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引進賄選罪名終局判決當選無效機制

初級法院日前對第五屆立法會選舉某參選組別的輔選人員涉嫌賄選的案件作出一審判決,裁定其中兩名被告賄選罪名成立。儘管初級法院的判決並非終局判決,被告可以依法提出上訴,但坊間卻在熱烈討論,即使是兩名被告的賄選罪名獲終審定讞,但該項判決對選舉結果卻沒有任何影響,因而對打擊賄選未能起到任何阻嚇作用。因此,有必要修訂《立法會選舉法》,補強打擊賄選方面的規範,任何參選組別的賄選行為倘被司法機關終審判決罪名成立,該參選組別已經當選的候選人的當選資格也應隨之被褫奪,亦即宣佈當選無效。

對此,行政法務司司長陳海帆表示,特區政府將與廉政公署合作,共同檢討《立法會選舉法》,進一步提高選舉的公平公正性,期望能避免有關情況,希望今年底得出修法的初步方案並向市民諮詢,趕及在二零一七年新一屆立法會選舉實施新的選舉法。

實際上,《立法會選舉法》對賄選行為的懲罰力不足,因而曾經就有人諷刺道,《立法會選舉法》是由立法會議員審議通過的,當然會「挪火為自己煮食」,哪會有「自己立法懲罰自己」的道理?尤其是那些要爭取連任的議員,必然會籍機設定對懲罰賄選「高高舉起,低低放下」的條文,貌似公正,實質是以公挾私。這也是人們普遍感覺到,雖然「選舉法」幾經修訂,確實是增強了反賄選的條文內容,但歷次立法會選舉的賄選手段仍是不絕如縷,「踩鋼線」現象十分明顯。尤其是澳門的地理環境特殊,與廣東省只是一關之隔,賄選行為容易在澳門境外實施,並因為實行「一國兩制」的原因,澳門特區的司法管轄權並不及於內地,因而對某些參選組別在內地實施的賄選行為「鞭長莫及」。這更是助長了賄選之風。

在打擊賄選方面,台灣地區是旗幟鮮明的。其兩個選舉法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都是將「罷免」與「選舉」並連在一起的,並在條文中,規範了罷免的要件及操作辦法。當然,這與基本法律不同有關,實際上,《中華民國憲法》就明定選民有「罷免」「總統」和包括「立委」、縣市長、縣市議員、村鎮長、市民代表等公職之權;而《澳門基本法》並沒有「罷免」的授權。在作為上位法的基本法律未作支撐之下,其作為下位法的「選舉法」也就無法自作主張。而且,倘有罷免,即使「門檻」很高,在實務上窒礙難行,但往往也會被有心人予以利用,經常會拋出來作文章,攪得政局混亂。這是成本很低,但操作起來卻將會是政治收益甚大的政治手段。《澳門基本法》不設「罷免」,相信是合理的。這也反襯了有參選組別要在其政綱中提出「高官落台」口號的荒謬性。因為在基本法中,並未授權一般民眾以至是立法會議員,擁有可以罷黜主要官員的權力。作為遊行集會的口號,「打倒」、「落台」之類尚可說是言論自由,但立法會建制內就必須嚴格遵守基本法對政治體制的規定。

但也不等於是當侯選人被法院判決賄選定讞後,就不能褫奪其已經當選的職務。比如,台灣地區的選舉罷免法就有相關的規定,即使是已經當選並已出任公職,倘被法院判決賄選罪名成立,其公職就隨之被褫奪,因為這個公職是賄選得來的,當然是當選無效;而在實務中,過去台灣地區就有參選公職人員,包括「立委」、縣市長或縣市議員、村鎮長、市民代表等,因為賄選官司被判決成立,其當選資格也隨之被褫奪。遺缺倘是任期未過一半者,必須進行補選。

有關公職人員因賄選而被判決當選無效的法律條文,主要是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二二條:「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而為了避免此類官司審理的曠持日久,在客觀上造成有賄選嫌疑者仍能出任其賄選而得的政治公職,因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二七條又規定:「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因此,賄選案不但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且也不得上訴到第三審,亦即二審即告終結。

而澳門特區則沒有這一條,即使是賄選官司被判決罪名成立,坐牢受罰的也是候選人的輔選人員,並沒有影響到候/當選人的當選公職資格及任期。因此,也就導致賄選活動更加肆無忌憚。由此,前任廉政專員馮文莊曾經建議,在發現組別賄選時,有關參選人應承擔一定法律後果,當中包括可能被褫奪當選資格。相信這是堵塞這個漏洞的有力法制手段。

台灣地區的選舉法律,還有一個堵塞選舉弊端漏洞的最後法律武器,就是「當選無效之訴」和「選舉無效之訴」。所謂「選舉無效之訴」,是指選務機關違法,足以影響當選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選舉結果公告十五日內,以選務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出,由管轄法院設選舉法庭審理。至於「當選無效之訴」,是指當選人違法,選務機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選舉結果公告三十日內,以當選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出,由管轄法院設選舉法庭審理。倘訴訟得直,必須定期重行選舉。「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訴」的主要差異,是在於兩者的被告不同。

台灣地區的選舉法律制度還規定,一旦被司法機關終局判決賄選罪名成立,此人就將終身被褫奪曾經各種公職選舉的資格。實際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罪)、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也作出類似的規定。

既然「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方針最初是為解決台灣問題而制定,後來因歷史及現實的原因而率先在港澳地區實施,而港澳兩特區則承擔著向台灣地區示範的任務,因此,在某個角度上說,台灣地區的「當選無效之訴」和「選舉無效之訴」制度,及賄選罪名一經司法機關終審定讞,其賄選而獲得的公職資格也隨之被褫奪的法制,對澳門特區也就應能發揮「倒逼」的作用。

(發自臺北)