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刑訴法未對逾期偵查建立制約機制 修訂刑訴法未對逾期偵查建立制約機制

第四屆立法會的立法屆即將結束,第五屆立法會的選舉工作也已開始,無論是從遵守有關立法會運作法律的法治要求出發,還是為了讓爭取連任的現任議員能有充裕時間投入選舉的競選活動起見,本屆立法會的立法運作都必須按時在八月十五日結束,而不能延期,或是像台灣「立法院」那樣召開「臨時會」(澳門特區也沒有這樣的法源依據)。為此,已經在立法會審議多時的幾個「硬骨頭」法案,如《修改〈刑事訴訟法典〉》、《城市規劃法》、《土地法》、《文化遺產法》,及《修改『立法會議事規則」》決議案等,都必須抓緊本屆立法會屆期的最後幾天,完成細則性表決。否則,這些已經灌注了特區政府和立法會議員,以及涉及法案的各公共機關的大量心血的法案,就將會成為「廢案」,在新一屆立法會重新啟動立法程序,費時失事。

昨日率先完成細則性表決的是《修正〈刑事訴訟法典〉》法案。這是澳門的五大法典之一,也是澳門特區的基本法律之一。有著較高要求的穩定性,不能頻密修改,因而昨日通過的新「刑訴法」法案,在經特首崔世安簽署發布,並於明年一月一日生效之後,可能在較長的時間內不會再次修訂。

這次對「刑訴法」的修訂,集中在確保各訴訟參與人權利,革新特別訴訟程序,簡化審判制度,及完善上訴制度等方面,主要修訂包括將非本地居民的嫌犯的訴訟程序列為緊急程序;庭上強制錄影錄音,法官可應參與人申請豁免不錄影錄音;修訂簡易及最簡易訴訟程序,增設簡捷訴訟程序等。可說是朝著司法公正又邁開了一大步。這也符合國際朝流。實際上,目前世界各國各地區都在修訂刑事訴訟制度,以求進一步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去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也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了「刑訴法」,並在許多條文充分體現了這一原則;補充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及不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等原則;明確規定證人強制出庭制度,多項措施加大證人保護力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偵查階段就可以委託辯護人;強化對偵查措施的法律監督, 進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等。

但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比,仍然存在著一定的距離。據說,中國駐聯合國代表秦華孫雖然已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聯合國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上簽了字,但至今為止,全國人大常委會只是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批准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及其向聯合國秘書處提交了批准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對我國生效;但至今全國人大常委會尚未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中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與之仍有較大距離(另一個主要原因是在有關選舉制度方面)。為此,內地的許多刑法學和刑事政策學方面的專家學者,出版了大量的著作進行探討,提出了許多建議。其中一些成果已被納進這次《刑事訢訟法》的修訂文本之中,但仍有一些未被收納進去。在此情況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中國的生效,仍需一段頗長的時間。

但即使如此,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尚未生效的中國內地,在刑事訴訟制度的某些具體內容上,仍是要比已經適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澳門特區還要先進得多。比如,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主席鄭志強昨日談及到的在偵查期限問題上,回歸以來無嫌犯拘禁的案件確實有超過偵查期限的現象;委員會認為,如果不遵守最長偵查期限這種必須的紀律後果觀念,及得不到普遍及平常化,對保障市民權利不合理,亦不符合基本法的權利制度。就是一例。

實際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雖然有對偵查期限作出規定,如有嫌犯被拘禁,檢察院最遲須在六個月內終結偵查,並決定將卷宗歸檔或針對嫌犯提出控訴;如無嫌犯被拘禁,最遲在八個月偵結案件;倘偵查的被拘禁對象屬於法律所規定的若干重大或嚴重犯罪,原先六個月的偵查期間可延長至八個月;而上述期間自偵查轉為針對特定人或自有人成為嫌犯時起計。但在實際上,對未被拘禁嫌犯的偵查,往往未能嚴格遵守這一偵查期限。這除了是確實是一些案件較為複雜,及檢方承辦的案件過多,司法資源不足等現實原因而致之外,更是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明確對刑事偵查機關在不遵守法定偵查期限時的制約機制,及必須承擔的法律後果。

然而,即使是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尚未生效的內地,在《刑事訴訟法》中,是建立了對逾期偵查的制約機制的。在其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中就明確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對於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在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法獲得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有了上述的制約機制,就不會像澳門特區那樣,將偵查逾期當作是習以為常了。

誠然,《澳門基本法》和《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規定,澳門特區只有一級檢察機關,不像審判機關那樣有三級,因而就無法像內地那樣,逾期偵查必須報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准。但是否可參考︹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的規定,必須報請立法會批准?否則,名義上的有期限也就變成了沒有期限,可以長期「掛起來」。

對此,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就頗有意見。在八月二日,本澳各家媒體都刊登了這麼一則消息,謂該委員會的《意見書》指出,按現行法律,檢察院視乎嫌犯有否被拘禁,有六或八個月偵查期,期滿須作歸檔或控訴處理。律師公會指出,現時很多個案的偵查期遠遠超過六或八個月,對嫌疑人不公平,長期不遵守規定不合適。三常會認同律師公會意見,認為基本法及適用澳門的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嫌疑人有盡快受審權利,再者廉署新組織法亦已規定了偵查期限,故提出延長偵查期至八或十個月、超出期限自動歸檔等建議。但檢察院和政府代表都提出了不同意見,最終不接納三常會建議,修改現行偵查最長存續期相關規定。

正是有白紙黑字為據,並非是如檢察院對本欄評議的反應所指的「誤會」,也並非是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對本欄評議反應所作的「澄清」,所能否認及解釋得了。總之一句話,就如鄭志強主席所言,這次對《刑事訴訟法典》的修改,未能對逾期偵查作出限制,是甚為遺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