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會為澳釋法 解釋澳門修改兩選舉法的規定

【新華社12月26日電】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26日上午舉行的全體會議上,受委員長會議委託,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李飛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草案)》作了說明。

李飛說,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對2009年及以後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的修改程序作出了規定。2011年11月17日,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崔世安在致吳邦國委員長的函中提出,“考慮到澳門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有關修改兩個產生辦法的規定與香港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大體相同,而全國人大常委會曾經對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作出解釋,明確修改兩個產生辦法的程序,因此,對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規定是否需要作出解釋,謹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酌定。”委員長會議認為,為了保證澳門基本法的正確實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是必要和適當的。

李飛說,根據澳門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澳門基本法附件一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選舉委員會委員共300人,由四部分人士組成,並具體規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委員產生辦法、行政長官候選人提名和選舉等。澳門基本法附件二在規定了第一屆、第二屆立法會的具體產生辦法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第三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的組成和產生辦法。上述規定體現了澳門特區政治體制必須符合澳門特區法律地位、符合澳門實際情況、保持基本政治制度穩定等重要原則。同時考慮到隨著澳門社會發展進步,可能需要對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作出修改的情況,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分別規定,2009年及以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修改。據此,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規定的“如需修改”,應當理解為2009年及以後可以進行修改,也可以不進行修改。

關於“如需修改”應由哪個機構確定,李飛說,中國是單一制國家,地方無權自行決定或改變其政治體制。澳門特別行政區是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來源於中央的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澳門基本法予以規定的。澳門政治體制的發展涉及中央和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必須在澳門基本法的框架內進行。修改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是澳門政治體制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是否需要修改和如何修改,決定權在中央。這是憲法和澳門基本法確立的一項極為重要的原則,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應有之義。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規定,修改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立法會的產生辦法,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或備案。這一規定,一是指修改時必經的法律程序;二是通過“批准”或“備案”才能生效,表明瞭中央的決定權。如認為確需修改,根據行政長官對中央負責的原則,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依照澳門基本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根據澳門特區的實際情況予以確定。這是中央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制發展所必須承擔的責任,對於維護澳門社會各階層、各界別、各方面的利益,維護澳門的長期繁榮穩定和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關於在需要修改的情況下,應由哪個機構提出修改法案,李飛說,根據澳門基本法確立的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和澳門基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立法會議員無論個別或聯名都不得提出涉及政治體制的法律草案。據此,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法案,應由特別行政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

關於不作修改情況下是否適用現行規定,李飛說,按照“如需修改”的立法原意,在不作修改的情況下,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理應適用附件一規定的現行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立法會的產生辦法理應適用附件二規定的現行立法會產生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