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投票,將於後日進行。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宋敏莉日前宣佈,六月廿九日投票日的各項工作已準備就緒,相信當日下午六時結束投票後的五至六個小時後將有初步點算結果。與此同時,宋敏莉還透過接受訪問的形式再次強調,根據日前發出的第三號指引,投票人及公眾應注意以下事項:未經管委會許可,禁止在所有投票站內使用包括傳呼機、對講機和手提電話等電子通信設備;在投票站內及其運作的建築物外一百公尺範圍內,禁止以任何藉口強迫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投票人亦不得以任何藉口透露其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違者可被追究刑事責任。
此顯示,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經過月來的辛勤工作,已經是對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選舉所作的各項技術準備工作,充滿信心。實際上,盡管行政長官選委會選舉,與立法會選舉,在各項技術指標方面,都不能劃上等號,因而也不能同提並論,但人們可以看得到的是,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管委會的工作,是十分到位的。單是開會的頻密度,就比以往同類活動要高得多;而且在開會過程中,對各項工作有部署,有落實,有檢查,檢查出不足後有補強。宋敏莉以其法律專業知識,依足程序,縝密細緻地做足功夫,並以其終審法院法官,及曾長期擔任第一助理檢察長的的司法實力,對有可能出現擾亂選舉的不法行為,進行防範,佈置得滴水不漏,以維護及保障行政長官選委會選舉的莊嚴性。
為此,有人認為,依照前幾屆公職選舉工作的「慣例」,亦即過往曾經擔任過選管會的主席的司法官,在不負眾望完成任務後,倘適逢司法機關中的相關機構的負責人出缺,均能獲得填補空缺、更上層樓的情況看,在今年特區政府換屆,倘司法機關也像特區政府主要官員也將進行適當調整的話,宋敏莉也有機會循此前例,被委以重任。
實際上,宋敏莉的優勢,是在於她的基礎法學專業知識,是在北京大學法律系獲得。這對於澳門特區是中央人民政府直轄下的地方行政區域的屬性,十分重要。實際上,倘是以《「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中,司法官也是屬於治港官員的論述,於《中葡聯合聲明》已經簽署,並正在開始過渡期的「三化」工作,也正是《澳門基本法》的起草期間,在北京大學法律系獲得法學學士、碩士學位的宋敏莉,對基本法的立法原意的理解,會比並非在內地接受法律基礎教育的澳門學生要深刻得多,而對「一國」的認知和思維習慣,也會較為接近「一國」與「兩制」的關係的真諦。因而在司法機關擔任較為重要的職務,也就能在澳門特區的司法領域內,堅守「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針。
正如前述,宋敏莉領導下的選管會最為人稱道之處,是針對前幾次立法會選舉和特首選舉中出現的不規則情況,及目前澳門社會也受外來超越民主制度遊戲規則的所為的影響,對行政長官選委會委員的選舉規範,作出了更縝密、更具體的指引。尤其是突出了禁止在所有投票站內使用包括傳呼機、對講機和手提電話等電子通信設備;在投票站內及其運作的建築物外一百公尺範圍內,禁止以任何藉口強迫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投票人亦不得以任何藉口透露其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違者可被追究刑事責任。
既然已經有此指引,還應嚴厲執行。在投票當日,及隨後的行政長官選舉的過程中,尤其是在兩個月後的行政長官選舉的投票日,宜情商警方支持,調派足夠的人手,在各投票站外執法,嚴禁一切破壞民主選舉的行為發生。倘有發現,當即執法。不能再像五年前的行政長官選舉投票當日那樣,明明是有某選委不但拒絕投票,而且還把未填寫的選票攜帶出場外,在投票站一百米的範圍內,大聲向媒體表達他心目中的特首人選,嚴重違反《行政長官選舉法》的相關規定,而選管會和有權責的司法機關卻不執法那樣的事情再次發生。
其實,這種破壞民主選舉的行為,在其他地區是懲罰頗重的,不但是需要負上刑事責任,而且還要被遞奪此後參加民主選舉的政治權利。實際上,台灣地區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規定,不具選舉和被選舉權者,除了與澳門特區選舉法律相對應的被宣佈禁治產、精神錯亂,被確定剝奪政治權利者之外,凡被法院終審定讞,犯有外患罪和內亂罪、犯有貪汙罪,及犯有破壞民主選舉罪的人,都不具選舉和被選舉權。而破壞民主選舉罪,包括「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妨害投票罪」、「意圖漁利包攬賄選罪」等。凡是被法院終審定讞犯有此等罪行者,不管其刑罰輕重,均不具選舉和被選舉權。
因此,建議日後在修訂《行政長官選舉法》和《立法會選舉法》時,也參考這些經驗,引進相關規範,凡是被司法機關終審確定,觸犯《維護國家安全法》中所列各項罪名,貪汙受賄罪名,及破壞民主選舉罪名的,均不得享有行政長官選舉、行政長官選委會選舉,及立法會選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此外,也需一併思考,選舉管理委員會是否應當成為常設機構的問題。按照澳門兩個選舉法的規定,無論是行政長官選舉,還是立法會選舉,其選務行政管理機構亦即選管會,都是在選舉投票日之前的若干日,由行政長官以行政命令方式決定設立。在該項選舉活動全部完成之後,即以解散。因而只是一個臨時的機構。而臨時的選務行政機構雖然可以承擔該次選舉活動的行政管理任務,但卻因為其不是常設機構,就顯得每次選舉活動之間,呈現不持續不連接的狀況,因而致產生不少問題,尤其是未能針對選舉中出現的弊端,提出修法的建議。倘再加上特區政府擬制選舉法修正法案的具體工作人員,卻是未曾出任選管會成員,或是未曾參與選舉活動管理工作的,就必會與選舉實務脫節,未能碰觸到實際問題,因而在擬制法案時,就會有「隔靴搔癢」的流弊。這樣擬制出來的法案,或許會迎合要為自己爭取連任的議員的心意,因而就必然會在審議法案時「順水推舟」。
還有,據說今次行政長官選委會委員選舉工作開展之前,特區政府指示在職公務員不宜參加選委會委員選舉。倘果真有此指引,是符合國際慣例的。既然如此,就應成為制度,在日後修訂《行政長官選舉法》時,將之列入法律內容。由此而延伸之,也需思考廉政專員馮文莊曾經指出的《立法會選舉法》未有清晰界定博彩企業主或業者在競選過程中的定位和角色的問題。日後在修訂《立法會選舉法》時,應對此作出明確清晰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