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法確有真空或灰色地帶須補強之 選舉法確有真空或灰色地帶須補強之

廉政專員馮文莊前日所談及的廉署已就涉及選舉利益問題的個案展開調查及跟進,並有逾五個參選組別被邀請協助調查;及選舉法律制度應因應社會發展作檢討及完善,並提出五點改善建議的內容,引發各方注意。由於馮文莊曾任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對立法會選舉的法律制度及實踐實務十分熟悉,也曾接到不少投訴;現在則以廉署專員的身份參與,站在更高的角度審視監察,並也已接到多宗投訴,當然是對疑似賄選的新手法,及選舉法律制度的缺失,瞭如指掌,洞察分毫。

馮文莊所說的疑似賄選情況,尤其是有不少參選組別以社團名義提供福利及資助,及有參選組別在競選期開始前就打電話拉票的現象,其實一般人也有所感受,並已程度不同地有所質疑。但經他的這一「點撥」,人們就更為清晰明瞭了。因而他所透露的曾邀請超過五個參選組別人士協助調查,一般市民即使是「用膝頭哥去想」,也能猜出所指是哪些參選組別,八九不離十。不過,盡管如此,也盡管廉署採取了一些行動,包括邀請這些涉事組別到廉署「飲咖啡」,但按照由《澳門基本法》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所確定的「無罪推定」原則,在未經法院判決並終審定讞之前,均是屬於無罪。假如在被法院審理宣判之前就公佈涉事組別的名稱,可能會使其得票率受到負面影響;倘日後法院判決其無罪,就顯然是甚不公平,更不公正。因此,馮文莊現時不宣佈涉事組別的名單,符合保守司法保密的原則,因而是恪守法治的行為。即使是有涉事組別的主要競爭對手因為有機可乘而向廉署施加壓力,也必須堅持原則,毫不動搖。

但正因為如此,也反襯了《立法會選舉法》對賄選行為的懲罰力不足,因而就有人諷刺道,《立法會選舉法》是由立法會議員審議通過的,當然會「挪火為自己煮食」,哪會有「自己立法懲罰自己」的道理?尤其是那些要爭取連任的議員,必然會籍機設定對懲罰賄選「高高舉起,低低放下」的條文,貌似公正,實質是以公挾私。這也是人們普遍感覺到,雖然制訂了新的「選舉法」,增強了反賄選的條文內容,但今次立法會選舉的賄選手段仍是不絕如縷,「踩鋼線」現象十分明顯的重要原因之一。馮文莊指出的「擦邊球」現象,一是提名委員會被公職局確認後,所有競選活動都應以提名委員會名義開展,但很多提名委員會背後都是社團支持,法律上沒有明確區分或界定提名委員會與社團之間關係,尤其是部分參選人亦是社團中的領導層成員,往往難以界定其以何身份出席活動,因而被利用作為「擦邊球」的宣傳行為;二是由確認提名委員會後到正式進入宣傳期由於時間過長,導致部分助選人士等得不耐煩,導致出現不少「擦邊球」宣傳行為,並因參選人士擁有刑事豁免權,即使發現有組別賄選,也未必會連累到參選人,且如參選人當選為議員,就職後的調查程序亦要得到立法會主席許可才可繼續;等,就是有意無意製造的法律「真空」或「灰色地帶」。

為此,馮文莊從法律理論及選務實務的角度,提出了五點建議,而這正是今後修訂「選舉法」必須注意的,不知未來的議員們是否會真正出以公心,或是否會有此勇氣:一是在發現組別賄選時,有關參選人應承擔一定法律後果,當中包括可能被褫奪當選資格;二是參選期間的刑事豁免權加大了執法難度,應考慮免除;三是縮短確認提名參選至宣傳期時間;四是考慮設熱身期,當提名參選被確認後應在特定條件下,允許其向所屬團體發佈與參選有關資訊;五是現時投票當日完全禁止宣傳,可考慮在特定範圍內,如票站一百公尺範圍內不允許拉票行為,但在其他區域有限度放寬宣傳行為。

其實,現行「選舉法」還有更多的法律「真空」,其中一條就是缺乏「罷免」的規範。在這方面,台灣方面是旗幟鮮明的,兩個選舉法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都是將「罷免」與「選舉」並連在一起的,並在條文中,規範了罷免的要件及操作辦法。當然,這與基本法律不同有關,實際上,《中華民國憲法》就明定選民有「罷免」「總統」和包括「立委」、縣市長、縣市議員、村鎮長、市民代表等公職之權;而《澳門基本法》並沒有「罷免」的授權。在作為上位法的基本法律未作支撐之下,其作為下位法的「選舉法」也就無法自作主張。而且,倘有罷免,即使「門檻」很高,在實務上窒礙難行,但往往也會被有心人予以利用,經常會拋出來作文章,攪得政局混亂。這是成本很低,但操作起來卻將會是政治收益甚大的政治手段。《澳門基本法》不設「罷免」,相信是合理的。這也反襯了有參選組別要在其政綱中提出「高官落台」口號的荒謬性。因為在基本法中,並未授權一般民眾以至是立法會議員,擁有可以罷黜主要官員的權力。作為遊行集會的口號,「打倒」、「落台」之類尚可說是言論自由,但立法會建制內就必須嚴格遵守基本法對政治體制的規定。

但也不等於是當侯選人被法院判決賄選定讞後,就不能褫奪其已經當選的職務。比如,台灣地區的選舉罷免法就有相關的規定,即使是已經當選並已出任公職,倘被法院判決賄選罪名成立,其公職就隨之被褫奪,因為這個公職是賄選得來的,當然是當選無效;而在實務中,過去台灣地區就有參選公職人員,包括「立委」、縣市長或縣市議員、村鎮長、市民代表等,因為賄選官司被判決成立,其當選資格也隨之被褫奪。遺缺倘是任期未過一半者,必須進行補選。而澳門則沒有這一條,即使是賄選官司被判決罪名成立,坐牢受罰的也是候選人的輔選人員,並沒有影響到候/當選人的當選公職資格及任期。因此,也就導致賄選活動更加肆無忌憚。而馮文莊所說的「在發現組別賄選時,有關參選人應承擔一定法律後果,當中包括可能被褫奪當選資格」,就是堵塞這個漏洞的法制手段。

台灣地區的選舉法律,還有一個堵塞選舉弊端漏洞的最後法律武器,就是「當選無效之訴」和「選舉無效之訴」。所謂「選舉無效之訴」,是指選務機關違法,足以影響當選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選舉結果公告十五日內,以選務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出,由管轄法院設選舉法庭審理。至於「當選無效之訴」,是指當選人違法,選務機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選舉結果公告三十日內,以當選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出,由管轄法院設選舉法庭審理。倘訴訟得直,必須定期重行選舉。「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訴」的主要差異,是在於兩者的被告不同。澳門是否可以引進,是值得觀察的。

另外,台灣地區的選舉法律,對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的處理,也有明確規定,也是必須定期補選。而澳門特區的「選舉法」卻是「缺位」。因此,「選舉法」確是存在著「真空地帶」,需要補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