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對劉鑾雄執行移交被判刑人安排協議 應對劉鑾雄執行移交被判刑人安排協議

澳門特區初級法院昨公開宣判港商劉鑾雄、羅傑承向特區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行賄案,劉鑾雄、羅傑承雙雙獲刑五年零三個月。這是澳門特區法治法制的勝利,也是正義的伸張。

在此前,澳門特區刑事起訴法庭於 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預審確認劉鑾雄、羅傑承涉嫌向特區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行賄及洗錢的指控成立,並將案件送交特區初級法院排期審理,而初級法院也按期開庭審理時,劉鑾雄卻數度「因病缺席」,致使特區初級法院對該案的審理一再延期,初級法院只能依法對其進行缺席審理。歷經六個多月四十次庭審,定於昨日進行公開宣判。但在宣判當天,劉鑾雄仍是「照例」不到澳門聆聽宣判,而是在秘書陪同下健步如飛、精神奕奕地到灣仔「富豪飯堂」福臨門酒家用膳,堅持蔑視澳門特區法庭的態度。至於此前在庭審過程性有到澳門出庭受審的羅傑承,昨日也未到法庭聆聽判決。當然,現在只是一審,兩人有權按照刑事訴訟的機制提出上訴。但由於證據確鑿,相信兩人的行賄罪名是「打風都打唔甩」,必須洗定「欏柚」坐牢了。

不過,昨日有本澳律師指出,由於香港與澳門之間並無簽署引渡協議,如果劉、羅二人被判刑但不在澳門現身,澳門特區政府可以向香港特區政府提出要求移交兩人,但港府則無責任跟從,屆時二人只要「終生不入澳門」,便不用服刑。

難道就此而便宜了這兩個行賄犯嗎?其實,仍有「司法救濟」渠道跟進,將其收入法網,受到法律懲罰的。那就是在此案終審定讞,仍然判其罪名成立並處以刑期懲罰之後,可以適用 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日澳門特區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簽署的《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協議的規定,由澳門司法機關或保安當局向香港相關機構知會,並送交「移交被判刑人」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文書,將由被澳門法院判刑的劉鑾雄、羅傑承移交給香港特區司法或保安機關,再由香港監獄行政管理機構將這兩名犯人「收監」,在香港的監獄服刑。至於是否會按照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有「假期扣減」或是「保外就醫」、「保釋」、「提前出獄」等優惠待遇,即已是香港特區的事。但起碼也應將其「收監」,讓其接受法律的懲罰,並留下有犯罪紀錄的「案底」。否則,就無法建立廉潔社會及法治秩序。

香港與澳門兩個特區所簽署的《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協議,一共有十四個條文。第一條是「定義」,對「移交方」、「接收方」、「刑」、「刑罰」、「被判刑人」的含義作瞭解釋和說明;第二條規定了一般原則,即安排的宗旨;第三條規定了雙方進行被判刑人移交的聯絡機關;第四條對移交被判刑人的條件作了詳細的規定,是屬於實體性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了移交被判刑人的程序;第六條是有關管轄權保留的規定;第七條對執行刑罰的程序作了規定;第八條規定了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被判刑人移交所可能面臨的被判刑人過境問題;第九和十條分別規定了移交被判刑人時文書語言與費用負擔問題;第十一條規定了協議生效時間;第十二條則對協議適用於生效前已執行刑罰之案件的問題作了規定;第十三、十四條分別對單方停止協定、協定爭端解決作了規定。

時任澳門特首的何厚鏵,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發佈第二一/二零零五號公告,宣佈自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被判刑人移交的安排》在澳門生效施行。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二零零五年第十三號法令第十三條對《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作出修改,將與澳門進行被判刑人移交的內容補充到該條例中。香港與澳門《關於被判刑人移交的安排》生效後,兩地已多次成功開展被判刑人的移交活動。

香港與澳門兩個特區間《關於被判刑人移交的安排》的簽署並實施,比較全面地確立了區際被判刑人移交的基本規則,較為充分地體現了互相尊重司法權和刑事管轄權的精神,並率先確立了我國區際被判刑人移交的主要規則,其具體內容包括:一、移交方實際管轄。即移交方對被判刑人所涉及的案件實際地行使了刑事管轄權,且該被判刑人正在移交方的司法管轄區內服刑。二、移交聯絡直接原則。即簽訂被判刑人移交的協議後,由雙方所確定的聯絡機關直接負責被判刑人移交事務,不需要經過某一方的政府或者外交部門。三、雙重歸罪原則。即被判刑人被判刑的罪行,在接受方的司法管轄區內依照該區域的法律規定,也構成犯罪。該原則是國際被判刑人移交活動中的基本原則。四、移交居民或者有緊密聯繫之人的原則。即移交的被判刑人在身份上須是接受方的居民,或者是與接受方有密切聯繫的人。「居民」是指在接受方區域內有正式戶籍登記的人。這也意味著不能對移交方的居民進行區際被判刑人移交活動。五、刑事程序用盡原則。即被判刑人所被判處的刑罰,已經最終確定,不需要依賴其他法律程序來最終確定。六、移交方、接受方與被判刑人三方同意原則。即被判刑人移交活動的開展,須取得移交方、接受方和被判刑人三方的同意。如果移交方或者接受方鑒於被判刑人因年齡、身體或者精神狀況而提出移交,則可由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來表示同意。七、管轄權保留與執行權尊重。即在移交後,若有關人員因各種原因對移交所涉及的刑事案件提出重審的要求,那麼,應由移交方的司法機關來審理該案件;移交後的刑罰執行活動完全由接受方負責,其有權根據被判刑人服刑情況以及法律規定適用各種縮減刑期的規定和程序。此外,《安排》還規定了被判刑人過境問題、移交費用分擔原則、資料文本採用接受方語言原則、適用於生效前被判刑人原則、協定自由停止原則等內容。

這項《安排》,順應了社會的發展和現實的需要,是兩個特區間一項重要的刑事司法合作項目。它不僅有利於〔被判刑人〕適應生活環境,獲得家人及社會的關懷,盡快改過自新,而且亦有利於〔被判刑人〕重返社會。而把被判刑人送回原居地服刑,讓他們回到沒有語言和文化障礙的環境,親友又能定期探望,有助於他們改過自新。

按照《安排》的規定,既然劉鑾雄、羅傑承在澳門被判刑,在終審定讞仍然有罪,並被判處徒刑的話,就應即使兩人未曾被澳門警方拘捕,但也可執行此協議,由澳門當局將其案宗移交給香港,要求由香港的法院及監獄代為執行澳門法院作出的判決,將其拘捕並押解香港監獄執行其刑期。盡管劉鑾雄有可能會調動其在香港的充沛人脈關係,並利用香港法律的灰色地帶,以「保外就醫」、「假釋」等方式提前出獄,但起碼也是在香港法院「踎」上幾天監獄,而不是繼續逍遙法外,繼續風流快活,「吹我唔漲」,視澳門法律和司法機關「冇到」。

(發自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