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權被選舉權與選舉制度並非同一概念

「建燁」先生在其《論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投票權》一文中,還有一個錯誤,就是曲解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定義,將之與選舉制度和「公投」相提並論。

其實,將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視為「選舉制度」的,還有區錦新議員。他曾以《澳門基本法》第二十六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規定為由,聲稱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既然享有選舉權,就應當實行由一人一票選出特首和立法會議員。

這顯然是一個張冠李戴的邏輯。因為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指的是選民和參選人的法定資格,而直選、間選形式則是屬於選舉制度的規範。這兩者雖然都屬於政治學上的民主選舉範疇,但卻是分屬不同的領域。就象在政施方針上,城市規劃和土地管理雖然都是屬於運輸工務範疇,但卻是各自相對獨立的領域。當然這兩個領域存在著互有聯繫、相輔相成的關係。

實際上,由薩孟武著,台灣三民書局出版的大專用書《政治學》指出,「選舉權」是指國民依法享有投票選舉的權利及其法定條件。現今民主國家,絕對沒有把選舉權給予一切人民,凡人須有兩種條件,才有選舉權:一是取得選舉權時必須具有的條件;二是取得選舉權的不宜具有的條件。前者稱為「積極的條件」,後者稱為「消極的條件」。

其中「積極的條件」有三種。一是國籍。國民有選舉權,滯留國內的外國人沒有選舉權,這是各國的共通制度(按:此條件不適用於澳門特區)。二是年齡。國民達到一定年齡才得行使選舉權,此亦各國共通的制度。至於選舉年齡應規定為多少歲,列國之制均不相同。三是居住。選舉人須在選舉區之內居住一定時期以上,才有選舉權。此蓋有兩種原因。一是政治上的原因,即希望選舉人是安居樂業的人;二是技術上的原因,即有住所的人容易記載於選舉人名冊之上。至於居住期間長短如何,則依國而殊。

「消極的條件」也有三種。一是能力上的原因,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被法院依法宣告禁治產者;二為道德上的原因,因為犯罪行為而被法院依法褫奪公權者;三為政治上的原因,各國亦有依過去政治上的經歷而褫奪某種人的選舉權。四為職務上的原因,現役軍人不得行使選舉權。

在「被選舉權」方面,也是有「積極的條件」和「消極的條件」兩種。除了是與「選舉權」的「積極的條件」和「消極的條件」基本相同之外,「被選舉權」的條件通常比「選舉權」更為嚴厲,其「消極的條件」中的「職務上的原因」,還擴大到法官等。且因職務關係而不得被選為政治公職人員的可分為兩種:一是當選無效,二是兼職禁止。前者是該人因職務關係,根本沒有被選舉權,因而該人不得參加競選;參加而當選,亦為無效。後者是該人因職務關係,不得兼任議員,因而該人得參加競選;惟當選之後,須於職官與議員之中,選擇其一。

我國憲法學權威、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蕭蔚雲教授在《一國兩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一書中則指出,《澳門基本去》第二十六條主要是規範澳門居民在參政方面所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

(一)從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主體來看,只有澳門永久性居民才享有此項權利。無論是中國公民,還是葡籍或其他外籍和無國籍人士,只要具有永久性居民的身份,達到法定年齡及其他法定條件,就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非永久性居民和其他人,不能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基本法之所以規定只有永久性居民才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首先在於這樣規定符合中葡聯合聲明的精神。聯合明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均由當地人組成。」「當地人」就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因此,基本法規定了只有永久性居民才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其次,基本法的規定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按照澳門現行立法會選舉法的規定,在直接選舉方面,凡在澳門連續居住最少七年,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並已作選民登記的居民,均享有選舉立法議員的權利。按照基本法規定,在澳門以外出生的中國公民、葡籍和其他外籍或無國籍人士,只要合法地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外籍人士需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均可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因此,規定永久性居民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符合澳門實際情況的。

(二)從如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來看,必須要「依法」。首先,應當依照基本法的規定,例如,有資格被選為行政長官的,必須是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因此,在確定享有被選舉為行政長官的權利方面,必須依照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等有關規定。其次,還應當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有關法律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例如,關於立法會選舉的法定年齡,基本法沒有作規定,這就需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辦理。澳門現行法律規定年滿十八周歲以上的澳門居民才享有選舉權。如果澳門特別行政區在一九九九年後仍不修改選舉的法定年齡規定,那麼,在一九九九年後,年滿十八周歲的澳門永久性居民就享有選舉權。又如,按照現行選舉法,並非所有達到十八歲法定年齡的澳門居民都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如經法院裁定被褫奪公權者,以及公認為精神錯亂並在精神病院留醫者,均不能享有選舉權。至於被選舉權,法律規定有選舉權且年齡在二十一周歲以上的澳門居民,才享有被選舉權,有權當選為立法會議員。而澳門總督、各政務司、反貪汙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現職的法官及檢察官、現役軍人以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當權人均不能享有被選舉權。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範圍是廣泛的。僅就基本法的規定來看,符合法定條件的澳門永久性居民,有權選舉或被選舉為立法會議員、行政長官以及市政機構的成員。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還有權選舉或被選舉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蕭蔚雲教授的著作是在澳門回歸前出版的,而回歸後頒布的《選民登記法》、《行政長官選舉法》和《立法會選舉法》,則因應澳門回歸後的情況,對某些職務的表述作了調整。比如,在立法會選舉的被選舉權方面,行政長官,主要官員,在職的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均無被選舉權。而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被認為是明顯神經錯亂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療場所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精神錯亂的人,即使其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然;經確定裁判宣告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但沒有被選舉權,而且也沒有選舉權。

在行政長官選舉方面,只有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不具有外國居留權或承諾在就職行政長官之前放棄持有的外國居留權,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者,才具有被選舉權。但正在履行連任任期的行政長官,及現職的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選舉管委會委員,行政長官選委會委員公共行政公作人員,宗教及信仰的司祭等,不具被選舉權。

至於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選全國人大代表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則由全國人大另定辦法。

由此可見,《澳門基本法》第二十六條所規範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指的是永久性澳門居民享有參加選舉和被選舉的政治權利以及其法定條件,而不是指澳門特區的直選、間選等選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