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官的刑期,你看得懂

職務犯罪的量刑標準歷來為公眾和學者詬病,主要是由於各個案件量刑差距過大,量刑偏輕。而這同我國貪官犯罪數額的迅速增長是分不開的

今年的“兩會”在審議“兩高”的工作報告時,職務犯罪的量刑標準成為熱門話題。人大代表、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臧世凱在討論時列舉了三個發生在不同地區的案件:第一個案件被告人受賄了10萬元,而且只受賄這一筆,被判了10年有期徒刑;第二個案件被告人受賄514萬元,被判了14年有期徒刑;第三個案件被告人,受賄金額達到300多萬元,卻被判了10年有期徒刑。“在他看來,這是不可思議的,顯然是在量刑上有所偏差。”

量刑標準是個老問題

職務犯罪,特別是貪污賄賂犯罪等犯罪行為主要用金錢數額來表示的犯罪,量刑標準的不合理問題,實際上近年來一直為社會所關注和詬病,即使在全國“兩會”這樣高規格的議政場所,也是多次被提及。今年“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蔡甯聯合30名代表,提交了《關於修改現行刑法有關條款的議案》,建議調整刑法中貪污罪、受賄罪的量刑標準,就是因為“犯罪數額相差很大,所獲刑期卻差別不大,不利於從嚴懲治腐敗”。而在去年的全國“兩會”上,全國人大代表、廣東律師朱列玉也提交了《關於修改〈刑法〉中貪污受賄犯罪不合理量刑規定的議案》,議案舉例稱,雲南思茅地區景谷縣縣委書記謝武衛受賄10萬元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青海省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總經理孫多康受賄168.6萬元也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兩者受賄數額相差將近16倍,量刑卻完全相同。“這種結果不僅犯罪者本人無法接受,社會民眾對此也無法理解。”

上面都只是舉了一些個案,要說明貪污賄賂犯罪量刑情況有多不合理,似乎還缺乏點說服力。2013年某門戶網站以《數據控:貪官如何量刑》為題,以數據分析為基礎,得出的結論是:在10萬元以上,貪污賄賂每增加100萬元,量刑提高1年或半年,貪污10萬元或1億元均可能判無期;貪官適用緩刑免刑比例逐年提高,2009年,至少69.7%的貪官被判緩刑或免刑;2001年至2011年間,被查處的副部級以上高官超過100人,僅有5人被執行死刑。這些結論可以說明兩點:一是貪污賄賂10萬元以上量刑不合理情況比較嚴重,二是貪污賄賂犯罪輕刑化現象比較嚴重,而這兩點均可能導致公眾認為打擊腐敗不力,貪污賄賂犯罪刑事司法不公、執法不嚴。

貪污賄賂犯罪量刑的數額標準是由我國的刑法條文所直接確定的,而且對10萬元以下的量刑規定得很明確。現行刑法第383條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量刑:(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386條則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383條的規定處罰。

這種直接採用絕對數額來確定法定刑的,除了貪污賄賂犯罪經外,刑法中只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過對於後者的社會關注度顯然沒有貪污賄賂犯罪來得高,因而人們也不大會注意其量刑標準是不是合理。

仔細分析刑法第383條的規定,你就會發現,10萬元犯罪金額所對應的10年有期徒刑,不僅是一個確定的點,而且是一個分水嶺。如果把現實中的貪污賄賂犯罪刑事判決情況反映在一個直角坐標系中:橫坐標代表犯罪金額,縱坐標代表有期徒刑的話,基本上是一個“廠”字形。左上的轉折處代表10萬元和10年的法定刑。左側的一撇,說明在10萬元以下,並不是嚴格按照1萬元1年的標準來量刑的,而是一個急劇下降的曲線,上方的一橫是相當平緩地往右往上升的,這條線相當地長,能夠從10萬元一直延伸至上千萬元區域。

立法“偏差”有原因

顯然刑法的規定不是一個體現法律公平性的理想狀況,從一般理解來講,理想的狀況應該是成一條直線的,犯罪金額與刑期應該等比例地上升,比如10萬元判10年,那麼20萬元就該判20年,100萬元就該判100年……這樣才顯得公平。不過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有期徒刑單罪最高是15年,數罪並罰最高才20年,也就意味著,單一罪名的話,如果要判有期徒刑,最高只能是15年。法律並沒有規定貪污賄賂犯罪滿多少就一定要判無期徒刑或死刑,這樣就給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提供了極大的空間,所以貪污賄賂犯罪量刑不合理——但合法——基本上並不是司法不公造成的,而是由我們國家的刑罰體系和有期徒刑刑期設置得不合理造成的。所以在“兩會”上,無論是蔡甯檢察長的《關於修改現行刑法有關條款的議案》,還是朱列玉律師提的《關於修改〈刑法〉中貪污受賄犯罪不合理量刑規定的議案》,都是從修改刑罰體系和有期徒刑刑期的角度出發的。

既然大家,特別是專業人士都把目光關注到刑罰體系和有期徒刑刑期設置問題上,那我們現在的刑法如此不顧社會的發展,機械地將犯罪數額直接放到刑法條文中來確定法定刑,是不是顯得我們的立法者缺乏遠見,或者立法技巧不夠成熟呢?這恐怕還不能這麼早下結論。

刑法規定的犯罪中很多罪名涉及犯罪金額,特別是侵犯財產罪,如盜竊、詐騙等,現行刑法規定的這些犯罪的量刑標準,除了上面說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以外,基本上都是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等相對數來確定刑期起止點的。如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些“較大”、“巨大”、“特別巨大”等等相對數額所對應的具體數字,則往往可由“兩高”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用司法解釋的方式來確定,甚至還可以授權某個地區(如省級)按照當地的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從而使量刑標準更具有科學性。除此以外,相對數額量刑標準在修改的時候也比絕對數額量刑標準更具靈活性,前者的修改只需要“兩高”的司法解釋,後者的修改則必須經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顯然立法者不會不考慮到絕對數額量刑標準的缺陷,事實上1979年的刑法就是以相對數額來確定法定刑的。直到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才將貪污賄賂罪的法定刑以絕對數額來確定,此後刑法幾經修改、修訂,只是在具體數額上作了變化,始終沒有改變以絕對數額來確定法定刑的立法方式。很明顯這是有原因的,我認為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為了遏制和減少貪污賄賂犯罪量刑偏輕的現象。

貪官犯罪數額飆升使量刑偏輕

量刑偏輕是貪污賄賂犯罪刑事審判中一直存在的問題,20世紀80年代,對於貪污賄賂犯罪就有“檢察院免訴一批,法院緩刑一批,勞改場所釋放(減刑假釋)一批”的說法,為了減少法官對貪污賄賂犯罪的自由裁量權,立法者用法律條文明確規定了犯罪數額所對應的法定刑檔次,在10萬元以下,密集地設置了10萬元、5萬元、1萬元、5000元四個犯罪數額點,目的是讓法官嚴格按照這些數額點來為罪犯量刑,其用心可謂良苦。當然效果也是明顯的,在沒有任何從輕、減輕情節的案件中,10萬元成為一個無法跨越的障礙,讓犯罪者必須付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代價。

但立法者沒有想到的是,犯罪者的胃口和膽量遠遠地超出了他們的想像,犯罪的數額遠遠超出了他們當初制定法條時對犯罪行為的認知程度。貪官們一次次用他們的實際行動刷新著犯罪數額的紀錄:2006年蘇州市原副市長姜人傑以人民幣1.08億元創造了一個受賄紀錄,2007年原上海電氣(集團)總公司董事長王成明以共同貪污3億元將姜人傑遠遠地拋在了後頭,2008年原大連證券公司董事長石雪以貪污2.6億元,挪用公款1.19億元,再次樹立起一座職務犯罪的高峰……進入21世紀以來,犯罪金額過億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屢屢出現,回過頭再看刑法確定的10萬元的坐標,已顯得如此渺小,然而它卻倔強地守護著十年刑期的門檻,輕易不可逾越。而與此同時,對財產類犯罪、職務犯罪取消、慎用死刑的理念逐步在法律界被確立和應用,除了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它們終究會被減為有期徒刑——以外,犯罪金額從10萬元到上千萬的大量案件的量刑被壓縮在從10年到15年的量刑空間中,出現犯罪金額10萬元和300萬同被判10年,就顯得不那麼不可思議了。

從這個角度來看,10萬元10年的法定刑確實具有非凡而有點悲壯的意義,儘管它讓人看上去如此另類,如此刺眼,如此地不和諧,但它確實給犯罪數額不斷膨脹的貪污賄賂犯罪設了一道攔河壩,不至於因大案頻發而將10萬元以下的犯罪淹沒得無影無蹤。

除了公眾會認為不公平,10萬元以上犯罪案件量刑的過分壓縮,會不會給貪官們傳達這樣一種信號,即反正量刑區別不大,也不在乎刑期多個一年半載,多貪個幾百萬元,何樂而不為呢?我倒認為還不至於,至少絕大部分貪官不會有這樣的想法,我猜想:一方面貪官在貪污賄賂犯罪的時候是決不會想到有一天會站到法庭上接受審判的,他們都心存僥倖,相信自己的犯罪行為不會敗露;另一方面,對於貪官們而言,多判個一年半載固然意義不大,但其實就算是被判1年或者10年,本質上也並沒有多大意義。

前面一個理由好理解,後一個理由又作何解釋呢?前面說過就算是死緩、無期徒刑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