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感於何思謙案發後十個月才移送檢察院 有感於何思謙案發後十個月才移送檢察院

廉政公署昨日發出一則「新聞稿」,其全文如下:「廉政公署早前揭發一宗公職人員涉嫌串同親屬在公務採購程序中濫用職權、偽造文件、詐騙、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行賄受賄和公務上之侵占的案件,違法行為逾三百項,有關偵查工作已完成,案件今日(二十九日)移送檢察院。案中一姓劉商人涉嫌自二零零二年至二零零八年期間,串同其身居某政府部門主管職位的親屬,以不正當手段承接大約三百項大小工程及採購項目,涉及金額逾澳門幣一千萬元。廉政公署在調查中發現懷疑偽造的報價單及公司印章、涉嫌用作行賄的支票、賄款及利益分配計算記錄和大量文件資料,同時懷疑有人將以公務名義購買的手提電腦、列印機、電子字典、多部手提電話等據為己有。一名公職人員配偶則涉嫌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規定。」

有報導說,這宗案件就是涉及到消委會前主席何思謙所涉嫌的受賄案。而廉政公署於昨日宣佈將此案的偵查工作已經完成,並將之移送檢察院,顯然是對日來包括本報在內的社會輿論的正面和積極回應。盡管是遲了一些,但總算是「遲到好過沒到」。不過,畢竟是付出了一條人命的代價。

由於何思謙已於今年八月間自殺身亡,而《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因死亡、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而消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又規定,「行為人之死亡不僅使刑事程序消滅,亦使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故廉政公署昨日將「何思謙涉嫌受賄案」送交檢察院,即使是該案卷包括有何思謙的貪賄事實在內,也不可能要求檢察院起訴何思謙。因為他的自殺死亡,而使其刑事責任已經被消滅,並不可對其實施刑事程序,更不得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這宗案件仍在,尤其是涉嫌行賄的劉姓商人及涉嫌違反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制度規定的何思謙配偶仍在,故廉政公署是不能因何思謙已自殺身亡而將該案消滅的。因此,廉政公署昨日將該案移送檢察院之標的,應是要求起訴涉嫌行賄的劉姓商人,而何思謙本人則不在此標的之內。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死亡(無論是自殺、他殺或因病、意外,及因拒捕而遭擊斃)而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這是世界各地的基本刑事訴訟政策。這是因為,各地「刑法」都是實行「罪責自負」的原則,只有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才承擔該行為的刑事責任,才能對他治罪。涉案人死亡,就失去了刑罰對象,亦即針對其人身而言的刑事責任基礎已不復存在,追究其刑事責任顯無實際意義,所以不應追究。而且,從刑罰的程序正義看,對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罪不具有可行性和可能性。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死亡後,若要繼續偵查、公訴、審判,那麼,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各項訴訟權利?特別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怎麼質證?怎樣辯論?又如何讓被告人作最後陳述?被告人是否申請回避?是否上訴?再說,從刑罰的目的來看,對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罰不具有必要性。因為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包括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特殊預防是指預防已經犯了罪的人重新犯罪。對犯了罪的人適用自由刑,可以使其在一定期間內與社會隔離,使他們不至再危害社會;適用財產刑,剝奪其重新犯罪的物質條件,使其不能、不敢或者不願再次犯罪。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死亡,同樣永遠喪失了重新犯罪的能力,也就是說預防犯罪的目的已經實現。所以,再科以刑罰實無必要。再就一般預防而言,它是指預防尚未犯罪的人實施犯罪。即通過對犯罪人適用刑罰,對其他社會成員產生心理影響,以教育民眾,自覺預防犯罪。眾所皆知,人最寶貴的是生命。即使是畏罪自殺,其因犯罪而付出生命的代價,對民眾的警示和威懾作用仍然是巨大的。因此,《澳門刑法典》規定,行為人死亡,不僅使其刑事程序消滅,亦使刑罰或保安處分同時消滅。在此情況下,廉署昨日送交的宗卷,即使是含有何思謙的涉嫌犯罪事實,也不可能含有要追究何思謙刑事責任的訴求。

與當初何思謙案發時,廉署公佈的案值標的六百多萬元相比,廉政公署昨日「新聞稿」公佈的涉案金額逾一千萬元,案值是有了增加。但一方面案值一千萬元並不等於何思謙涉嫌貪污受賄了一千萬元,因為這一千萬元是消委會的裝修工程及採購項目的支出額;另一方面,即使是何思謙有「特殊功能」將這一千萬元全歸己有,也不是甚麼巨案大案。但為何廉署未能及時送交檢察院?確是存在疑問。可能是廉署亦已感受到了社會輿論對此的質疑,因而昨日其「新聞稿」將其標明「違法行為逾三百項」,亦即「案情複雜」,難以及時梳理也。但反過來看,一千萬元的案值竟涉及三百項違法行為,可見每項行為所涉金額都是十分微小的。如此,則是人為的把簡單問題複雜化了。不管怎樣,以廉署能夠處理案值巨大、案情複雜、涉案人較多的「歐文龍案」的能力相比,全部案值只有「逾一千萬元」,包括何思謙在內的涉案人只有三人(其中還只是涉嫌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規定,可能涉及受賄案並不深),顯然是拖得太久了。

實際上,《刑事訴訟法》規定,如無疑犯被拘禁的案件,檢察院最遲在八個月內終結偵查。而何思謙從案發到自殺,剛好是超過了「八個月」。盡管《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並不能完全適用於刑事偵查行為,而《廉署組織法》也賦予了廉署偵查案件的「無限期限制」的「特權」,但何思謙「巧合」地在案發八個多月後自殺,就在客觀上凸顯了這種無限期的偵查,對當事人的精神上的折磨及名譽上的損害,是極為嚴重的。因此,確是有必要修正《廉政公署組織法》,撤銷廉政公署現時偵查案件所享有的不受時間限制的「特權」。實際上,如果不是近日社會輿論質疑,廉政公署還不知何時才宣佈完成偵查工作並已將此案送交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