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個中國原則下當然不擁有自決權(上) 在一個中國原則下當然不擁有自決權(上)

一個令人感到疑惑及震驚的標題--《一國原則下人民沒有自決權和投票權嗎?》。疑惑的是,該文的作者「建燁」先生,究竟是對國際公法和政治學的基本概念學藝不精,至今仍把「自決權」與「投票權」這兩個根本不同的概念混為一談,還是其人「大智若愚」,完全知道「自決權」的定位和內涵,但卻要刻意「詐傻扮懵」,使用偷換概念、渾水摸魚的手法,以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擁有投票權來偷渡「自決權」,向澳門居民灌輸「澳獨」觀念?震驚的是,在已經回歸祖國,置於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轄之下的澳門特區,竟然有人仍在「理直氣壯」地宣揚澳門居民擁有「自決權」,與我國台灣地區民進黨《台獨黨綱》中的「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建立主權獨立自主的台灣共和國及制定新憲法的主張,應交由台灣全體住民以公民投票方式選擇決定」的論述遙相呼應;也與境內外「藏獨」、「疆獨」等民族分裂勢力的「民族自決權」主張同氣相求,要透過行使「自決權」的方式,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固有國土分裂出去!

實際上,「自決權」是屬於國際法的概念,而「選舉權」(還有「建燁」文中未有提及的「自治權」)則是屬於國內法的概念。這是任何一個曾經修讀過國際法、憲法學及政治學的人,都能明瞭的。即使是未有修讀過國際法、憲法學和政治學,也未曾閱讀過這方面的書籍的人,只要在「GOOGLE」或「百度」等搜索網站上鍵入「自決權」一詞,就可看出,無論是西方的理論,還是內地的理論,都直指「自決權」指的是各民族有自己決定自己的命運,直到自由分離成立獨立國家的權利。它首先是指被帝國主義統治的殖民地人民取得民族獨立的權利,也泛指一個民族不受外族統治干涉、決定和處理自己事務的權利。一切民族都有自決權,根據這項權利,一切民族在排除外來壓迫和干涉的情況下應自由決定自己的社會、政治和經濟制度。而「選舉權」則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參加選舉的權利,包括參加提名代表候選人,參加討論、醞釀、協商代表候選人名單,參加投票選舉等。因此,「自決權」與「選舉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屬於國際法的範疇,後者屬於國內法的範疇。

本欄此前的幾篇有關評析「自決權」及「公投」的文章,包括直接回應「建燁」先生否定本欄有關「《決議》第二條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的『民族自決權』,即『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不適用於澳門。這是因為,澳門是中國領土,既不是殖民地,也不是託管地,居住在澳門的絕大多數居民是華人,不是單獨的一個民族,不存在所謂民族自決問題。」的觀點的《關於澳門地位與國際人權公約自決權的歷史背景》、《不能把選舉投票權與全民公投混為一談》、《選舉權被選舉權與選舉制度並非同一概念》等文,都論述了這個觀點及定義,並引述了由聯合國人權中心的前身--人權司的副司長愛德華‧勞森編撰,中國人權研究會會長朱穆之領銜翻譯,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人權百科全書》,及由奧地利人曼弗雷德‧諾瓦克著,孫世彥、畢小青翻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出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評註》等經典著作的論述,以說明「自決權」的定義和內涵。

為節省文字篇幅,本文不再引述上述已引述過的論點,但仍願意引述另外一些經典著作的論點,以為讀者朋友們釋疑。其中由曾在聯合國司法機構任職的楊宇冠博士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出版的《人權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研究》一書就明確指出,「自決權」通常稱為人民的自決權,在有些中文的文件中寫為「民族自決權」。自決權是人民的集體權利,體現了人民不可渡讓的權利,而非由單獨的個人所有。殖民地人民是「自決權」的持有者,殖民地人民通過建立獨立國家的形式,擺脫殖民統治和壓迫實現其「自決權」。「自決權」只適用於一九四五年之前的被佔領土和殖民地人民。「自決權」意味著殖民地中的所有人民有權自由地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和他們在國際社會中的位置,根據平等權利原則和解放所有處於殖民地統治下的人民以及禁止將人民置於外國征服、統治和剝削。

在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聯合國制定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中又一次強調「自決權」,規定:「所有民族均擁有自決的權利。出於這種權利,他們自由地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考慮到受殖民統治或其他形式外來統治或外國佔領的人民的特殊情況,世界人權會議承認各民族有權依照《聯合國憲章》採取合法行動,實現他們不可渡讓的自決權利。」

但為了防止有人濫用「自決權」達到分裂的目的,該《行動綱領》重申:「這不得被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去全面或局部地解散或侵犯主權和獨立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只要這些主權和獨立國家是遵從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決的原則行事,因而擁有一個代表無區別地屬於領土內的全體人民的政府」。

由此可見,「自決權」是一項集體人權,不能為某個單獨的人所享有。這種謹慎是很有必要的,因為「自決權」可能被用作分裂一個國家的藉口,也可能被用為干涉別國內政的口實。為了防止曲解「自決權」以達到以上目的,「自決權」的適用應當嚴格按照國際法,特別是聯合國的一系列規定進行,不能任意擴大範圍。

按照上述原理,在一個中國原則下,無論是內地的任何區域、任何民族,還是在澳門特區,都理所當然地根本不具有「自決權」。其一、從全國範圍看,中國從秦代開始就是一個單一制的多民族統一國家,而單一制是指由若干不享有獨立主權的一般行政區域單位組成統一主權國家的制度,和複合制相對。單一制國家劃分為各個地方行政區劃,其劃分是國家根據統治需要,按一定原則進行區域劃分的結果,國家主權先於各個行政區劃存在,地方行政區不是一個政治實體,不具有任何主權特徵。國家本身是一個統一整體,只是為了便於管理,才把領土劃分成若干行政區域,並據以建立起地方政權,即各地方行使的權力來源於中央授權,並不是地方固有,地方的自主權或自治權是由國家整體通過憲法授予的,各地方政權一般沒有單獨退出該國的權利。

實際上,從法律體系看,我國只有一部憲法;從國家機構的組成看,全國只有一個制定法律的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只有一個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從公民的國籍來看,公民只有一種國籍;從中央與地方的權利劃分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從對外關係看,在國際上,代表中國的只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國內雖然有五十六個民族(其實,其中的一個「高山族」,是包括了十四個少數民族的通稱,現在已經不用此稱謂,而以「台灣少數民族」稱之),但在一個中國的原則之下,都不具有「自決權」。

如果按照「建燁」先生所言,在一國原則下可以擁有「自決權」,就勢必會被「台獨」、「藏獨」、「疆獨」以至是「蒙獨」等國土或民族分裂勢力所利用,將之作為分裂國土的工具。

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簽署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時,是聲明瞭對有關「自決權」的規定作出保留,亦即不適用於中國的,當然也包括了澳門。就此而言,就徹底解決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這個一個中國架構的原則之下,其任何地方區域、任何民族的人民,都不擁有「自決權」的問題。

(上,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