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主體法律制度有抵觸基本法之嫌 澳門主體法律制度有抵觸基本法之嫌

澳門特區前日舉行回歸後第十個司法年度的開幕典禮。終審法院院長岑浩輝、檢察院院長何超明、律師公會主席華年達等,都不約而同、異口同聲地在致詞中訴說因司法官人手短缺而影響司法效率的問題。這確是澳門司法領域的困境所在,但已是老生常談的問題,既然年年講卻是年年未見得到解決,澳門司法行政系統應當負起主要責任,從改革司法官培訓和入職制度入手,摒棄「利益保護主義」,讓更多的具有資格的社會人士有機會接受司法培訓並優先入職司法官,才能解決相關問題。

其實,澳門司法領域存在的問題,並不單單止於華年達所指的「無效率的公正」損害社會的問題,還有更重要的司法制度缺陷,損害司法正義的問題。岑浩輝前日就用了較大篇幅指出,回歸十年來,澳門特區的主體法律制度並沒有根據社會發展作出相應的調整,尤其是刑事法律制度無論是程序法還是實體法,仍是十多年前所制訂生效的法典,世上罕見。「澳門基本法」規定回歸後法律基本不變,但並非一成不變,而是保留原有法律基本原則和根本制度的前提下,應當根據發展的實際情況作出適當調整。

其實,相關問題又何止是影響到公平和正義?而是已涉及到是否符合「澳門基本法」和在澳門適用的國際人權公約的相關規定的問題。也就是說,澳門的司法制度,有若干內容是在客觀上違反「澳門基本法」和在澳門適用的國際人權公約的相關規定的。

比如,「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這項條文規定,除了是確立「無罪推定」原則外,還確立了澳門居民「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就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的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第十四條第三款丙項又規定,「受審時間不應無故拖延」。這些規定,均賦予每一位公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及時被審判的權利。對此,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曾作出如下詮釋:一、一審和上訴審都不得拖延;二、審判的開始時間和作出判決的時間都不得拖延。這是因為,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拖延案件的處理也有損公正審判。無論是對被告人還是對被害人,都不公平。

從實踐上說,澳門特區的「超期羈押」問題已基本上得到了解決。但未及時進行審判問題,則從實踐到制度上都仍存在著缺陷。其中最受人詬病的,是《廉政公署組織法》賦予了廉署辦審「無期限限制」的權力。這就導致某些居民將舉報及被廉署偵查後,一直無了期地處於「受偵查」階段,並沒有移交檢察院,即使是移交檢察院,後者也遲遲沒有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其中最明顯就是何思謙案。廉署在不點名公佈何思謙的案件後,雖然有及時將案件移送檢察院,但此後他的案卷卻在檢察院與廉署之間「公文往返」,據說也沒有再訊問過何思謙,檢察院也並無將案件送交法院,就那麼無限期地被「擱置」著,似是與「澳門基本法」有關「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後,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的規定有抵觸。也就是說,何思謙在這方面的基本人權,被剝奪了。就是這種「至今尚未完成偵查」做法,成為對何思謙形成極大思想壓力的原因之一。因此不少人都認為,何思謙僅因六百萬元的案值就選擇自我了斷,固然是與其患了絕症有關,但由於司法程序一直拖延,讓他揹負沉重的思想負擔,更是主要原因。另外,「歐文龍案」中的一些被偵查或被控檢人士,也未能享受到「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因此,《廉政公署組織法》中賦予廉署「無期限限制」的偵查權,是違反「澳門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的,必須予以修正,加入「盡快接受審迅」的法律原則。

其次,是被告的上訴權問題。最明顯的,是《司法制度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八項規定,終審法院「審判行政長官、司長及立法會主席在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由於澳門特區的終審權屬於澳門特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是行使澳門特區終審權的法院,也就是說,澳門特區法院受理訴訟案件,是以特區終審法院為最高審級,終審法院的裁決和裁定為最終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不能再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上訴,這就導致行政長官、司長及立法會主席在被指控犯罪並接受司法審判時,被剝奪了上訴權。歐文龍因是直接由終審法院行使審判管轄權,而檢察院也是直接向終審法院提起公訴,從而使他被剝奪了上訴權這一公民基本權利,就是活生生的例子。 而在澳門特區實施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因此,《司法組織綱要法》剝奪行政長官、司長及立法會主席的上訴權利的的司法制度設計,是不夠科學合理的,也是欠缺前瞻性的,更難以實現完全的司法正義。何況,不排除日後也會有上述「三種人」遭到政敵誣陷,含冤受審。倘是缺乏上訴權利,也將使其沉冤難雪。

從中,又延伸出未來執行《維護國家安全法》將會遇到的被告人的上訴權利問題。這是因為:一、既然《維護國家安全法》所規範的各項罪行,都是關乎到國家安全,尤其是盜竊國家機密罪涉及到國家機密,故無論是偵察案件的司法警察,還是行使司法權的檢察官、法官,都應該是中國公民,以維護國家安全的尊嚴,及保證國家機密不落入外國人的手中。由於落實「公務員本地化」後,司法警察局的警察大多是中國公民,相信在偵察案件的過程中,國籍衝突的問題不大;而檢察院及初級法院、中級法院,也擁有足夠數量具中國國籍的檢察官、法官,也可以應付過去。但當被告人或檢察院上訴到終審法院時,問題就來了。因為在終審法院的三名法官中,有其中一人是外國人。這就使到終審法院在審理適用《維護國家安全法》的上訴案件時,形成了「三缺一」,無法組成合議庭,除非是向中級法院「借將」,但這終非長久之計。

這就需要修改《司法制度綱要法》,將對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主要官員的審判權,下放到中級法院,讓這些人在被指控犯罪時,能享有上訴權,以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與此同時,對終審法院法官實行擴編,使其最少擁有三名具有中國國籍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