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選委會絕非“小圈子選舉”

全國人大常委會日前作出《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二○一三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二○一四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維持了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議席組成“兩個不變”。對於有些人認為行政長官選委會是“小圈子選舉”,筆者認為這是對基本法的曲解,漠視了社會各界起草基本法時所達成的共識,是對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覆蓋社會各階層”、具有廣泛代表性缺乏認識。

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中的“兩個不變”,其中,維持“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規定”不變,重要原因之一在於,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是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這一規定,從制度上保障了選委會成員的產生的廣泛性和代表性。

首先,行政長官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規定,源自當年內地和澳門由各階層代表組成的起草委員會反覆研究討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澳門基本法。基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澳門特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基本法“附件一”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並對選舉委員會的人數、構成、提名及投票等方面作出了規定。不僅規定了選舉委員會的總人數,而且還規定了選舉委員會的具體構成,即由工商、金融界、文化、教育、專業、勞工、社會服務、宗教以及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等各種界別的代表組成,從根本上保證了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覆蓋社會各階層”的廣泛代表性。

其次,新修訂的《行政長官選舉法》,確保了“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產生方式”這一社會共識的合法性。修訂後的現行《行政長官選舉法》,對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參選人和投票人做了相應的制度調整,減少選委會委員的年齡要求、加大了懲罰賄選的力度。提升“選舉委員會”投票人的門檻和素質,確保社會各界能夠廣泛地參與到行政長官的選舉中來。比如,社團成立滿三年後才可以提出界別或界別分組確認的申請,並規範界別確認的標準和進度。提高了社團成為法人選民的資格條件,建立法人選民評審制度,防止社團只為選舉而存活的情況出現,保障社團與其所屬界別的利益一致性。這些新的規定,從澳門社會實際出發,圍繞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廣泛代表性”核心來設計,其宗旨在於確保選舉委員會委員始終代表廣大澳門市民的利益,避免成為某些利益集團和利益界別的代言人。

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涉及社會各階層、各界別的利益,因此要深思熟慮地、慎重而理性地對待關於行政長官選舉辦法的各種意見,找到最大的公約數,達成最廣泛的共識。

張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