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條文詮釋

楊宇冠

第一條自決權

《公約》第1條規定: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二、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第一節 聯合國有關自決權的規定

自決權通常稱為人民的自決權(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在有些中文的文件中寫為「民族自決權」。這可能因為許多聯合國文件是以英文起草的,然後再譯成其他文字。雖然聯合國的各種正武語言都有同等效力,但是聯合國的翻譯人員可能並不深究「人民」和「民族」的區別,因而有時混用。筆者認為,「peo-ples」應當譯為「人民」,因為「民族」一詞是指具有相同的祖先、基因或血緣關系的一群人,世界上的民族非常多,一個國家內就可能有幾個甚至幾十個民族,用「民族自決權」的概念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誤會和紛爭(本書的引文中如果原文使用「民族」一詞,仍沿用原來的譯法)。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指出:「自決權特別重要,因為它的實現是有效地保障和執行個人的人權和促進加強這些權利的重要條件。基於這個理由,成員國將自決權規定於人權兩公約其他權利之前,其作為第一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實體權利共分三個部分,「自決權」雖然僅為一條,但被單獨列為一個部分,一方面是由於它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則是因為它與公約所載的其他權利有些不同。

在有關《公約》第1條方面,人權事務委員會提及了其他的有關人民自決權的國際文件,特別是國家間友好關系和國際合作方面的國際法律,如聯合國所制定的《友好關系宣言》 (Declaration onFriendly Relations聯合國大會2625號決議)。這個宣言稱:自決權是人民免遭外國征服、統治和剝削的權利。但是,對於「人民」和「外國統治」這些概念仍然存在不同意見。

自決權還可以從《聯合國憲章》中找到法律淵源。《聯合國憲章》第1條第2款規定:「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系,並採取其他適當辦法,以增強普遍和平。」憲章第55條更明確規定:「為造成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起見,聯合國應促進:

(子)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業,及經濟與社會進展。

(醜)國際間經濟、社會、衛生、及有關問題之解決;國際間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聯合國之所以如此重視人民自決權是有深刻的歷史原因的。資本主義在其發展過程中,為了爭奪資源、財富和市場,各國紛紛向海外擴張,建立殖民地。在這個過程之中,殖民統治者與被統治者發生了激烈的壓迫和反抗的鬥爭;在殖民主義國家之間由於劃分資源和勢力範圍也發生了許多互相殘酷的爭鬥,這些鬥爭終於導致了20世紀的兩次世界大戰,給世界各國帶來了深重的災難。因此,人民自決問題成為戰後建立國際新秩序的一個重要問題。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人民自決原則得到了廣泛的傳播,但是,殖民主義者並不甘心主動退出其殖民地,讓其所統治的人民實行自決。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夕,人民自決原則被寫進了大西洋憲章和雅爾塔宣言,最後被確認為《聯合國憲章》的宗旨之一。人民自決的核心內容是尊重人民自由選擇自己政府的權利,將被武力剝奪的權利交還人民。對于人民自決原則的內涵自始就存在兩種有爭議的解釋。在舊金山制憲會議上,一種觀點認為,該原則應完全反映「任何地方」的人民的意志和願望;另一種觀點認為,該原則只意味著人民自治的權利,而不包括分離的權利。在舊金山制憲會議上,起草委員會對該原則的含義作了如下解釋:「平等權利原則和民族白決原則是一個行為標准的相輔相成的兩個方面:即尊重這一原則是發展友好關系的基礎,是加強國際和平的措施之一;而這一原則的核心內容是將人民的意志自由真正地體現出來。」憲章本身並沒有直接闡述人民自決原則的內涵,但在二戰後,隨著民族解放運動的高漲和殖民主義體系的瓦解,該原則為在外國奴役和殖民主義統治之下的被壓迫民族擺脫殖民統治、建立獨立民族國家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武器。民族自決作為一項「權利」,在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一系列宣言和決議中得到不斷重申和發展,已成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1952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關於人民和民族的自決權》的決議,指出人民與民族應先享有自決權,然後才能保証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權。決議還強調這一原則應在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上得到實現,即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之國家,應採取切實步驟,以保証各領土上的人民直接擔任立法性質機關的工作,為實現民族自決權做好准備。1960年,第15屆聯大通過了《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的獨立宣言》,「承認一切附屬國人民要求自由的殷切願望和這些國家的人民在獲得獨立中所起的決定性作用;意識到由於不給這些國家自由或妨礙他們的自由而產生的、對于世界和平構成威脅的越來越多的沖突;認為殖民主義的繼續存在阻礙了國際經濟合作的發展,妨礙了附屬國人民的社會、文化和經濟發展,並妨礙了聯合國的民主和平的理想的實現,莊嚴地宣佈需要迅速和無條件地結束一切形式和表現的殖民主義。」該宣言還指出: 「使人民受外國征服、統治和剝削是否認基本人權,違反聯合國憲章,並妨礙增進世界和平與合作;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依這種權利,他們自由地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地發展其經濟、社會和文化;不得以政治、經濟、社會或教育方面的准備不足作為拖延獨立的藉口;必須制止各種對付殖民地人民的一切武裝行動和鎮壓措施,以使他們能和平地、自由地行使完全獨立的權利;在託管領土和非自治領土以及還沒有取得獨立的一切其他領土內立即採取步,依照這些領土人民自由地表示的意志和願望,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無條件地和無保留地將所有權移交給他們,使他們能享受完全的獨立和自由。」

根據以上這些聯合國文件的精神,在20世紀60年代,亞非拉的許多前殖民地、託管地和非自治領土紛紛獨立成為新的國家。從中可以看出,自決權在歷史上曾起到過巨大的作用。同時,也可以看出,自決權的適用是歷史的產物,其範圍是不可以隨便引用的。為了防止一些分裂主義分子打著「自決權」的旗號,分裂一個主權國家,1960年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的獨立宣言》中還鄭重指出:「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破壞其領土完整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憲章的目的和原則相違背的。」為了防止外國勢力借「自決權」為名,行干涉他國內政之實,該宣言還指出:「一切國家應在平等、不干涉一切國家的內政和尊重所有國家人民的主權及其領土完整的基礎上忠實地、嚴格地遵守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和本宣言的規定。」

1993年制定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對自決權有進一步的闡述,一共有3段,第1段指出:「所有民族均擁有自決的權利。出於這種權利,他們自由地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第2段說:「考慮到受殖民統治或其他形武外來統治或外國占領的人民的特殊情況,世界人權會議承認各民族有權依照《聯合國憲章》採取合法行動,實現他們不可讓與的自決權利。世界人權會議認為拒絕自決權是違反了人權,強調有效實現自決權的重要性。」第3段說:「根據《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合作關系的國際法原則宣言》,這不得被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去全面或局部地解散或侵犯主權和獨立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只要這些主權和獨立國家是遵從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決的原則行事,因而擁有一個代表無區別地屬於領土內的全體人民的政府。」

以上這些文件是各國討論後形成的,可以看出自決權問題的重要性和敏感性。其重要反映在它不是一個單項的權利,而是一個可以用來追求其他權利的權利;它不是一個人的權利,而是一個民族的權利,是一大群人的權利,它的實現可能會導致成立一個國家或影響到一個國家的存在形態。由於它是如此重要,故而極其敏感。以上第2段,再次確認了殖民地和被占領土的人民的自決權。這一點聯合國的精神是堅定的、毫不含糊的。聯合國成立以來,解決得比較順利的問題就是殖民地、託管領土獨立問題。所以,自決權適用於殖民地和被佔有領土,而且是1945年前的被占領土,這是沒有什麼爭議的。為了防止有人利用自決權行分裂一個主權國家之實,因此,宣言第3段再次強調,自決權的有關規定不能被解釋為授權解散或侵犯一個主權和獨立的國家。這一段也是自決權中最難的問題。值得注意的是,在第3段的國家之後用了一個條件句,即;這些主權和獨立國家是遵從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決的原則行事,因而擁有一個代表無區別地屬於領土內的全體人民的政府。筆者認為,該條件句意味自一個國家內部可以實行自決權,而政府應當是領土內全體人民的政府。但是,這兩點如何體現,以何種標准判斷一個政府是否代表了全體人民,宣言沒有說,也很難說。

第二節 自決權的性質

人權事務委員會對自決權的一般意見指出:第l條中所包含的自決權體現了人民不可轉讓的權利,「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該條款給予所有的成員國相應的義務,這種權利和相應的義務是與成員國執行公約和其他國際法律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