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檢院的澄清看修訂廉署組織法更具正當性 從檢院的澄清看修訂廉署組織法更具正當性

在開筆之際,筆者鄭重更正,昨日本欄的題目應為:《澳門司法主體法律制度有抵觸基本法之嫌》,亦即有抵觸基本法之嫌的是司法主體法律制度,而非澳門的主體法律制度。

這個明顯筆誤,除了是筆者本人有所覺察外,也有讀者朋友致電指出。不過,這位讀者朋友是完全肯定和認同本欄昨日所提的幾個觀點的,並也認為第三任特首崔世安就職後,應在最短的時間內責成法律改革辦公室,分別與法務司長、廉政公署及其他相關機構研商,草擬《司法組織綱要法》和《廉政公署組織法》的修改草案,對前者增加廉署偵查案件的時間限制,對後者則修改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主要官員倘被指控犯罪時的司法審訊程序,讓這「三種人」也能享有上訴權這一基本人權,及增加終審法院的法官編制,使其能夠在審理適用於《維護國家安全法》的上訴案時,有足夠的具中國國籍的法官組成合議庭。

昨晚,本報也收到了澳門檢察院司法輔助廳的電郵:全文如下:

致:新華澳報總編輯

檢察院回應

鑑於貴報於本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華澳人語》社評有部份內容與事實不符,本廳謹作出以下澄清,祈望刊登:

一、自去年十二月四日,本院接到案件調查機關關於中止何某職務的申請並得到刑事起訴法庭的批准後,至今未收到可供審查起訴的相關卷宗。因此,檢察院並不存在貴報社評所述的「公文往返」之情況,更不存在「檢察院也並無將案件送交法院,就那麼無限期地被『擱置』著,似是與《澳門基本法》有關『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後,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的規定有抵觸。」的事實。

二、貴報作為本澳傳媒,針對某具體案件作出揣測性且不符事實的報導,無論對司法機關還是對澳門社會,都將引起不良影響,敬希垂注。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司法輔助廳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檢察院司法輔助廳這封電郵的核心內容是:一、自去年十二月四日「何思謙案」案發後,檢察院確曾收到廉政公署送交的案卷,但其標的只是要求檢察院按法定程序,向刑事起訴法院申請中止何思謙的職務,並不是要求起訴何思謙。二、自去年十二月四日「何思謙案」案發後至今,檢察院仍未收到「可供審查起訴的相關卷宗」。也就是說,廉政公署至今尚未將具有足夠證據可供檢察院起訴何思議的相關卷宗移送交檢察院。三、由於檢察院司法輔助廳的電郵稱,並不存在廉政公署與檢察院之間「公文往返」的情況,故言下之意,就是也未曾發生過廉政公署雖曾送交了「何思謙案」的案卷,但檢察院認為所附證據不足以起訴何思謙,因而退回要求補充偵查的情事。

按照檢察院司法輔助廳的澄清,「何思謙案」案發後,檢察院由於一直未有收到廉政公署送交的「可供審查起訴」的案卷,因而就無法對該案啟動司法程序。因此,何思謙家屬所指的「未有問訊過何思謙」,也就與檢察院無關。但倘何思謙家屬此話屬實,那就是廉政公署「不作為」,沒有履行職責繼續偵訊何思謙,而是將此案「擱置」了。倘此,就更為必須修改《廉政公署組織法》,增加偵查時間限制條文內容的訴求提供了正當理由。

實際上,如果說,「歐文龍案」由於案值巨大,案情複雜,涉案人眾多,而且還有涉案人潛逃,無法直接向其取證,因而導致遲遲未能偵結,尚屬有客觀因素而致,而可以理解的話,那麼,「何思謙案」的案情相對簡單,案值也不大,且倘廉署偵查人員跟進詢問何思謙,以何思謙並非 「老奸巨滑」的個人品德,相信也會願意合作、「竹筒倒豆子」地爽快交待案情,因而此案是斷不會在案發大半年後,仍未能正式進入司法程序的。廉署之所以會有何思謙家屬所指的「無人問訊他」的情況出現,就是因有《廉政公署組織法》對偵查並無時間限制的「特權」可恃。由此可見,這一條文規定,對涉案者的基本人權和聲譽權,是一種嚴重傷害,更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的規定,及在澳門特區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的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第十四條第三款丙項「受審時間不應無故拖延」的規定。

由此,我們感激檢察院司法輔助廳這封澄清檢察院「至今尚未收到可供審查起訴的相關案卷」事實的電郵。為此,我們也就「不管事實的報導」向檢察院致以誠摯的歉意。但筆者也難以苟同檢察院司法輔助廳「揣測性」的指責。因為在案發後,尤其是在何思謙自殺後,本澳各家媒體都有「案件已移交檢察院」的報導,而且世界各地的華文網站都有轉發,只要在「GOOGLE」或「百度」網站鍵入「何思謙案」查詢,都可看到相關的報導。本欄昨日的敘述,就是據此而來。如果說,相關報導「無論是對司法機關還是對澳門社會,都將引起不良影響」的話,為何當時檢察院對此也是「不作為」,任由謬種在廣闊的輿論空間中流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