仍是無罪之身,盡管廉署披露的材料,是設定了他「貪污」;而人們從這些材料中,也相信他有貪污的動機及行動,但這仍需法院確定。但或許在開庭審判時,何思謙及其辯護律師會作出有利於自己的辯詞,能夠說服法官,或是法官從種種因素綜合考慮,判定其無罪。這種情況並非沒有,如在「歐案」中,就有被廉署和檢察院「釘死」,法院也初審判決有罪的被告,在二審和終審時卻被判決無罪的個案。因此,何思謙在被法院判決之前,應屬無罪。何美華「罪不至死」中的「罪」,從嚴格的法律和法治觀念說,是並不準確的。

「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確立澳門特區實行「無罪推定」原則,這是全世界的司法通例,也吸收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精神。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這條規定的直接淵源是聯合國於一九四八年制定的《世界人權公約》第十一條:「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無罪推定首先是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一項權利。但從更廣義的角度而言,它更是社會上的每一個人的權利,任何人在沒有被判處有罪之前,都應當有權被推定為無罪。如果實行有罪推定,任何人都將生活在危險之中,都可能隨時被要求證明自己是清白的。這樣,社會秩序就無法維持。而「澳門基本法」引進並確立「無罪推定」原則,更是旨在維護和保障刑事被告的訴訟權利及人身合法權利。按照這一原則,當澳門居民被指控為犯罪時,只有澳門特區各級法院才有權對被指控的澳門居民實行審判。澳門特區各級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後,只要未對被告作出正式判決,就應從法律上假定無罪。這樣有助於法官在客觀公正、沒有偏見的前提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案件作出公正審判,對被告作為的行為作出符合事實和法律的裁決。

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基本法」是將「無罪推定」的原則置放在第四章「政治體制」第四節「司法機關」中的。——第八十七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訟訴中人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是無罪。」並不同於「澳門基本法」是將「無罪推定」原則置放在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也就是說,「無罪推定」並不是作為香港居民的基本權利,而是作為可予保留的訴訟原則和當事人可以享受的一項訴訟權利,規定在基本法中。因此,「澳門基本法」對「無罪推定」原則的置立,更為符合「國際人權公約」。就此而言,何思謙「罪不至死」之說,有違「澳門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所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

值得注意的是,「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還有「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的規定。作為被告的某個居民,有權在訴訟時效內,要求法院盡早審理與自己有關的案件,以防止案件久拖不決,侵害居民的人身權利。而且,「澳門基本法」強調的是「權利」,而不是司法機關和執法機關的「恩賜」,這就更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精神。相對而言,廉署在不點名公佈何思謙的案件後,雖然有及時將案件移送檢察院,但此後他的案卷卻在檢察院與廉署之間「公文往返」,據說也沒有再訊問過何思謙,檢察院也並無將案件送交法院,就那麼無限期地被「擱置」著,似是與「澳門基本法」有關「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後,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的規定有抵觸。也就是說,何思謙在這方面的基本人權,被剝奪了。這是這種「至今尚未完成偵查」做法,成為對何思謙形成極大思想壓力的原因之一。

因此,《廉政公署組織法》中賦予廉署無期限限制的偵查權,是違反「澳門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的,必須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