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如何爭取火災保險理賠權益

台商離開台灣到大陸地區經商,必須面對許多與台灣截然不同的挑戰,這些挑戰有來自員工,如員工對公司忠誠度不夠,只要其他公司加一點工資就跳槽;也有來自政府法令及管理方式與台灣不同,台商常常不自知的違法而被處罰;以及整體信用環境不佳,貨物銷售後,常有貨款收不到的困擾。近日筆者在處理一起台商遭遇火災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案件,有了如下感慨。

案例:台商A公司在上海投資食品工廠,日前因廠房整修工程交由原廠房興建承包商派駐A公司的人員加以處理,未料施工過程因電焊的火星引燃易燃物發生火災事故,所幸經公安消防部門搶救,未造成人員傷亡,但財務損失達近人民幣2,500萬元。而公司的工務部副主任因發包工程的電焊工操作許可證已過期,被法院以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保險公司就以被保險人及其代表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由,構成免責事由發出拒賠通知,雙方仍在協商中。

分析:

法條規定雖死板,知己知彼免吃虧

前引案例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是否成立?因雙方仍在協商中,故筆者暫時不方便進一步深入探討。僅想藉由本文,初步探討台商一旦發生火災事故,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步驟以及索賠過程中有哪些應注意的事項呢?

依照大陸地區《保險法》第21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22條: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第23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24條: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25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保險理賠有步驟,公估費用不可省

依照以上保險法相應的五個條文內容,讀者大概可以簡單歸納出以下幾個步驟:通知,提供資料,核定(定責,定損),協商,賠償。但看似簡單的幾個步驟,卻往往在實際操作過程變得很不簡單,因每場火災引起的財產損失情況較為複雜,所以保險公司在接到火災報案後,一般都會委託專業的保險公估公司到場查勘和蒐集索賠的資料,並評估損失情況。

保險公估公司是經大陸保監會批准而設立的,接受保險當事人的委託,專門從事保險標的物的風險評估勘察、損失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的機構。雖然公估公司是接受保險雙方的委託,以協力廠商公正的立場介入,但因為其與保險公司有較多的淵源,所以在計算事故損失時往往會讓被保險人覺得有低估損失的情形,也就是儘量讓保險公司少掏錢。而且就如筆者先前所提及大陸地區經商環境的誠信體系尚未建立,有少數企業主因企業經營不善,故意造成火災事故以騙取保險金,所以有不少保險公司在面對理賠時,均以懷疑的眼光看待被保險人,甚至威脅利用刑法的保險詐騙罪追究責任,使得被保險人被迫降低賠償要求。

所謂“保險詐騙罪”即大陸地區《刑法》 第19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筆者曾經聽聞有台商在火災發生後的理賠過程中,因提出的損失資料與保險公司所掌握的情況有較大出入,就被保險公司認為有保險詐騙罪的嫌疑,要求當地公安機關介入調查,台商在理賠過程中先被公安機關以涉嫌刑事犯罪加以拘留,試想在這種情況下臺商還會提出與保險公司不同的賠償數字嗎?因此有些台商採取的作法是,除保險公司委託的公估公司外,本身也自費委請一家公估公司代表被保險人,由兩家專業的公估公司互相協商損失金額,避免被保險人有其他幹擾。

理賠協商全過程,專業人士早協助

其實看似簡單的一項理賠協商,其中卻充滿著法律風險,保險公司除了在損失金額上斤斤計較外,還會找出種種理由拒賠,筆者曾接觸另一件理賠案例。台商在原先已投保的前提下,為擴大生產規模在原廠附近建了第二廠房,但保險合同的地址仍沿用原先地址,結果第二廠房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的地址與保險事故發生的地點不同為由拒賠,雖然最後法院是不支持保險公司拒賠的立場,但台商也耗費了相當的時間成本。所以,台商在大陸地區發生保險事故,最好先與專業律師諮詢相關理賠的法律常識,避免以過去的“台灣經驗”來處理相關事務,更不要受到其他人的誤導,想以不正當手段獲取非法的賠償金額而在理賠中陷入法律風險,最後人財兩失。

(蔡世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