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移交逃犯的法律衝突將能獲得解決 港澳移交逃犯的法律衝突將能獲得解決

由劉鑾雄、羅傑承一宗引帶出的香港特區與澳門特區移交逃犯的問題,不但引發澳門居民的廣泛議論,也成為香港法政界人士關注的議題。昨日香港特區立法會財委會討論新年度司法開支時,就有議員就此問題詢問列席會議的律政司司長袁國強,而袁國強則透露,香港和澳門正就移交逃犯協定展開商討,過去已就具體工作開會,未來或會有更高層的會面。他又解釋兩地先要就相關文本達成協議,然後香港及澳門立法會要各自進行立法工作,但暫時未有落實時間表。他又指出,不便評論個別刑事案件,但明白公眾關注事件,當局會盡快處理移交逃犯協議。

而澳門特區政府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前日在被記者問及此問題時也指出,澳門特區政府已就移交逃犯及其他刑事司法協助進行工作,並與內地及香港開展了相關討論。早前,政府有關部門更赴港與香港律政司磋商其他刑事的司法協助工作,她強調對此感到樂觀。她又透露,現階段港澳正就相關司法協助進行文本研究,但由於兩地法制不同,需要訂立協議以清晰規定相關司法協助工作的實施。

從港澳兩特區政府主管法務的主要官員的談話內容看,儘管並不一定是針對劉鑾雄案,但畢竟該案已經引起兩個特區政府的重視,加快了洽簽移交逃犯協議的進度。不過,由於兩地法律制度不同,因而需要解決一些屬於兩地法律衝突的問題。

實際上,香港和澳門雖然都是特別行政區,但兩地卻是屬於兩個相對獨立的不同法域,而且法律體系也完全不同,香港是屬於海洋法系亦即英美法系,而澳門則是屬於大陸法系亦即歐陸法系;香港是不成文法,澳門則是成文法。因而兩地洽簽移交逃犯協議將會遇到法律衝突,亦即卡在法律層面。

另外,還有一個重要情況,就是香港已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生效的《逃犯條例》,其第二條規定該條例的適用範圍,是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份」的。因此,《逃犯條例》是調整香港特區與外國之間的移交逃犯合作,而不適用於與內地或澳門、台灣地區之間的移交逃犯合作。也就是說,香港雖然制定了屬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範疇的《逃犯條例》,但卻至今尚未制定屬於一個國家架構內兩岸四地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範疇的《逃犯條例》。

正因為《逃犯條例》是屬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範疇,因而其內文採用了「引渡」一詞,並訂立了通常是使用在國際引渡雙邊協議上的幾項原則,包括雙重犯罪原則,政治犯和軍事犯不引渡原則,特定性原則,不再移交原則,死刑犯不引渡原則,一事不再提原則等。

以上是《逃犯條例》中確立的強制性拒絕移交理由。此外,在下列情況下,香港主管機關有權自由裁量是否移交逃犯:罪行的嚴重程度;請求方處理案件和提出移交請求是否延誤;同意移交是否違反香港作為有關國際條約締約方必須履的義務;逃犯的個人狀況是否構成不移交的理由;香港是否對逃犯或其罪行具有管轄權;逃犯是否中國公民。

而對照香港與其他國家間簽訂的移交逃犯的協議中,都具體列舉了可移交的罪的類別,但不同的議題列舉的罪名之數量並不盡一致,總的說來,這些罪名包括:謀殺或誤殺;協助、教唆、慫恿或促使他人自殺;惡意傷人身體;威脅殺人;與性有關的罪行;對兒童、弱智人士或沒有知覺的人作嚴重猥褻行為;綁架;拐帶;非法監禁;非法拘囚;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扣押人質;刑事恐嚇;有關危險藥物(包括毒品和精神藥物)的法律的罪行;借款騙取得財物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盜用公款;敲詐勒索;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物;偽造賬目;犯有關破產法律或無力償債的罪行;犯有關公司法的罪行;犯有關證券和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犯任何有關贋制的罪行;犯違反有關保護知識產權法律的罪行;犯有關賄賂、貪汙、秘密回扣,及違反信託義務(相關)法律的罪行;作偽證和唆使他人作偽證;犯有關歪曲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縱火;刑事破壞或損害行為,包括有關電腦數據的損害行為;犯有關槍械的法律的罪行;犯有關爆炸品的法律的罪行;犯有關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生活的法律的罪行;在海上的船舶上叛變的行為;國際法中涉及船舶或航空器的海盜行為;非法扣押或控制航空器或其他交通工具;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的行為;促成或准許他人從羈留中逃走;犯違反有關控制任何類別貨品出口或進口法律的罪行;走私;犯有關進出口違禁品(包括歷史文物和考古文物)的罪行;犯關於入境的罪行,包括以訛騙手法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為財務利益,安排或促成他人非法進入要求方的管轄區;犯有關賭博或博彩的罪行;犯有關非法終止懷孕的罪行;偷取、拋棄、遺棄或非法扣押兒童;涉及剝削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犯有關賣淫和供賣淫用途場所的法律的罪行;犯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犯與財政事項、稅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有關非法從羈留中逃走;在監獄叛亂的罪行;重婚;犯與婦女和少女有關的罪行;犯任何與虛假或誤導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的罪行;犯與管有或清洗從犯罪所得收益有關的罪行;妨礙逮捕或檢控的罪行;犯根據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可移交逃犯的罪行;由於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組織決定而訂立的罪行;犯串謀犯欺詐或行騙罪;犯協助、教唆、慫恿或促使他人犯罪的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他罪行。

由此可見,上述的各種罪行,在澳門特區按《澳門刑法典》規定,也是屬於犯罪行為,因而並沒有抵觸「雙重歸罪原則」。尤其是其中的「犯有關賄賂、貪汙、秘密回扣,及違反信託義務(相關)法律的罪行」,正是劉鑾雄、羅傑承所犯之罪,因而即使是以香港與各國所簽署的移交逃犯的協議作參考,劉羅兩人也應該移送給澳門特區。

如果說,香港與內地、台灣的逃犯移交,還涉及到死刑犯不移交,政治犯和軍事犯不移交,而存在著法律衝突的話,澳門卻與香港一樣,既沒有死刑,也沒有政治和軍事性質的罪名,澳門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法》所規範的罪名嚴格來說不是政治罪名,而是刑事罪名,因而並沒有防礙兩地逃犯的移交。  

當然,如果套用《逃犯條例》關於中國公民不移交的規定,香港特區可能會比照提出本港居民不移交。但是,按照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理論,這是一個國家內部的事情,都是中國公民就不應受到限制。何況,即使是在《逃犯條例》中,中國公民不移交也並非是屬於強制性的規定,而是由香港主管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決定。另外,在開放的當代,純粹的屬人管轄原則在許多地方都已經式微,香港特區依照普通法傳統,更沒有實行屬人管轄,因而也不適用本港居民不移交這一原則。

既然港澳兩地的法務行政主管部門到已經有誠意,相信上述問題都能得到順利解決,劉鑾雄、羅傑承必能受到法律的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