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比例原則媒體人也應享有司法援助權利 基於比例原則媒體人也應享有司法援助權利

面對部分傳媒團體和新聞從業人員對《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法案)》第四條關於容許公職人員以名譽權「受損」為由,用公帑免費打官司控告第三者,將會造成打壓新聞和言論自由的後果的內容的質疑,行政當局迅速進行「危機處理」。一方面,政府向立法會送對該「法案」進行修改的建議文本,建議在該「法案」原第八條(新第九條)增加一款,規定行政長官「在作出決定前,須聽取為此而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而設立的獨立委員會的意見」,以統一審批的標準,及在原「法案」第十五條(新第九條)中增加第四項,如受其人「根據確定的司法裁判的結論,在作為原訴人而受惠於司法援助的程序中,被判為惡意訴訟人或因誣告而被判罪」,即喪失該項司法援助,並須負應有的紀律責任和刑事責任,以求設立防止濫用司法援助制度的機制。

另一方面,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親自「解畫」,說明「法案」第四條與第一條之間的聯繫關係,及《司法警察職權制度》、《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已訂定的同樣司法援助制度,以及《澳門基本法》和《出版法》對新聞自由已有足夠保障,整體、系統性地說明對公共行政人員實施司法援助制度,並不會損害新聞和言論自由。

公共行政當局的這一「危機處理」行動,雖然在時機上是稍為遲了一些,但也不算太遲。因為尚能趕在未有引爆全部傳媒團體、全體新聞工作者以至是全社會群情洶湧時才「滅火」,總算是能將危機阻遏在氾濫擴大、不可收拾之前。而且,陳麗敏司長的解釋也具有一定的說服力,而「法案」修改建議文本所設定的防止濫用機制,相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遏某些人對媒體人和媒體發起惡意訟訴甚至是進行誣告。

但是,從陳司長的那番話中,又啟發我們進一步深入思考。既然陳司長重申政府尊重和維護新聞和言論自由,也既然陳司長在表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同時,坦承公務員的待遇福利確是「高人一等」,並間接承認新聞從業員在待遇福利方面是屬於弱勢群體,那麼,我們就不妨以公職人員所享受的司法援助制度為基準,進行逆向思考:一、基於新聞媒體是「社會公器」,負有監督行政、立法、司法的「第四權」責任,其社會功能與公職人員相比毫不遜色,因而在某種角度上也應被劃進「公共職務」之列;二、基於新聞從業員在執行其「社會公器」職能和任務時,為了宏揚正義、揭露邪惡,有可能會遭到報復打擊,遭受包括官員以至是公權力機關在內的被批評者向司法機關提起法律訟訴;三、基於新聞從業員待遇福利偏低,在被捲入司法官司時往往缺乏財政實力聘請辯護律師,而原告則往往會是財雄勢大者,甚至有政府作其「大水喉」,這就使新聞工作者處於甚為不利的境地;四、基於政府有保護新聞和言論自由的責任,具體到實務上就是保障媒體和媒體人能不受任何威脅的情況下履行「社會公器」的職能和任務,實際上,無論是在回歸前,前澳門政府將葡國「憲法」中的保護和扶助媒體和媒體人的理念引進澳門,還是回歸後《澳門基本法》所揭櫫的對新聞和言論自由的保障,都賦予政府保護新聞和言論自由的責任;五、基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及「比例」原則;——既然公務員在遭到指控時,有權獲得法律司法援助,那麼,新聞從業員及在執行廣義上的公共事務任務時遭到司法控訴,同樣也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其實,不單是新聞工作者,即使是普通居民,也應該如此。實際上,《澳門基本法》第三十六條就規定,「澳門居民有權訴訟法律,向法院提起訟訴,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這裡所指的「司法補救」,又稱「司法救濟」,是通過任何在法律上可以運用的行使、保護和恢復權利的方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當澳門居民的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有權通過司法途徑獲得對其侵害的法理補償,在當事人經濟上有困難時,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視不同情況聘請律師為當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幫助,使社會上的貧困居民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也能夠行使起訴權。

按《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在澳門特區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三項也規定,「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都能得到有效的補救,盡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並發展司法補救的可以唱;保證合格當局在准予此等補救時,欲能付諸實施」。為此,該「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又進一步規定,「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權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

也就是說,澳門居民在「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有權無償獲得法律援助。但是,法律援助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活動,也主要是來自法律專業人士,通常為職業律師。而律師作為一項社會職業,它需要提供相應的「對價」才能提供法律服務。否則,這個職業不可能在社會上立足生存。同時,律師資格的取得須付出相當高的代價,不但要接受系統的高等法律教育,而且還要經歷艱難的職業培訓和資格考試。因此,律師的收費一般比較高。這意味著即使向被告人告知了其在刑事審判中有權獲得法律援助,還必須解決因此發生的法律援助的經費問題。否則,「獲得法律援助」就成為一句空話。為此,「公約」規定,「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只有這樣,才能使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落到實處。

實際上,在實踐中,當澳門的被告人在庭審中無錢聘請律師時,法院雖有為其指定辯護律師,唯因法院所能為律師提供的報酬有限,律師並沒有認真辯護,只是例行公事而已。因此,作為承擔「社會公器」責任和職能的媒體及媒體人在被控告時,就應啟動「國際人權公約」中的「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的規則,讓其享有與公務員平等的司法援助。

因此,在未來修訂《出版法》時,應當考慮引進此司法援助權利,以利進一步保障新聞和言論自由,利於媒體和媒體人履行其「社會公器」的責任和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