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收容非法入境者囚三年半

【本報訊】法院消息:2007年3月3日,上訴人A的妻子B承租了某單位。 2007年5月10日,上訴人A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遣返中國內地,並被禁止於兩年期間內進入澳門。被驅逐出境後,上訴人A於2007年5月下旬,從珠海乘船非法進入澳門。來澳後與B一起居住在上述單位內。其後上訴人A將上述單位分租給其他住客,其中包括C、D、E及F等四名在本澳非法逗留的人士。2007年10月22日,治安警察局根據接獲舉報派員進行調查,揭發了上述事實。

上訴人曾於2010年2月2日在第X號案中接受審判,並在該案中被判處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十二個月執行。上述判決於2010年2月12日轉為確定,而有關刑罰亦在2011年4月1日被宣告消滅。

2012年4月24日,上訴人A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觸犯四項收容罪,每項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A不服原審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要認為存在“一事不二審” 的情事以及量刑過重等問題。

關於是否存在“一事不二審”的情事,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針對上訴人於2007年10月22日被治安警察局警員發現其觸犯非法再入境罪的相同事實,上訴人在本案中又被指控觸犯非法再入境罪,並於2012年4月24日被原審法院判處罪名成立,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即是,上訴人基於相同的犯罪事實分別在兩個不同的案件中被審訊及判刑,而本案是在第一宗案件轉為確定性判決,甚至在刑罰消滅後才開庭審理。根據“一事不二審”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等有關規定,首先確定的X卷宗的裁判應予維持,而之後確定的本卷宗裁判則為非有效裁判,不應予以維持。由此,需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審視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其他罪行的量刑是否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份量方面屬偏重,亦提出如有關減刑理由成立,應給予上訴人緩刑。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進行及分租給多名非法逗留的人士的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上訴人所觸犯的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容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之刑罰,上訴人每項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只比最低刑幅略高,並沒有減刑空間。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上訴人四罪競合(可判處二年三個月至九年徒刑),本院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徒刑最能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由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然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一致裁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的相關判決無效,並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觸犯四項條文收容罪,維持判決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四罪併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