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內地記者受通緝事件看澳門司法援助法案 從內地記者受通緝事件看澳門司法援助法案

就在澳門部份新聞團體和從業人員針對《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法案)》第四條關於容許公職人員以名譽權「受損」為由,用公帑免費打官司控告第三者,將會造成打壓新聞和言論自由的後果的內容發出質疑之際,內地發生了《經濟觀察報》記者仇子明報導上市公司凱恩公司關聯交易內幕,遭到凱恩公司所在地浙江省髓遂昌縣公安局以「涉嫌損害公司商業信譽罪」對其進行網上通緝的事件。盡盡在公安部、浙江省公安廳的介入下,麗水市公安局認定遂昌縣公安局對仇子明採取刑事拘留的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並已責令遂昌縣公安局依法撤銷對仇子明的刑事拘留決定及綱上通緝,並須向仇子明本人賠禮道歉,而遂昌縣公安局也於昨日上午十時宣佈撤銷了對仇子明的刑事拘留決定。但此事的教訓,值得與《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法案)》第四條有關的澳門特區各相關部門借鑑參考。

實際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損害商業信譽罪」屬故意犯罪,是指捏造並散佈虛偽事實、損害他人商業信譽、給他人的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經濟觀察報》的報導是否真實,是辦案機關首先要查明的問題。報導真實,而不涉及對企業商業秘密的侵害,就不存在違法,更不可能構成犯罪,無論企業是否遭受損失;如果報導失實並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還需要查明報導者是否基於損害企業商業信譽的目的,明知資訊來源不真實仍然進行報導,或者故意錯誤地引述新聞來源。否則,損害商業信譽罪將難以認定。而凱恩公司作為一家上市公司,依法有準確、完整和充分地披露資訊的義務,投資者享有知情權。同時,對一家商業企業是否合法經營、信用狀況如何……等等,公眾作為其現實的以及潛在的客戶,也享有知情權。作為大眾傳媒,《經濟觀察報》對凱恩股份所涉問題進行報導,不僅是實現公眾知情權的需要,也是媒體的職分所在。凱恩公司威脅、利誘記者、媒體不達目的,之後當地公安機關即以所謂「損害商業信譽」追訴記者,顯示可能有人在利用公權對進行輿論監督的媒體,進行恫嚇。這是對公眾和上市公司投資者知情權的粗暴踐踏。與此同時,記者仇子明對凱恩公司所涉問題的報導,是報社根據新聞報料人提供的報料,安排記者仇子明完成的。記者仇子明的報導,是職務行為,公安機關卻以「涉嫌損害公司商業信譽」對其個人進行刑事追訴,不符合法律精神。更離譜的是,遂昌縣公安局對媒體報導的經濟犯罪線索,不進行立案調查,卻對報導的記者進行刑事追訴,是捨本逐末,是非顛倒。

盡管說,澳門特區實行「一國兩制」,與內地的法律制度有所不同;而澳門立法會目前正在審議的《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法案)》的受惠對像是公共行政人員,與作為商業公司的凱思公司也有性質上的差異;但既然《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法案)》第四條明確規定賦予公職人員以名譽權「受損」為由,用公帑免費打官司控告包括媒體人在內的第三者特權,那麼,就將會很容易重演仇子明被通緝的一幕——當勢單力薄的《經濟觀察報》記者被凱恩公司起訴之後,勢必會被廣大的媒體記者同行同情,而一旦眾多媒體有了憐憫之心,而且設想到自己哪一天也可能淪為「被通緝」物件的時候,可能會形成媒體記者的無形聯盟,發起對凱恩公司的總攻,如果到了那一天,凱恩公司可能就不僅僅是「商業信譽」的損失。而不問報道真偽便決定對記者實施刑事拘留的遂昌縣公安局,也勢必會被人們質疑為由執法機關蛻變成了凱恩公司的「保安隊」。——作為必須接受輿論監督,也被特首崔世安倡議要成為「陽光政府」的公共行政和執法機構,能否承擔得起如此沉重的政治後果?

實際上,記者這個職業已被列為高危職業。除了因為記者經常要在事件發生的最前線之外,還因為記者這個工作在宏揚正氣、宣導政府政令的同時,還要批評社會的陰暗面,有良知與職業操守的記者都以此種責任為自豪。因此,政府的執法機構應該在背後保證其權利的實施以及人身的安全,而不是動輒就是「通緝」、向控告記者的人給予司法援助。

輿論監督與代議機關監督、行政審計監督、司法監督、公共和社會監督等一起,成為監督制度中的主要組成部份,是保證政府機關得以正常運轉的關鍵環節和手段,也是防治公共權力腐敗的重要機制。尤其是輿論監督是社會公眾依據法律賦予的民主權利,通過輿論機構或借助輿論工具,從善治的角度對社會公共事務管理中的權力組織和決策人物的言行進行道義上的審核、評價和督促,當然也包括對官僚主義、缺德行為等社會不良現象的批評指責。輿論監督透明度高,時效性強,震撼力大,影響面廣。它憑藉著公眾的知情權和新聞媒體的新聞自由權,贊成或反對,擁護或譴責,評論或諷刺等意見形式式表達,對監督主體作出評價,表達民意,引導社會形成良好的輿論氛圍,從而對被監督者形成政治上、倫理上、人格形象上的壓力,最終形成一種內外環境的震撼力,並在被監督者的自律和其他監督機制的配合下達到監督的目的。「得民心者得天下」是一個恆久的輿論監督規律。

當然,不排除有人會利用輿論監督機制,進行人身攻擊,或是記者採訪時偏聽偏信,未作核實,但必須嚴格限制公共行政人員利用司法援助機制控告新聞工作者。即使要進行司法援助,基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比例」原則,以及從維護輿論監督,保護新聞自由的角度出發,並顧及到新聞工作者是福利待遇方面的「弱勢群體」的狀況,也同樣給予司法援助。

而且,還須注意如下兩個問題:一、即使是不撤銷《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法案)》第四條,也應由終審法院出臺一個「司法解釋」,對媒體及媒體從業人員在甚麼情況下觸犯法律,甚麼情況下不觸犯法律,做一個界定。在一些複雜的報導上應當允許有一些疏漏。在保障政府機關名譽權與公眾知情權之間,應當有一個平衡。

二、在這次事件中,國務院新聞出版總署已經要求浙江省新聞出版局進行調查,並重申總署一貫支持媒體記者正常合法的新聞輿論監督,新聞采編人員合法的新聞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擾、阻礙新聞採編人員合法的新聞採訪活動。如果不撤銷《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法案)》第四條,特區政府新聞局也應作這方面的表態,以安定新聞工作者的人心。並在日後的實踐中,當遇到記者被起訴時,應迅速出面協助當事記者。新聞局是當年延引自葡國憲法所揭櫫的為維護新聞自由而設的新聞行政主管部門,其職責是保障新聞自由及為媒體服務,而不是對新聞界實行「管、卡、壓」,更不是對損害新聞自由的現象「為虎作倀」、落井下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