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初級法院書面回應談到預審的準確內涵 從初級法院書面回應談到預審的準確內涵

澳門特區初級法院昨日針對近日有關由於法庭審理案件數量較多以及排期需時,因而有關「十幅墓地」案件的刑事預審程序將被安排至明年才開展的報導,透過政府新聞局發出了一個「書面回應」。由於昨日是屬於對上週六「聖母無原罪瞻禮」紀念日公眾假期的補假日,亦即是公權力機關的公眾假期,而初級法院卻仍沒有等到今日恢復上班才發出這個「書面回應」,而是要搶前為之,可能是擔心相關報導或會在社會上引發誤解,以至造成理解混亂,而有必要爭取時間予以澄清,因而可在一定程度上被理解為初級法院的「公共危機處置」行為。

從初級法院的「書面回應」看,有關「十幅墓地」案件的司法程序,或許是檢察院已經提起公訴,但至今被起訴的嫌犯,或案件中的輔助人(通常是指受害人),仍未有依法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預審申請,因而也就沒有報導中的「刑事預審程序因法庭審理案件數量較多以及排期需時,有關(預審)程序將被安排至明年才開展」之情事發生。故此,初級法院使用了「有關報導內容與現實情況不盡相符」之語。

而且,初級法院也在「書面回應」中,對「預審」的程序作出了初步說明:一、申請預審是嫌犯或輔助人的專有權利,是在法庭正式審理案件之前,作為被告人的一種類似「司法救濟」的權利,因為預審的結果,不排除會獲預審法官決定不予起訴,將案件予以歸檔,因而「發動預審」的權利並非可由其他人代為行使,即使是司法機關也不享有此權利;其二、預審並非是司法程序的「必經」階段,只是在嫌犯或輔助人提出申請才進行,被告人在被起訴後,倘過了為期十天的申請預審期,嫌犯或輔助人沒有提出預審請求,該案件就直接被送到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排期審理。

有關「預審」的程序規定,是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第二部分「初步階段」第三編「預審」。內置有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調查行為」,第三章「預審辯論」,第四章「預審之終結」,共二十五個條文。由於內容複雜,這並非是包括筆者在內的「非法律人」尤其是未有經過司法訓練的人士,可以準確理解領略的。為了讓讀者朋友們能夠對預審的程序有一個「普及法律性」的瞭解,本欄今日不妨做一趟「文抄公」,抄錄由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出版,劉高龍、趙國強主編,駱偉建、範劍虹副主編的《澳門法律新論》一書中的第九章《澳門刑事訴訟法》(作者為澳門特區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徐京輝)的「預審」一段的全文:

(一)預審的概念

預審是指將偵查終結後提出的控訴決定或偵查歸檔的決定交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進行司法核實,以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而進行的訴訟活動。

預審與偵查一樣,同為普通訴訟程序的初級階段,但非屬必經階段。根據法律規定,只有在普通訴訟程序中,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時,才會展開預審。預審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領導進行,並由刑事警察機關輔助。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展開預審的情況有兩種。

(1)針對控訴展開的預審

前面指出,控訴可以由檢察院(公訴罪或告訴罪)或輔助人(自訴罪)提出。檢察院或輔助人提出控訴後,嫌犯於接獲控訴通知後十日內,可針對檢察院或輔助人控訴的事實聲請預審,而公訴罪或告訴罪中的輔助人亦可針對檢察院未控訴,且對檢察院的控訴構成實質變更的事實聲請預審。

(2)針對偵查歸檔展開的預審

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後,如作出將偵查歸檔的決定,或對已歸檔之案件拒絕重開偵查,公訴罪或告訴罪中的輔助人,在接獲歸檔批示或拒絕重開偵查的批示通知之日起,或自就駁回以上兩項批示所提出之異議的上級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聲請進行預審。

(二)預審調查和預審辯論

預審活動主要由兩部份組成:(1)預審調查;(2)預審辯論。

(1)預審調查

預審調查,是指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親自進行的,或交予刑事警察機關負責進行的一系列調查和搜集證據的活動。在預審調查階段中,法官可主動進行調查行為,亦可應利害關係人聲請作出調查行為。

(2)預審辯論

預審辯論,是指為確定偵查和預審過程中得到的事實跡象和法律資料是否足以支持將嫌犯提交審判,控辯雙方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面前所進行的口頭辯論。

根據法律規定,預審調查屬任意性行為,而預審辯論則屬強制性行為。預審辯論並不取決於預審調查。如果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無須進行預審調查,則可直接指定進行預審辯論的日期、時間和地點。

預審辯論的基本過程如下。

辯論開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首先摘要闡述已經進行的調查行為及具有爭議的重要證據問題。隨後,法官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及辯護人發言。其後,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引導下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終結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應再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和辯護人發言。在預審辯論時,嫌犯可以放棄其在場的權利,即不出席預審辯論。此時,應由嫌犯委託或法院指定的辯護人代理其出席。

在預審調查或預審辯論過程中,有時可能會出現以下情況:

(1)發現控訴書或預審聲請書中未描述的事實,但未對控訴書或預審聲請書中所描述的事實構成實質變更;

(2)發現對控訴書或預審聲請書中所描述的事實構成實質變更的新的事實。

如出現第一種情況,法官應將有關事宜告知辯護人,並盡可能訊問嫌犯,必要時可將辯論押後。

如出現第二種情況,且適宜以獨立的訴訟程序調查有關事宜時,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應將該等事宜告知檢察院,此告知的效力等同於提出檢舉。

(三)預審終結

1、預審的期限

預審的期限因嫌犯是否被羈押而不同。

如果嫌犯被羈押,預審的最長期限為兩個月;如果嫌犯未被羈押,預審的最長期限為四個月。

但是,如果被羈押的嫌犯被指控犯有《刑事訴訟法典》第一九三條所指之犯罪時,預審的最長期限則為三個月。

2、起訴批示和不起訴批示

預審辯論終結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應就是否起訴作出批示。

如果收集到充分跡象,表明已具備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前提,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應就有關事實起訴嫌犯;反之則作出不起訴批示。

根據法律規定,對以檢察院控訴書中所載事實起訴嫌犯的批示,不得上訴。該批示一經作出即導致立即將有關卷宗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審判。

讀者朋友看了徐京輝助理檢察長的這段闡述,相信就更對初級法院的「書面回應」,有一個較為清晰的瞭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