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文件報導不應使用「橫琴基本法」概念

據《珠海特區報》報導,珠海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三次會議於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高票通過《珠海經濟特區橫琴新區條例》。該條例將於二零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這部根據《橫琴總體發展規劃》及有關法律法規和基本原則制定的橫琴新區「基本法」,充分體現了創新性和港澳特色,將為高標準、創造性地開發橫琴新區營造法制環境。據珠海市人大法制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智斌介紹,《橫琴條例》確立了珠海主導橫琴開發,理順了橫琴新區管理體制,賦予橫琴新區獨立的「人、財、物」管理權,助力橫琴打造與港澳法制互融互通的法治之區。其內容涵蓋橫琴新區開發、建設、管理、營運等所有主要方面,除總則和附則外,分「管理體制」、「區域合作」、「產業促進」、「制度保障」四章。《橫琴條例》確立橫琴新區實行創新性管理體制,設立發展決策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和發展諮詢委員會,分別負責決策、執行和監督等職能。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三會」管理體制,這在國內尚屬首創。《橫琴條例》在財權、人事權、工商登記等方面也有創造性規定。 條例「港澳味道」濃厚,全文中有四十四處「港澳」一詞,另有多處提及珠港澳和粵港澳,凸顯了橫琴建設粵港澳緊密合作示範區的特殊使命。根據條例,橫琴可建立港澳法律專家小組,可通過立法轉換吸收借鑒港澳法律制度,盡可能讓橫琴享受港澳民商事法律服務。條例特別明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涉港澳合同的當事人可明示選擇港澳法律處理合同爭議。

從《珠海特區報》報導的內容看,《橫琴新區管理條例》是按照《橫琴總體發展規劃》及國務院關於橫琴實施特殊政策的批覆的精神及內容而制定的。體現了橫琴「比特區還特」的精神,也是珠海經濟特區在粵澳合作中「先行先試」,「敢為天下先」的表現。對於改革開放三十二年之後,再創「新思維」、「新舉措」,具有極大的啟發作用。而且,也有利於澳門充分利用橫琴,實現「經濟適度多元發展」及「世界旅遊休閑中心」。

《珠海特區報》以「橫琴基本法」來形容《橫琴新區管理條例》,並以《橫琴新區「基本法」誕生》為題報導《橫琴新區管理條例》的制定,有可能是基於以下兩點:一、《橫琴條例》的一些內容,與香港、澳門兩個《基本法》有某些相似之處,尤其是其中的「三會」管理體制及稅務制度,因而將之與香港、澳門兩個《基本法》相提並列;二、《橫琴條例》以法律形式明確「三會」管理體制,在國內尚屬首創,有別於內地各地一般地方立法的性質,因而可以將之稱為「基本法」。

這個邏輯,與港澳兩特區一些人將《基本法》稱為「小憲法」,有點相似。實際上,港澳兩個《基本法》的架構、內容等,與憲法有點相似,尤其是在「居民的權利與義務」、「政治體制」等章節,與《憲法》的結構、內容類同。就此而言,民間在口頭上將《基本法》這部憲制式法律稱之為「小憲法」,頗為生動形象。

但嚴格來說,「小憲法」的說法,是有悖於國家主權的。因為憲法是一個主權國家的根本大法,只有主權國家才可制定頒佈憲法。尤其是中國是單一制及中央集權的國家,不同於聯邦制國家,任何規範地方政治體制的法律,即使是規範「一國兩制」的香港、澳門特區的基本法律,都不能將之形容為「小憲法」。因此,在官方的報導和文件上,從來沒有將《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形容為「小憲法」。

就此,如是在民間口頭上將《橫琴條例》形容為「橫琴基本法」,尚屬可以理解;但作為中共珠海市委機關報的《珠海特區報》,在頭版頭條以《橫琴新區「基本法」誕生》為題報導,則顯得頗不嚴肅。

實際上,「基本法」有廣義和狹義的兩種涵義。其中廣義的「基本法」,就是「基本法律」。是對國家和社會生活的某一較大方面或領域中帶根本性、普遍性的社會關係作出基本、全面、系統規定的法律。相對於作為「根本大法」的憲法來說,它屬於普通法律的範疇,由最高國家立法機關制定和發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基本法律」的法律效力僅低於憲法,但高於其他普通法律。《刑法》、《民法》、國家機構的基本法律如《國務院組織法》,及其他的基本法律如《國防法》、《國籍法》、《工會法》、《遊行集會法》等,屬於「基本法律」,應由全國人大制定,連全國人大常委會也不具有此立法權限。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權限是,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及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對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進行部份的修改和補充。而在某些國家,「基本法」就是「憲法」的別稱,如一九四九年五月八日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協商議會通過的憲法,就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在狹義上說,「基本法」是有些國家為特定地區制定的「基本法律」,也是屬於「憲制式法律」。而在我國,直到目前為止,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為地方制定的「基本法律」,只有《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而制定和修改兩個《基本法》的權限,也是屬於全國人大全體會議,連全國人大常委會都不具有制定和修改兩個《基本法》的權限,更何況是作為地方國家立法機關的珠海市人大常委會,就更是不具制定「橫琴基本法」的權限。

而經濟特區立法,可以作兩方面理解。其一是國家對經濟特區所作出的法律規定或國家有關經濟特區的立法;其二是經濟特區自身進行的立法。後者是地方立法的一個方面或一種特別形式,由全國人大分別決定授權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深圳市、廈門市和汕頭市、珠海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各該市的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分別在各該經濟特區實施。由此,珠海經濟特區獲得制定法規和規章的立法權。

這就決定了:其一、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活動,是地方立法活動。雖然有別於其他不是經濟特區的地方的立法,可以具有一定的探索性和試驗性,但從根本上人士屬於地方立法的範疇,因而不具有制定作為憲制性法律的「基本法」的立法權限。

其二、即使是經濟特區的立法權高於各地一般地方立法,但其所制定的法律,只能是地方性法規,根本不可能將之人為地提升到「法律」的位階,更不能將之形容為「基本法」。而且,雖然經濟特區立法可以有所變通或有所突破,及更多地參照國際慣例並與國際慣例接軌,但也不能與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而且,必須送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因此,如果只是民間在口頭上將《橫琴條例》形容為「橫琴基本法」,尚算是可以理解的話,那麼,作為官方文件或報導,則不應以「橫琴基本法」來定位或形容之。這是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的,是一種一廂情願地無限拔高經濟特區立法權的作為,有違我國作為一個單一制中央集權國家的立法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