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局推動高官問責制將有利陽光施政

博言

本澳近期出現主要官員涉及需要問責的事件一波接著一波,陸續出現有政府領導及主管人員被刑事法庭起訴、利用公帑在家中裝光纖、巴士監管出現諸多漏洞等事件,如審計署對交通事務局的巴士服務報告及全社會炒得非常火熱的中審法院“十個墓地事件”審詢報告,當中涉及各主管部門的一些主要官員的職責與職能等問題,引起社會影響極差,嚴重挫傷政府威信及公信力,並引起社會各界的關注與質疑,出現很多強烈的問責批評聲音,當事的主管官員不論怎樣出來解釋與辯清理由,仍然是撲不滅社會上的怒火,最終作為本澳政府行政主管的行政長官不得不出來解釋與明確行政當局的執政立場,才能安撫與平息了社會的聲音,特別是立法會選舉之年,政府當局應嚴肅處理落實高官問責以挽回公信力形象,並可回應高官問責沒有到位的社會批評。

所謂官員問責制,是指對政府及其官員的一切行為和後果都必須而且能夠追究責任的制度。其實質是通過各種形式的責任約束,限制和規範政府權力和官員行為,最終達到權為民所用的目的,是現代政府強化和明確責任,改善政府管理的一種有效的制度。問責制是指問責主體對其管轄範圍內各級組織和成員承擔職責和義務的履行情況,實施並要求其承擔否定性後果的一種責任追究制度。問責制在西方社會早已實施的人事制度,意思是從民選中當選的國家首長親自選出合適的官員來負責各項事務;當政策出現失誤時,那麼犯錯的官員將要離職以示向首長問責;如果因犯錯而引致政策失誤過於嚴重的話,首長便須下臺;向其他官員和市民問責。政府及其公務員必須承擔應由它(他們)承擔的責任,包括道義責任、政治責任和法律責任;同時,政府還必須接受來自內部和外部的監督,以保證責任的實現。這是為增強官員的責任感而設置的一道“緊箍咒”,從而使這些人民公僕真正做到“權為民所用、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問責機制說到底是一個誰來問責的問題,是一個向誰負責的問題.權力是人民賦予的,當然是要對人民負責。所以問責機制的內驅力就要落實在群眾的監督權上。

其實,要建立常態化的政府問責, 必須以健全的問責機制為基礎,通過立法確保各級政府部門和官員的權力始終處於一種負責任狀態,杜絕任何行使權力的行為脫離法定責任機制的監控。這就必須要建立一套獎懲分明、職責清晰的官員管理制度,對全面提高社會效率、促進公務員隊伍的優勝劣汰、防止社會惡性事件發生,迫在眉睫。官員權力要逐步清晰,分工要逐步明確。對涉及社會民生的重大事宜,應有考核問責的科學標準,出現涉及社會穩定、環境破壞、公眾權益、腐敗案件、安全生產、社會信譽、用人失察等問題,相應官員應承擔明確的對應責任;要堅持分級管理問責原則,只有層層感覺到壓力,才能層層產生效能,很多問題才可以消滅于萌芽。對被處理過的官員,應上特殊名單,不能再變相錄用。辭職、引咎辭職應是官員的一種自我修正和覺悟,不應是組織上的一種處罰,責令辭職、撤銷職務以及追究其他責任,才具懲戒性。同時,問責主體需要逐步與民眾民意、社會輿論的監督接軌,並需要設立專門機構的日常監督接軌,只要出現傷害公共利益的問題,就能夠引發民眾舉報和反映,就能夠引發媒體實事求是的披露,在問責過程中,亦應公開透明,不僅是上級對下級的管理和獎懲,更重要的是向廣大居民交代。

市民賦予官員權力的同時,也賦予其為民謀福利、保平安的責任。權責是一體的,而非分離的,權責對等是“官員問責”制的基本原則。這就要求官員必須正確履行職責使命,嚴格管理所管轄的地區、部門、行業及其人員。一旦發生重大事故或事件,都必須負責,並接受追究。而通過這次高官問責,可以預見,以往存在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只對基層問責,不對高層問責等現象將得到改變。引咎辭職是官員承擔責任的一種方式,是“自責”而非“他責”。官員承擔責任古已有之,如整肅吏治,黜陟賞罰,說明早在古代就已有權力約束的概念。然而,官員被追究責任與主動辭職不同,引咎辭職是要官員在面對自己負責的領域所出現的事故時,是否感到愧疚和是否覺得對不起授權者,並以實際行動作出反應。引咎辭職並非懲罰,而是政治文明的體現,並期待能成為政治習慣。引咎辭職有別於其它責任追究,其所依靠的只能是官員的道德自覺和職業榮譽感,是公眾集聚強烈情緒和意願須予以應對時的理性選擇。為政之道,在於安民。所謂“百姓安則社稷存,百姓危則社稷亡”,古今中外,概莫例外。正因如此,只要觸犯了人民利益,危及到民眾的生命安全,任何官員都應受到嚴肅處理。只有這樣,民眾對政府的信心才會更強。

在“官員問責”制下,不是只有貪汙受賄的幹部才會受處罰,如果官員沒有懂得權力的真正含義,其權力沒有為民所用、所謀、所系,那就會因失責而受到責任追究。官員問責制“有權必有責,權責對等”的基本原則則很好地彰顯了對官員責任心的這一要求,有利於增強官員的責任心。只有恪盡職守,兢兢業業,如臨深淵,如履薄冰,時刻要有兩個意識:憂患意識和責任意識;時刻具備三個能力:學習能力、觀察能力、協調能力,做好各項本職工作,才能適應新的要求。而且在官員問責制的理念下,實現了用幹部、管幹部的部門從“權力主體”向“責任主體”轉變,誰用的幹部誰管理,幹部工作失誤、失職,用幹部和管幹部的部門負有連帶責任。這就促使幹部主管部門使用幹部必須堅持德才標準,選拔任用那些“靠得住、有本事、能幹事、幹成事”的幹部,而且還要加強對幹部的日常管理,督促他們掌權為民,從而整肅了吏治,優化了官員隊伍。

在一個強調法治、民主的現代國家或地區,任何一個負責任的政府,都必須履行好自己的職責,盡其自己的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市場監督、宏觀調控的職能,同時又要求所有參與政府管理的行政官員必須具有負責精神行使權力,隨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和問責,並承擔相應的責任。建立實施行政問責制,有助並有利於轉變政府職能,深化行政體制改革,在理順政府與企業、政府與市場、政府與社會、政府與公民的關係中明確政府及其行政官員應承擔的責任,從而提高其依法行政水準,實現政府及其行政官員職能職責的歸位、定位和正位,塑造一個守法、守責、守信、守時的當代責任政府。實施行政問責制,可以從源頭上對政府及其行政官員的權力、職責進行必要的約束和規定,防止和阻止其濫用、誤用公共權力的失職行為。同時,行政問責制還彌補了國家法律上的空白,不僅對行政官員的“亂作為”要問責,對“不作為”和“無作為”的也要問責,這樣,勢必能夠促進行政官員工作作風的轉變,提高責任政府的效率。行政問責制比責任追究制的含義在外延上更為寬泛。責任追究,是一種過錯追究;而行政問責,則不僅僅是過錯追究,而且還包括非過錯追究。實施行政問責制的重大意義,既在於防患於未然,也在於懲前毖後。懲罰、處分只是行政問責的手段,而防患、預防才是行政問責的目的。應儘快與國際接軌,在權責對應的原則下,樹立責任意識,把問責範圍從“貪官”擴大到“庸官”,對決策失誤的官員也要追究責任,使官員樹立一種高度的責任意識和危機意識,促進從嚴治政,依法行政。真正的“問責”,既來自於制度的硬規定,也來自民眾與輿論的軟壓力,還來自於官員自身的道德自覺,以及更為深厚的政治氛圍,即來自於人大、媒體、上級、民眾等多個主體的問責。如果仍然僅僅是來自上級的“組織安排”,這並不是人們期待的真正“問責”。 首先,人民代表大會的問責。其次,媒體代民問責。同時公民的知情權還需要媒體的説明。民眾的知情權是向官員問責的前提。

例如,瑞典對政府的監督主要通過議會進行,具體是通過監察專員辦公室和憲法委員會來實施。監察專員辦公室的監察範圍包括法院及所有從中央到地方的行政機關及其官員。憲法委員會有權力檢查內閣的所有檔和記錄,並每年向議會提交相應報告。法國在1993年通過了反貪法,並成立了跨部門的“預防貪汙腐敗中心”。此外,在法國還有公共生活透明委員會、審計法院、中央廉政署等民間或官方預防職務犯罪的機構。美國政府和國會都設有監督部門,分別負責對政府各部門及其官員和國會議員的行為進行監督。國會設有政府責任辦公室,幫助國會調查聯邦政府部門的工作表現,預算經費的去向,政府專案是否達到了預期的目標,是否向公眾提供了良好的服務等。一些國家重視發揮公眾和傳媒的監督作用,強調政務公開。瑞典2003年官員問責制現狀的報告就強調,只有堅持政務公開,公眾和傳媒才能有效監督,問責制才能真正生效。法國在2003年夏天的“熱災”中,醫院和社會救助部門頻頻告急時,衛生總局依然上報說局面已經被控制,未能及時準確地向衛生部通報情況並採取有效措施。對此,法國新聞媒體及公眾輿論形成強大的攻勢,迫使法國衛生總局局長引咎辭職。可見,外國的高官問責制,所引導到的作用,是值得本澳政府當局思考的。

另外,與本澳一樣行使“一國兩制”的香港特區政府,在高官問責制的執行方面,香港特區明顯優勝於本澳。香港高官問責制具體問責過程是這樣運行的:第一,立法會負責審議和通過各政策局政策措施的法律及公共開支;第二,行政長官權力的行使主要通過行政會議;第三,對問責制下主要官員的日常工作作出了明確規定;第四,公務員體系仍保持中立;第五,行政長官和立法會可以組織專責調查小組對問責官員就某一事件進行調查,廉政公署作為一個獨立機構,也可以在接到舉報後對問責官員展開調查工作,調查結果和建議將直接呈送行政長官;第六,新聞媒體搜集來自官方和社會的各種資訊,通過其特有的敏銳觀察能力和四通八達的調查管道對問責官員實行監督;第七,社會公眾可通過有關管道向政府監督部門反映,啟動政府監督機制;或向立法會議員反映,通過立法會的途徑給予政府壓力;或向新聞媒體曝光,啟用媒體監督,對政府官員施加壓力。高官問責制的實施,建立起了特區政府責任體系,賦予特區政府高官以政治責任和行政決策權,在很大程度上增強了特區政府的社會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