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長官刑事豁免權問題的分析

有關《候任、現任及離任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的保障制度》法案的爭議在持續發酵中。有人將矛頭對準法案第4條“刑事豁免”條款,其要點有三:一是沒有《澳門基本法》依據,屬於“法律僭建”;二是為行政長官提供所謂“保護罩”,逃避法律責任;三是刑事豁免權是國家元首、外交人員享有的特權,行政長官是地方政府首長,不應享此特權。以上指摘言之鑿鑿,不明就裡者隨聲附和,又有鄰近地區媒體推波助瀾,其負面影響力不可低估。對此試作分析如下。

一、“刑事豁免”條款並非“法律僭建”

批評者認為,《澳門基本法》沒有明文規定行政長官享有刑事豁免權。澳門特區本地立法自行規定行政長官享有刑事豁免權,屬於“法律僭建”。

首先,我們要明確刑事豁免權的法律屬性。刑事豁免權是一項程序性的權利,是爲了保障特定人員正常履職行為,期間暫時免於刑事訴訟的追究。刑事豁免權並不是一項權力(power),而是一項權利(right)。換言之,法案第四條的規定並不是爲了擴大行政長官的職權,而是爲了保障行政長官更好地履行職責。那麼,在沒有《澳門基本法》直接規定的情況下本地立法能否自行作出規定呢?以下試舉兩例加以說明。

其一,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25條“候選人豁免權”規定:“自被確定接納的候選人名單總表公佈之日起,至選委會委員名單公佈之日,候選人享有下列豁免權:(一)不受拘留或羈押,但如其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的徒刑且為現行犯,不在此限;(二)如對候選人提起刑事程序,且其被控訴,則有關訴訟程序只可在選舉結果公佈後繼續進行,但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或羈押者除外。”這一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證行政長官選舉的正常進行。

其二,第4/2012號法律《修改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第22條“豁免權”規定:“廉政專員不對為發出勸喻而作出的預備行為及所發出的勸喻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亦不得在被起訴前或指定聽證日前被拘留或羈押,但屬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的現行犯者除外。”這是爲廉政公署專員獨立行使職權提供保障。

上述兩部法律都是在沒有《澳門基本法》直接規定的情況下,分別對行政長官候選人和廉署專員的刑事訴訟豁免問題自行做了規定。所以,因《澳門基本法》沒有直接規定就將法案第4條貼上“法律僭建”的標籤是站不住腳的。

二、“刑事豁免”條款並沒有免除刑事責任

“刑事豁免條款”並非免除行政長官的刑事責任,而是暫時中止展開刑事訴訟程式。法案第4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如按上款的規定不進行刑事訴訟,則中止有關刑事程序的時效。”這就是說,如果行政長官確實存在觸犯刑律的行為,待其去職之後,可以展開刑事訴訟程序追究其責任。因此,所謂“刑事豁免”條款為行政長官的違法行為提供保護傘的指責是根本錯誤的,也是對公眾的明顯誤導。“刑事豁免條款”也不會導致對行政長官任職期間監督的缺位。《澳門基本法》第71條第(七)項規定了對行政長官的彈劾程式,這是對在任行政長官的監督和制約機制。

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規定,終審法院的管轄包括:“審判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司長在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這進一步說明,法律的制度設計非常嚴密,如果行政長官確有違法犯罪的行為,需要追究其法律責任,將由終審法院進行審理。

三、“刑事豁免”條款的法理

在現代法治社會,任何人都不能凌駕於法律之上,一旦觸犯法律都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刑事豁免權的法理依據在於:按照權力分立的原則,行政權的運作不能受到司法權的過多幹預和阻礙。換言之,刑事豁免權的根本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政治架構的平衡性及穩定性,避免司法權和行政權不必要的衝突,而不是為了維護個別人的特權。那種將刑事豁免權作為國家元首專享之“政治待遇”的說法是片面的。

澳門特區行政長官當然不是國家元首,但作為特別行政區的首長和特區政府的首長,在本地政治架構中的處於崇高地位、行使重大職權。爲了保障政治架構的平衡和權力的正常運轉,規定行政長官的刑事豁免權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雖然批評意見在學理上是站不住腳的,但不可否認,這種似是而非的觀點迎合了社會上部份不滿情緒,具有較大的煽動力和影響力。有必要對刑事豁免權的真實含義和學理依據進行正面的說明和闡述,消除誤解。

(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