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自決權的“內外劃分學說”及其評析(下)

王英津

三、“內外劃分學說”之簡要評析

如前所述,西方學者為瞭解決自決與國家領土的沖突,將自決劃分為內部自決權和外部自決權兩部分。對於這種劃分,學術界也存有不同的看法。但筆者對於“內外劃分學說”(以下筆者有時也從方法論的角度稱其為“內外劃分法”)持否定的態度,理由是:“內外劃分法”不僅達不到預期的目的,而且還引起了一些混亂。這些混亂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它的理論前提是一個錯誤的假定

“內外劃分學說”是建立在自決權包括分離權的假定之上的一種學術觀點,這種對白決權原則進行的內外劃分,是與非殖民化運動結束和世界範圍內人權保護增強的趨勢相聯系的。西方學者提出該理論的目的是想以此來解決自決權原則與國家領土完整原則之間的沖突,而這種沖突是以自決原則包括分離權為假定前提的,因為與領土完整沖突的不是自決原則,而是(假定)它包括的分離權。事實上,殖民地及其他被壓迫民族的自決權包含獨立權但不包含分離權。殖民地和其他被壓邊民族的獨立和解放與從一個主權國家分離出去沒有任何聯系。國際法和國家實踐都表明一國的一部分從該困分裂出去的所謂分離權在國際法上是根本不存在的。建立在“自決包括分離”這種假定基礎之上的“內外劃分法”使原本比較簡單的自決原則複雜化了,如果把這種錯誤的假定再帶到“內外劃分法”框架下的“內部自決”中去,問題就更加複雜了。

2.它使自決權及相關概念變得更加混亂

筆者還認為,當現存的概念或範疇不能表達意思、闡明觀念時。創造新概念來加以補充或替代是非常有意義的。假如一個人為了有效地表達他的觀點而建構自己的“概念”,這在科學研究上也是允許的。但是,隨意地創制學術概念可能會引起相關學術概念的混淆。在國內政治領域裏,已經有了“人民主權”、“民主”、“自治”等概念,並且這些概念足以表達相關的國內治理或統治的思想,沒有必要再借助“內部自決”這一概念來表達。相反,這一概念的引人引起了相關概念的混亂。事實上,目前學術界在“自決”、“民主”、“自治,,等概念或範疇使用上的混亂,就是由於“內部自決權”這一概念的引入而造成的。解決這一問題的最好辦法就讓“內部自決權,,這一概念退出國內政治範疇,或乾脆取消這一學術概念(非法律概念),讓自決權回歸其本意,單純在國際法層面上使用。這樣做的意義有三:一是自決權的概念變得清晰了;二是自決與自治、民主等概念的邊際也容易界定了;三是國內政治領域內的有關概念之間的關系也容易界定。所以,筆者不主張對自決權進行“內”與“外”的劃分。

3,它容易導致干涉他國內政合法化

“內外劃分法”混淆了國際法和國內法甚至圍內政治的概念,假如把“內部自決權”歸結為民主、自治等內容,這就很容易導致使外國假借著自決權的名義來干涉他國內政。國際法和國內政治雖然有一定的聯系,但兩者之間有著根本的區別。國際法主要是調整國家與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一個國家內部的機構、團體、個人之間、一國的人民與該國家之間的關系,以及一國的內部事務,包括一國政府形式,一國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及其發展,都不是國際法調整的範圍,賒非國家間通過簽訂條約或參加國際條約等方式就這些問題承擔了國際義務。“內外劃分法”中的“內部自決”將一國的政府形式、政治制度等國內政治概念與國際法上的自決原則聯系起來,容易通過將這種意義上的“內部自決”作為國際法上人民自決原則的一部分,使得干涉他國內政合法化。一國採取何種政府形式、實行何種政治制度應由一國人民自己自由決定。一國人民對其國家的政治制度不滿而否定甚至推翻其政府,那是一個國家的內政,這不屬於國際法調整的範圍。簡言之,“內外劃分法”雖然可以解決自決權與國家主權在後非殖民化時期出現的“沖突”,但卻造成了依此而干涉內政的合法化。這是我們必須要正視的。

4.它不僅不能挽救反而會斷送自決權原則的命運

為瞭解決自決權的存在“危機”,使自決權能夠在國際法上繼續存在和發展下去,西方學者創制了“內部自決權”的概念。而“內部自決權”,概念的提出,則會使本來作為集體人權的自決權轉化成了民主等個人權利,這便使得自決權的獨特功能不復存在,這樣便在事實上取消了自決權的存在意義。本來為了使自決權存在下去而提出的“內部自決權”卻適得其反,走向了主觀願望的反面。對此,季衛東先生評論道:“在把自決權融化為個人權利之後,自決權將名存實亡。”“國際法上承認的自決權是一種集體性人權,其主體是殖民地和被壓迫民族的人民或者主權國家內部的全體公民。雖然自決權的範圍有擴大到國內少數民族、族群的傾向,但並沒有改變基本屬性的定義。然而,當對內自決的標准改變為對市民自由權的保障,並且通過一人一票的表決來判斷時,實際上自決權的主體就由複數的人民變成了單數的個人,集體性人權與個體性人權的界限也被抹消殆盡。在這樣的狀況下,人民自決的原則已經失去了本來的內涵,甚至不再具有存續的意義。”國外也有學者批評這種“內外劃分法”,認為這種劃分方法“沒有看到現在的自決運動對國際社會提出的更廣泛的挑戰並使其陷人更多的兩難境地的情況。”

當然,對於“內外劃分學說”,我們也不必對其抱以過分的憂慮。因為目前國際法上的自決權,就其含義來說,仍然是就外部自決權來講的,它不包括內部自決權。迄今國際法上尚不存在適用於主權國家內部的有關人民自;決的規則,因為一個主權國家內的人民或部分人民實行自決、自治,甚至從母國分離出去等,均屬於一國主權範圍內的事務。“內外劃分學說”也僅僅是國際法學者在國際法層面上進行的一種學術上的劃分,是一種觀點、主張或倡議,而不是法律上的劃分。從國際法上來看,現行國際法上的自決權還是原來的意義,並沒有增加關於“內部自決”的內涵。

四、應以“學科劃分法” 取代“內外劃分法”

鑒於目前西方學者的“內外劃分學說”在學術界所造成的概念混淆和理論混亂,為了科學地使用自決權這個概念,為了清晰地辨別有關自決權的各種理論,也為了防止有人利用自決權這個概念來達到其隱藏著的政治目的,筆者認為,應該將自決權劃分為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與國內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

(一)“學科劃分法”的內容

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和國際法上的自決權有著很大的不同。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是指一個國家內部的全體人民所享有的自決權,是人民主權的體現。這樣的權利在國內是通過憲法的形式規定下來的,是法律權利。只有在民主國家裏,人民才擁有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在專制國家裏,人民並不享有這種性質的自決權。可見,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與國家性質有著直接的關系。而就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而言,無論是專制國家,還是民主國家,其內部的人民都享有該項權利,與國家性質和民主政治無關。至於一國內部的人民是否擁有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那是一個國家的政權性質問題,即國體問題。國際法對此不加干涉,否則,就有干涉他國內政之嫌了。國際法所賦予人民的是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它和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有著很大的不同。有些人民雖然享有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但不享有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如有些殖民地人民雖享有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但他們獨立建國後建立起來的政府是專制獨裁政府,在這種政府統治下的人民就不享有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所以,從政治學的視角來看,在君主專制的國家裏人民沒有自決權。但如果從國際法的視角來看,君主制國家中的人民也享有自決權。

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以人民主權為基礎,強調人民當家做主;而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強調的是去殖民化,並非一定要以人民主權為基礎。一些殖民地獲得獨立後也並非一定建立民主國家。至於一個擺脫殖民統治後新建立的國家,是否要采行民主政體,那是一個國家的內政問題,國際法不加幹涉。這也算是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和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的區別之一。倘若現行國際法賦予這些國家的人民以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就等於賦予了這些國家的人民去推翻專制君主政體的權利,那是違背現行國際法的。

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平時多處於凍結狀態,由政府代表人民來行使。正常情況下,政府、國家和人民三者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只有在政府代表國家行使的主權違背人民的意志肘(如中國近代史上的賣國政府出賣國家權益),人民自決權就會發揮作用,如人民通過革命推翻“異變”的賣國政府,重新成立新政府,甚至重新建立國家。在當代的一些君主制國家中,其立國理念是君主主權,而非人民主權。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是用來防範或對抗國家主權異變的重要力量。這一功能從目前國際法上體現不出來,因為這是內政。倘若“國際民主”有朝一日在國際法上果真得以確立了,那麼這一功能就體現出來了。事實上,憲政意義上的人民自決權與民主政體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

(二)“學科劃分法”的依據

從第一章關於自決權歷史發展脈絡來看,自決權最早是一個國內政治哲學領域中的概念。在早期西歐民族國家形成時,自決權主要是反對封建專制的思想武器,屬於資產階級民主主義革命的範疇。因而,自決權的最早實踐主要是在國家內部進行的,屬於國內政治運動的範疇。不過需要說明的是,早期的自決實踐又不純粹屬于民主主義的範疇,它也是與民族主義聯系在一起的。當資本主義發展到帝國主義階段後,列寧提出並主張被壓迫民族享有自決權,並把民族自決權作為殖民地半殖民地國家人民反對帝國主義殖民統治、爭取民族解放的思想武器。因而,在列寧和威爾遜等政治家的倡導和推動下,自決權的概念才從國內政治領域逐步走向了國際政治領域。在這個過程中,自決的內涵開始發生變化,即由內部自決的含義引申出來了外部白決的含義,即脫離“異族的統治”。然而,直到二次大戰結束,民族自決還只是一項政治原則,而不是法律權利。二次大戰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