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區無權撤回對人權公約所作之保留 澳門特區無權撤回對人權公約所作之保留

在澳門特區政府所公佈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中國澳門特區落實《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規定的結論性意見中有這樣的表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要求澳門特區政府撤回對《公約》第二十五條B款所提出的保留;而中國澳門特區政府代表團則回覆說,《公約》並沒有禁止保留。根據《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如果條約不禁止保留,只要不違反條約目的及宗旨,締約國可以提出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在一九九九年就《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區一事照會《公約》保存機關時,根據《基本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澳門特區的法律地位和實際情況,作出的四點聲明,符合相關國際法規則。而澳門特區政府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前日在《澳門基本法》頒布二十週年園遊會上回答記者詢問時則表示,二零零一年前行政長官何厚鏵發布《有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將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告,當中聲明:「公約第二十五條B項,涉及根據《中葡聯合聲明》和《澳門基本法》確定的由選舉產生機構的組成及其成員的選擇與選舉方式,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基於上述聲明,澳門的選舉是沒有牴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她重申,特區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基本法》而成立的,本澳是以《基本法》為先,之後才是延伸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公約」。

中國澳門特區政府代表團和陳麗敏司長在不同場合所作的表述,是正確的。但遺憾的是,無論是中國澳門特區政府代表團還是陳麗敏司長在陳述時,卻都遺留了一個重大事實,就是沒有提出葡國國會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通過的第四一/九二號《決議》,決定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地區時,是根據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十九條「保留」的規定,作出了四點「保留聲明」的,其中就有對《公約》第二十五條B項關於選舉的規定作出「保留」,亦即這一條規定不在澳門適用。

或許,中國澳門特區政府代表團是在聯合國的國際場合上,以從屬於主權國家的立場,只提中國政府對《公約》在澳門特區適用所作的「保留」;而陳麗敏司長則是在澳門特區的特地環境中,以特區政府主管官員的角度,重申前任特首何厚鏵對《公約》所作的「保留」;並申明不會撤回「保留」的態度,而未獲葡國政府授權說明「不會撤回保留」的態度。否則,就更具說服力,因為要撤回對《公約》的「保留」,並非單是澳門特區政府就可以,也不是中國政府單方面的權力,而是更涉及到葡國政府的立場態度。何況,目前這三個實體,都無意撤回對《公約》所作出的「保留」。

中國澳門特區政府代表團所引據的一九六九年《維也納公約法公約》有關「保留」的規定,是在其第二編《條約之締結及生效》專門設置了第二節「保留」,共有五個條文。其中最重要的是第十九條「提具保留」,為締約方提出「保留」提供了法律依據。其他的條文還有,第二十條「接受及反對保留」;第二十一條「保留及對保留提出之反對之法律效果」;第二十二條「撤回保留及撤回對保留提出之反對」;第二十三條「關於保留之程序」。

根據上述規定,條約的「保留」是指一國在簽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時所作的單方面聲明,不管其採用怎麼樣的措辭或名稱,其目的是排除或更改條約的某些規定對該國適用時的法律效果。被保留所排除的條約條款對保留國沒有法律效力。保留國所提出的條款修改,在保留國與同意其保留的國家之間的法律效力,若條約無明文規定禁止禁止保留,締約國有保留權,但保留不得與條約的目的和宗旨相違背。

條約的保留有三層含義:其一、保留應在一國表示接受條約約束時作出;其二、保留可以採用任何措辭或名稱,如「保留」、「聲明」、「諒解」、「解釋性聲明」、或「解釋性說明」等;其三、保留是單方面的聲明,目的在於排除或更改條約中某些條款對提出保留的當事國的約束力。例如,印度在它加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時,對這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共同第一條中的「自決權」規定就作出了這條約保留:「自決權」只適用於在外國統治下的人民,而「不適用於一個獨立主權國家,或其人民或民族的一部份」。

原則上,各國在參加國際條約時可以提出保留,但保留也可受一定的限制。根據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十九條,下列三種情況不得保留:一、條約本身禁止保留,如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三百零九條規定,「除非本公約其他條款明示許可,對本公約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二、條約僅准許特定的保留而有關的保留不在其內,如一九五八年《大陸架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國只能對該國的第一至三條以外提出保留;三、保留不符合條約的目的與宗旨。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無任何對保留作出限制的條文規定,亦即締約國可對其中的任何條文予以保留。

關於保留及反對保留的法律效果,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一條,凡是依該公約有關規定對另一當事國成立的保留,在保留國與該當事國之間,依保留的範圍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條約規定,在其他當事國之間則不修改條約的規定;如果反對保留的國家並未反對條約在該國與保留國之間生效,則在該兩國之間僅不適用所保留的規定。保留和對保留的反對可隨時撤回,但必須通知有關的國家。

對中國澳門特區適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作出保留聲明,共有三個層次:其一是葡國國會的第四一/九二號《決議》;其二是中國澳門特區政府代表團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指的中國駐聯合國大使秦華孫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聯合國秘書處所致的照會;其三是陳麗敏司長前日在基本法園遊會上所說的前任特首何厚鏵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五日發佈的第一六/二零零一號《行政長官公告》。對於葡國國會的《決議》,中國澳門特區政府代表團在未被葡國政府授權的情況下當然是無權提及的。但這又反過來證明,中國澳門特區政府無權撤回對《公約》所作的「保留」。

順便說句,現在所使用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詞,是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時的用語。但在實際上,聯合國已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五日的第六十屆聯合國大會上,以一百七十票贊成、四票反對、三票棄權的表決結果通過一項決議,決定設立人權理事會,以取代總部設在瑞士日內瓦的人權事務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