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不同層級法院審理同一案件衍生之問題 由不同層級法院審理同一案件衍生之問題

事件是如此地高度巧合!目前澳門特區兩宗令世人觸目的案件,在法院審理程序及進度上具有高度的巧合性,即同一案件卻是分由兩個不同層級的法院,在不同的時間裡進行審理。其一是「禦海‧南灣」地塊的受賄行賄案,涉及到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的案情,由終審法院進行審理;而作為涉嫌行賄的劉鑾雄、羅傑承一方被告,則由初級法院審理。其二是「墓地門」案,涉及到現任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的案情的預審,由終審法院審理,而在民政總署任職的幾名被告的案情,則由初級法院審理。這就令人產生好奇:其一,兩個不同層級的法院,在審理基本上是屬於同一個案件的過程中,法官會否根據案中檢辯雙方的「攻防戰果」,及自己的自由心證,作出有明顯不同甚至是相反的裁決,因而影響對整體案件判決的權威性和公正度?其二,由於兩個案件都是先行由終審法院審理,後是由初級法院進行審理,那麼,終審法院的裁決,會否對初級法院的裁決產生某種影響,或是有「指導」意義?

按照《司法制度綱要法》規定,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司長,終審法院法官、中級法院法官、檢察長等之犯罪,均由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法院,故而此等案件是一審終局。而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海關關長、行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於擔任其職務時犯罪,以及第一審法院法官、檢察官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由中級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其餘各式人等之犯罪的司法管轄權,則由初級法院行使。

而歐文龍、陳麗敏都是司長級的主要官員,因而其案件均由終審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而劉鑾雄、羅傑承,及譚偉民、李偉農等被告的案情審理,則由初級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而且巧合的是,同一件案件或是性質相近的案件,都是由終審法院先行審理,其中歐文龍的受賄案件罪名成立;而陳麗敏的預審則是不予起訴,亦即罪名不成立。由於是由終審法院審理,因而是終局審判,均不能上訴。

「不能上訴」,這是另一個範疇的議題,這就凸顯了其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關於「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的規定相悖的問題。實際上,人人享有上訴權,這是基本人權內容之一。其意義在於維護和實行司法正義,包括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兩個方面。具體來說,其一,它可以糾正原審裁判已經發生的錯誤。由於各種原因,即使刑事審判制度設計得再完善,也難以杜絕錯判的發生。如果沒有複審制度,則已經發生的錯判勢必無法糾正。因此,複審的主要意義在於糾正原審裁判已經發生的錯誤。其二,它可以防止尚未形成的原審裁判發生錯誤。就一個個案來說,複審的發生意味著對原審的重新審查,複審的結果是維持正確的原審,糾正錯誤的原審。而當複審成為一種制度,並且是以糾正原審錯誤為首要功能的制度時,它的存在必然會對那些尚未形成的原審裁判起到警示及示範作用,從而防止最後形成的原審裁判發生錯誤。其三,它可以體現對原審被判定有罪者的尊重,彰顯程序正義。無論從理論還是實踐上看,原審裁判會有錯誤,但並非凡被提出複審要求的原審裁判都有錯誤。其中有相當部份即使經過複審仍然認為原審裁判是正確的,予以維持。但這並不等於對這部份案件進行複審沒有價值。複審要求者固然要追求複審結果,但不能否認複審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他們的追求。通過複審使他們對案件有機會檢驗原審的裁判,通過複審使他們對案件有了重新認識的過程,通過複審使他們得到一次解釋、說服的機會,這一切都將使他們體會到法律對他們的尊重,感受到程序正義的所在。因此,有必要修訂《司法制度綱要法》,讓屬於終審法院審理的人員,都能享受到「上訴複審」的基本人權,以求與按照基本法規定在澳門特區繼續有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一致。

而回到澳門特區現行的司法制度,尤其是目前正在進行審理,並具有區域「轟動性」的「禦海‧南灣」地塊的受賄行賄案,及「墓地門」案件中,既然這兩個案件的各自性質都有相同或相近的特點,而且又都是先由終審法院對自己所享有的司法管轄權的嫌犯進行審理,作出了裁決並已經定讞,那麼,屬於下級法院的初級法院在審理相同或相近的案件時,是否會受到終審法院裁決的影響甚至是「約制」?如果初級法院作出不同於終審法院的裁決,被告是否可以終審法院的判決為標準及理由進行上訴?或是當被告逐級上訴至終審法院時,終審法院為了維護自己所作出裁決的權威,而以自己的裁決為「標準」,推翻下級法院的裁決?

比如,在「禦海‧南灣案」中,終審法院是判決歐文龍受賄罪名成立的。而既然受賄與行賄是一對統一的關係,受賄罪名成立,沒有理由行賄罪名就不成立。因此,初級法院的審理,就將會受此約束,難以作出與終審法院裁決相反的自由心證及裁決。即使是作出不同的裁決,檢方進行上訴,一直上訴到終審法院,也必然會被納入終審法院此前作出「行賄罪名成立」的框架內,因而劉鑾雄、羅傑承的「行賄有罪」,有可能是板上釘釘,逃脫不了的了。

至於「墓地門案」,則顯然也將會陷入這種範式。既然終審法院在「置留文件」等方面,雖然也指出有不少疑點,但基於輔助人無法出示書面證據,更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的法律原則,因而作出了不涉及刑事責任的裁決。那麼,事件的另一方--在民政總署任職的幾位被告,是否也能享受到同等的司法待遇?這就是令人感到好奇之處。

當然,「墓地門案」較為複雜,不像「禦海‧南灣案」那樣比較簡單明確、黑白分明,初級法院會有自己審理及判斷的空間,不一定會圍繞著終審法院的裁決兜轉。但總的來說,還將是會受到終審法院裁決的影響。

這就衍生出一個問題,為了避免在終審法院先行審案,對下級法院造成「先入為主」的效應,今後在司法機關處理涉及到不同層級但互有關聯的案件時,是否需要進行協調,理順開庭次序關係,先由初級法院審理司法管轄權層級較低的被告,然後由上一級法院審理層級較高的被告?比如,在「墓地門」案件中,先由初級法院審理譚偉民等人的案件,再由終審法院審理陳麗敏的案件,以避免對下級法院產生某種壓力?

當然,「墓地門案」的情況較為特殊,有審理時間上的限制,如陳麗敏是預審,按規定在無羈押的情況下必須在四個月內完成;而譚偉民等是普通刑事案,在排期及審理等方面的時間限制則較為寬鬆,而且初級法院待審的案件較多,法官人數嚴重不足,排期往往會相對較遲一些,因而無法與終審法院統籌協調。這又是一個難題。

當然,按照基本法規定,法官辦案時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幹預。而中級法院在公佈對譚偉民等人的預審結果時,也聲明司法機關不會受到外界輿論的影響。在這裡可以作出理解,就是初級法院對該案的審理,也可以並應當不受終審法院對陳麗敏預審裁決的影響。因此我們相信,初級法院合議庭的法官們,是將會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依據,作出公正的判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