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自決權的“內外劃分學說”及其評析(上)

王英津

在目前關於自決權的各種理論和學說當中,西方國際法學界所提出的關於自決權的“內外劃分學說”,無疑對傳統的自決權理論產生了重要的影響,也對其構成了嚴峻的挑戰,可以說,目前學術界關於自決權問題上的很多混亂現象都導源於這一學說。因此,研究這一學說的出臺背景、提出動機和基本觀點,不僅有助於我們正確地評價這一學說,也有助於我們進一步澄清關於自決權問題的一些模糊認識。

一、“內外劃分學說”的提出

(一)提出背景

首先,在非殖民化運動基本結束之後,一些西方學者對於自決權是否過時的問題提出質疑。因為國際法上的自決權一直是以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外國壓迫的民族為權利持有者的。現在這些人民和民族幾乎全部獲得了獨立,建立了自己的國家,自決權的權利持有者沒有了,自決權是否已經沒有存在之必要了呢?一些學者把自決權遇到的這種問題描述成自決權的“危機”。為了使國際法上的自決權能夠繼續存在下去,西方學者主張將其延伸到國內政治領域,提出了“內部自決”的概念。

其次,20世紀80年代末如年代初,世界範圍內掀起了新一輪的民族獨立運動。在“民族自決”的口號下,前蘇聯一分為十五,捷克斯洛伐克一分為二,南斯拉夫一分為五,並且這種要求“民族自決”的分離主義浪潮仍在繼續。然而這些新獨立國家中的少數民族也紛紛打著“民族自決”的旗號要求“自決”,建立自己的“民族國家”。 更有甚者,這股民族分離 主義浪潮也迅速向世界其他地區蔓延,並引發了與國家主權的嚴重衝突,甚至造成了內戰,從而危及地區穩定及世界和平與安全。為了避免或解決自決權與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可能發生的衝突。西方學者的解決辦法是將自決劃分為“外部自決”和“內部自決”,然後自決的重心轉向“內部自決”,認為如果自決權適用於非殖民化以外的場合,即適用於主權國家範圍內的部分人民,不用選擇獨立建國而實行內部自治,可以避免白決與國家領土完整發生衝突。

再次,許多民族或國家打著自決權的旗號獲得了國家獨立;同時,這些民族或國家在實現獨立以後,自己又面臨著國內其他民族(nationality)也打著自決權的旗號來獨立建國的問題。為此,在聯合國成立後的前二十多年裏,西方國家一直淡化聯合國憲章第1章第2條,認為它只是籠統的一般原則,並不能用以支持反殖民主義。但隨著殖民地人民獨立解放潮流的不可逆轉的發展,西方國家的國際關係理論家和外交家們轉守為攻。他們不再淡化和否定民族自決權,而是賦予“自決權”以新的涵義。他們最重要的新理論是區分“外部自決” (edernal serf-determination)和“內部自決”(internalself-determination),前者指反對殖民主義,後者指各族人民選擇和改變自己的政治、經濟、文化制度的權利。

(二)相關論述

卡塞斯(AntonioCassese)教授在分析了國際社會的現實以後認為,只要自決還沒有獲得,它就具有誘惑力。換言之,只要自決是適用於他人的,就具有吸引力。一旦實現了自決,積極性便很快消失,因為此後自決只能用來破壞感覺到的內部和外部的穩定。對願意成為但尚未成為國家者來說,自決是打開所追求的國家俱樂部的大門的鑰匙。卡塞斯對自決的上述描述揭示出,自決概念在實際運用中存在著內部的三重矛盾,即只有針對他人時才適用而且是積極適用,在反過來針對自己時就拒絕適用。為了解決這一矛盾,卡塞斯進而認為,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訂立和生效使自決權原則已經不再是僅僅適用於某些特定領土之上的強調分離的原則,它更成為一種包容性原則,具體體現為政治參與的權利,成為普遍人權的一部分。自決權內外劃分理論的提出,作為一種策略,是想通過擴大自決原則的內涵,並以“內部自決”取代“外部自決”,最終達到消除含糊的自決原則所衍生的分離權與尊重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原則相衝突的目的。這種劃分,呈現出國 際法上的自決權原則有向少數人權利領域演化的傾向。

福克斯(Cregory H.Fox)教授認為把自決視為一種內部的權利,可以消除因分離與國家領土完整的衝突使自決原則面臨的“危機”。因為作為內部權利,“可能要求一國從根本上重新調整國內法,以便達到對該權利的遵守,但無需重新劃分國家的邊界”。根據福克斯的分析,這種將內部自決權“包容”到自決概念中去的策略可以避免分離與國家領土完整的衝突。但是福克斯的這種“包容”的策略是想首先通過擴大自決原則的內涵,使其包括內部自決的內容,然後用內部自決取代外部自決,最終達到避免自決與國家領土完整衝突的目的。因此其實質與第三世界的“排除”方法沒有什麼區別。因為福克斯主張:“如果任何關於內部權利的爭辯都被接受,那就必須面對一個重要開端,賦予自己決定其未來的權利中的‘自己??必須與領土國家一致。因為將此項權利賦予任何次國家實體(substate entity)就是開始滑向使分離合法化。福克斯雖然沒有像第三世界國家那樣把白決的適用範圍局限於“外國統治下的人民”,從而排除屬於一國或一個人民的一部分的實體,但他堅持把行使自決權的“自”與國家等同起來,目的也是為了排除“次國家實體”。實際上弗蘭克教授所說的“包容性權利”也是相對的。其包容性只是體現在自決權屬於“所有國家的人民”,並在此意義上屬於“每個人”。其目的是為了從自決原則中排除“分離”的因素,使其與國家領土完整原則不發生衝突。可見,內部與外部自決的概念區分是為了解決分離與國家領土完整之間的衝突,特別是非殖民化運動基本結束後,為了解決自決概念所面臨的“危機”才提出來的。

早在20世紀60年代,哈樂德‧詹森教授在其《國際社會中的自決》一書中談到民主對民族主義學說的意義時就提出了內部與外部自決的區別。他說:“民主對於民族主義學說一直是很重要的,因為它是每個國家賴以建立的基礎,它承認國家是一個自治(self-govemment)的單位,國家不僅有權選擇自己政府的形式,還有權決定自己作為國家的地位。這就是內部與外部自決的區別。前者是一個人民構成一個民族的權利,後者是一個民族以國家的形武決定自己命運的權利。”

除此之外,西方學者還竭力地從國際法中尋找內外自決權劃分的依據。奧地利學者曼弗雷德?諾瓦克認為:“所有人民的內部自決的權利來自第1條第1款的第二句。其政治地位的自由決定可以通過在某一國家提供廣泛的自治或給予有關人民相應的參與國家政治決策程式的方式來實現。” 也有一部分學者認為《赫爾辛基最後檔》就是承認“內部自決權”的檔,該檔與1960年《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和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相比有著明顯的不同,主要表現在它通過主張“各民族”“自由地決定他們的內外政治地位”,強調自決原則中的民主因素。該檔試圖擴大自決的概念,使其適用於當時的東西德國、北愛爾蘭以及種族和語言少數者的情勢。總之,有些西方學者堅持認為,《赫爾辛基最後檔》是側重於所謂“內部自決權”的國際法律文件。該文件對“內部自決”的強調成為一些西方學者主張國際法上存在內部自決原則的依據之一。

二、“內外劃分學說”的基本觀點

在國際法上為解決分離與國家領土完整的衝突而系統論述內外自決區分的學者首推卡塞斯教授。他關於內外自決權劃分的論述,應該說,代表了西方國際法學者在這方面的基本觀點。

1.“外部自決權”

外部自決權是與內部自決權相對而言的。在內部自決權的概念尚未提出之前,也無所謂外部自決權,雖然在多數情況下自決權就是指外部自決權。所謂外部自決權根據傳統的概念主要是指被壓迫民族,包括殖民地人民和其他在外國統治下的民族,擺脫被壓迫的地位,獲得獨立的權利。 隨著非殖民化運動的基本結束,外部自決權的內容已經超出了這個範圍,但無論如何,外部自決原則主要涉及的仍是人民或民族在國際上的地位問題。在某種程度上,外部自決與國家主權平等原則有著密切聯繫。因此,即使並不局限於將外部自決權理解為殖民地人民獲得獨立的權利,也仍然超不出國家間關係這個傳統的範圍。這仍可從卡塞斯教授的論述中得到證明。他認為,外部自決權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1)被壓迫民族獲得獨立的權利。這是傳統的,也是發展最完善的權利。實踐證明,到20世紀60年代國際社會已經發展出一套能夠具體體現自決權原則(特別是殖民地人民的自決權)的一般標準。這些標準主要包括五個方面:第一,在殖民統治之下的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即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和自由謀求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的權利;第二,這項權利只涉及外部自決,即選擇人民及其所居住之領土的國際地位;第三,這項權利屬於整個人民,如果一個殖民地的人口是由不同族類團體或民族組成的,這些團體或民族不能自己隨便選擇其國際地位,因為領土完整原則優先;第四,實現自決的形武可以是建立獨立主權國家、與一個獨立國家合併或並人一個主權國家成為其一部分;第五,一旦某個地域上的人民行使了它的外部自決權,該權利即告終止。由於非殖民化運動基本結束了,外部自決的這個方面的概念也就沒有什麼現實意義了。

(2)被外國佔領和剝削的人民的自決權。雖然在聯大1514(XV)號決議和兩個國際人權盟約中都沒有明文規定,但卡塞斯認為,在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中作出了明確地區別於殖民地人民自決權的規定。該宣言在宣佈“每一國均有義務……促進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之實現,……迅速剷除殖民主義”的同時,指出每一國家的義務還包括“毋忘 各民族之受異族奴役、統治與剝削,即系違背此項原則……”,即自決原則。卡塞斯認為這種更廣泛的外部自決的概念已經得到國際社會的接受。但是他不得不承認外部自決這方面的含義是非常複雜的。關鍵的問題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