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裁決將成為今後類似案件的判例

終審法院昨日就許榮聰、林明對保安警察局局長的上訴案,進行裁決,判決許榮聰、林明上訴失敗。判決書指出,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中聯辦)及其人員依法享有不低於外交機構和人員享有的與其身份相符的保障和豁免。考慮到中聯辦的性質和運作上的需要,應提供的法定保障,周邊道路行人、行車和示威者本身的安全,不允許在中聯辦大樓範圍外進行示威集會活動符合第二/九三/M號法律第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 終審法院的這個裁決,具有判例作用。盡管澳門特區因是實行歐陸法系,而不適用海洋法系的「習慣法」,但仍具有判例作用。

眾所周知,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即中聯辦)和外交部駐澳門特區特派員公署,以及解放軍駐澳總部及其營房,都是中央人民政府在政治、外交、軍事領域向澳門特區的派出機構,具有政治地位,享有類似外交機構和人員的保障和豁免特權。為此,澳門特區政府於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九日頒佈第二二/二零零零號行政法規《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履行職責的保障及有關豁免》,將(一)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二)外交部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三)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定義為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簡稱中央駐澳機構)。而任職於上述所指機構,並持有該機構所核發證明其工作關係的有效證件者,定義為中央駐澳機構人員。該行政法規規定,上述所指機構和人員依法享有不低於外交機構和人員所享有的與其身份相符的保障及豁免。澳門特區政府將根據中央駐澳機構向行政長官提出的要求,為其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協助「

既然是「不低於外交機構和人員所享有的與其身份相符的保障及豁免」,當然就要與外交機構和人員的保障及豁免作相對應。所謂外交保障與豁免,是為了保證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機關以及外交人員進行正常外交活動,各國根據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原則,按照國際慣例和有關協議相互給予駐在本國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機關和外交人員一種特殊權利和優遇。這種特殊權利和優遇,在外交上統稱外交特權和豁免。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主要內容有:人身、辦公處、住所和公文檔案的不可侵犯權;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豁免;自由通訊;免納關稅和其他直接捐稅以及懸掛國旗、國徽等。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二十九條規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國對外交代表應特示尊重,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有任何侵犯。」按照這條規定, 駐在國當局、軍警和其他人員不得對外交人員進行人身搜查、逮捕或拘禁、侮辱,即使外交人員觸犯駐在國的法令,在一般情況下,也不加以拘捕或扣留,而是通過外交途徑進行交涉,求得解決。另外, 駐在國有義務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派警衛人員)對外交人員加以保護,以防止其人身遭到侵犯;對那些侵犯外交人員人身安全的肇事者,駐在國應依法懲處,並向受害者及其使館表示歉意。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二十二、三十條規定,「一、使館館捨不得侵犯。接受國官吏非經使館館長許可,不得進入使館館舍。二、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使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並防止一切擾亂使館安寧或有損使館尊嚴之情事。三、使館館舍及設備,以及館舍內其他財產與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徵用、扣押或強制執行。」還規定,外交人員的私人寓所、文書及信件、財產同樣享有不可侵犯權。為確保外交代表機關館舍和外交人員私人寓所的安全,許多國家採取派軍警在門口設崗警衛的辦法,以防歹徒闖入鬧事。也有些國家設流動崗或派便衣公安人員在附近巡邏。他們都負有保護外交代表機關和外交人員安全的責任。館舍內的一切財務、設備,由於館舍不受侵犯從而得到保護。外交代表機關使用的交通工具也不受侵犯。在國際上對掛國旗的外交使節車輛尤為尊重。外交代表機關的公文、檔案,包括外交人員的檔和信件也不可侵犯,即不可加以檢查、扣留或毀損。按國際慣例,兩國斷絕外交關係或發生戰爭,駐在國也不得檢查、扣留公文、檔案。

外交代表機關為執行職務,需要向本國政府報告情況,請示問題並接受領導部門的指示,同時也需同本國駐第三國的外交代表機關取得聯繫,而且這些通信聯絡必須保密。所以駐在國應給予各國外交代表機關以通信方便,並加以保障。這是使館執行職務的重要條件之一。 外交代表機關館長可以拍發國際政務電報和掛發國際長途政務電話。電報通訊可以使用密碼機,既可以通過駐在國的郵電部門拍發,也可以通過自設的電臺拍發。而派遣外交信使運送外交信袋則是國際間通行的做法。信使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權和司法豁免權,駐在國對他們應加以保護並給予各種便利。許多國家的鐵路章程規定,信使隨身攜帶的行李可超出一般旅客的限額。外交信袋國際上公認不可侵犯,即不得開拆、檢查、扣留或毀損,實際上各國統常不進行檢查。

因此,終審法院的判決書指出,針對示威發起人準備進行有關活動的多個地點,被上訴機關認為在其中的「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簡稱中聯辦)的地點進行有關示威是不可行的,原因是集會地點十分接近中聯辦的辦公設施,必須確保此重要設施之安全及不被損壞,並保證其運作不被擾亂,及確保出入該處人員的人身安全,認為現知會進行的示威活動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及安全,以及須保障途經的行人的良好秩序,因此根據第二/九三/M號法律第八條第三款和第二款,不容許在上述地點進行有關示威活動。確實,位於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的中聯辦大樓,作為中央人民政府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代表機構,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根據第二二/二零零零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的規定,該機構及其人員依法享有不低於外交機構和人員享有的與其身份相符的保障和豁免。

此外,眾所周知,中聯辦大樓外的行人道比較狹窄,外圍是作為主幹道的大馬路,車流量大,速度較快因此,考慮到有關機構的性質和運作上的需要,應提供的法定保障,周邊道路行人、行車和示威者本身的安全,被上訴機關不允許在中聯辦大樓範圍外進行現知會的示威活動符合第二/九三/M號法律第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因而合議庭裁定本上訴敗訴,維持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決定。

許榮聰說到中聯辦抗爭是「維權」。這豈非等於是在中央政府派駐澳門特區機構門前進行「維權」和「抗爭」活動,挑戰中央政府的權威和尊嚴,並給澳門特區製造不穩定因素?因此,許榮聰的訴求,不但不符法律規定,而且在政治上也是有害的。善良的人們,不要被其似是而非的訴求口號所迷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