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構出售物業騙財者重囚

【本報訊】法院消息: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間,被告透過查詢物業登記獲取資料,先後三次假冒某一物業的業主或業主的代表,虛構出售物業,偽造買賣合約,並假冒業主簽名與買家簽定買賣合約,騙取買家的巨額訂金。

2014年3月21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為實質正犯,以既遂和競合的方式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相當巨額財產罪,分別判處5年3個月徒刑和5年9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僞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分別判處1年9個月徒刑和2年6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僞造文件罪,分別判處1年徒刑和1年6個月徒刑。與之前在另一案件中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但被緩刑2年執行的7個月徒刑併罰,被告被判處10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不服,提出上訴。2014年7月17日,中級法院合議庭作出裁判,減輕了第一審法院對一項詐騙罪所科處的5年3個月徒刑的刑罰,將有關刑罰訂為2年徒刑,並裁定上訴其他部分敗訴。因其中一項刑罰的變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將併罰後的刑罰改為9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仍不服,向終審法院上訴,提出併罰後的量刑問題,認為既然對其觸犯的一項罪名的刑罰由5年3個月徒刑減至2年徒刑,就應對其科處一個低於所訂的9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確實認為第一審合議庭裁判所訂之併罰後的刑罰過輕,但是作出這一考量屬於中級法院的權力,因其必須重新訂定併罰後的刑罰且只受《刑法典》第65條、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的約束,並不違反禁止不利變更原則。另一方面,對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由第一審和中級法院所確定的刑罰份量,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在本案中,刑罰份量並沒有顯示出不適度,因此上訴不應獲得勝訴。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05/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